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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北京纵维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组织机构代码:(略)-1),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米阅军,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纵维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0),住所地北京市X村南(农机仓库)X幢平房。

法定代表人宋某,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城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2),住所地北京市X村南(农机仓库)。

法定代表人崔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区行)与被告北京纵维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维兴业公司)、被告北京城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翰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刘某荣、刘某敏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开发区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米阅军,被告纵维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被告城翰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开发区行起诉称:2008年3月7日,被告纵维兴业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X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开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略)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纵维兴业公司向农行北开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7日到2009年3月6日;合同适用固定利某,借款利某在利某基准上上浮20%,执行年利某8.964%,借款的利某基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北开支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上调,罚息利某自基准利某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某,农行北开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某,应付未付利某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某(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某(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某,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某计算复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某计算复某,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某,按逾期借款利某计算复某;因被告纵维兴业公司违约致使农行北开支行采取诉讼或其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纵维兴业公司应当承担农行北开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的争议解决由农行北开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日,被告城翰汽车公司与农行北开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略)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城翰汽车公司为被告纵维兴业公司依X号借款合同与农行北开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本金、利某、复某、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农行北开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城翰汽车公司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纵维兴业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农行北开支行与被告纵维兴业公司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被告城翰汽车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08年3月7日,农行北开支行按照X号借款合同向被告纵维兴业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

2008年3月10日,被告纵维兴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行北开支行签订编号为(略)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纵维兴业公司向农行北开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0日到2009年3月9日;合同适用固定利某,借款利某在基准利某上上浮20%,执行年利某8.964%,借款的利某基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北开支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上调,罚息利某自基准利某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某,农行北开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某,应付未付利某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某(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某(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某,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某计算复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某计算复某,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某,按逾期借款利某计算复某;因被告纵维兴业公司违约致使农行北开支行采取诉讼或其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纵维兴业公司应当承担农行北开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的争议解决由农行北开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日,被告城翰汽车公司与农行北开支行行签订了编号为(略)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X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城翰汽车公司为被告纵维兴业公司依X号借款合同与农行北开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本金、利某、复某、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农行北开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城翰汽车公司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农行北开支行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农行北开支行与被告纵维兴业公司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被告城翰汽车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08年3月10日,农行北开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纵维兴业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纵维兴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城翰汽车公司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原告农行开发区行先后多次向被告纵维兴业公司及被告城翰汽车公司催收借款。截至原告农行开发区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告纵维兴业公司尚欠原告农行开发区行借款本金(略).65元及利某。原告农行开发区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纵维兴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农行开发区行借款本金(略).65元(其中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略)元、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略).65元)以及利某、复某、罚息(截至2011年9月20日的利某、复某、罚息为(略).33元,其中X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某(略).53元、X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某、复某、罚息785342.8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某、复某、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城翰汽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纵维兴业公司及被告城翰汽车公司承担。

原告农行开发区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名称变更通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法人贷款发放通知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欠款利某计算表。

被告纵维兴业公司答辩称:被告纵维兴业公司对原告农行开发区行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原告农行开发区行主张某借款本金、利某数额及利某、罚息及复某的计算标准也没有异议,但是因为现在被告纵维兴业公司经营困难,尚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希望原告农行开发区行可以给予较为宽裕的时间,被告纵维兴业公司愿意分期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城翰汽车公司答辩称:被告城翰汽车公司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认可,对原告农行开发区行主张某借款本金、利某数额及利某、复某、罚息计算标准也没有异议。但由于某告城翰汽车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经营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希望能与原告农行开发区行协商解决。

被告纵维兴业公司及被告城翰汽车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纵维兴业公司及被告城翰汽车公司对原告农行开发区行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法人贷款发放通知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欠款利某计算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事实与原告农行开发区行诉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告农行开发区行诉称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9年8月2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X区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工商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开发区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开发区行与被告纵维兴业公司于2008年3月8日及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城翰汽车公司于2008年3月8日及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行开发区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纵维兴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农行开发区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城翰汽车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农行开发区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开发区行所主张某利某、罚息及复某计算标准均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认可。由此,对原告农行开发区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纵维兴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略).65元(其中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略)元、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略).65元)以及利某、复某、罚息(截至2011年9月20日的利某、复某、罚息为(略).33元,其中X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某、复某、罚息为(略).53元、X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某、复某、罚息为785342.8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某、复某、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农行开发区行要求被告城翰汽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纵维兴业公司主张某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及被告城翰汽车公司主张某经营困难,无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构成免除其还款义务的合法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纵维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四百零二万二千一百六十四元六角五分及利某、复某、罚息(包括截至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的利某、复某、罚息一百九十八万七千零六十八元三角三分及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某、复某、罚息);

二、被告北京城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纵维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城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纵维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八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纵维兴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北京城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皓

人民陪审员刘某荣

人民陪审员刘某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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