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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裕昌木业家具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裕昌木业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工业区。

负责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显敏,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绮芬,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2月9日,被告张某某到被告裕昌家具厂工作,职务是车脚工作,2月17日被告与原告办员工报名登记,被告同意原告试工录用,每月薪750元,2月19日晚被告在厂内操作车床车木头的过程中不慎被木头打伤左手桡骨,造成左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食指皮肤挫擦伤。事后被告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2004年3月10日伤愈出院,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方全额支付。2004年3月30日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案事故为工伤,2004年8月2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损伤是十级伤残。2004年9月30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争议作出裁决:1、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2004年2月19日至2004年3月10日共21日伙食补助费441元。2、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04年2月19日至2004年8月2日停工留薪期166日工资(略).28元。3、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80元。4、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20元。5、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80元。以上五项合计(略).28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原告尚欠被告2004年2月9日至2月18日的工资未付。被告于2004年4月30日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及检查费121.9元未付。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了裕昌家具员工报名登记表,已明确约定了被告的工种及每月的薪酬,也确定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厂内工作中受伤,应依法享受有关工伤的待遇。原告应对被告的工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本案时,因未能提交裕昌家具员工报名登记表来说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本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380元为计发基数。现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750元,但又低于顺德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工资应按顺德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380元的60%计算,即828元。被告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裕昌家具员工报名登记表是原告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工资依据的意见,因被告不能有充分理由及证据说明该证据是伪造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租房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裕昌木业家具厂应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因工伤而发生的各项补助金共(略)。18元(详见附表)。附表:

项目计算标准及方法法院确认的费用

住院伙食费21天×21元(30元×70%)441元

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6天×39.58元(828元÷20。92天)6570。28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8元×6个月4968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8元×4个月3312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8元×1个月828元

2004年4月30日治疗检查费121。9元121。9元

合计(略).18元

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裕昌木业家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原告工资395.8元(10天×39.58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是违法的和错误的。1、上诉人只在被上诉人厂务工10天,根据没有实际工资反映,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工伤待遇工资标准应是本人工资。第六十一条更为明确:“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显然原审认定的工资标准是违法的。仲裁裁决按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是合法和正确的。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找出员工报名登记表,在厂部栏里捏造填上工资750元是十分荒唐的。主管所签“试工录用”,厂部应是可否录用的决定意见,捏造成工资明显是伪证。在仲裁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一致讲明上诉人是车床工,是按件计酬,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规定时间没有提供上诉人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3、作为车床技术工种在一般情况下月平均工资都在3000元以上,凡在顺德有车床家具厂均能证实。二、除原审所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和2004年4月30日治疗检查费121。90元外,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厂方欠的10天工资五项应按仲裁参照的1380元(佛山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三、上诉人出院后继续治疗有医嘱为证,在工伤医疗地发生的266元(有票证)交通费,原审不予支持不合法。四、在医疗期间,厂方强行将上诉人赶出厂,不得已租房住下继续治疗和等候处理,所发生的租房费490元,原审不予支持不合法。五、上诉人工伤后没有很好治疗,遭到被上诉人指使的保安、厂长打骂,并强行赶出厂,被盖等物甩到大街,上诉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略)。18元,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裕昌木业家具厂答辩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月工资标准认定问题。原审认定上诉人月工资750元的事实正确,上诉人实际上进厂才10天就发生工伤,上诉人没有完成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作,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上诉人领取工资证据是合理的。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登记表则可证明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750元,这是合理的。上诉人认为是伪证,只有其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采信该份证据是正确的。第二、上诉人主张交通费266元,其不能提供完整具体的证据,也不能说明治疗经过与交通费的支付相吻合,且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项目。第三、对于租房费原审不支持是正确的。第四、本案属工伤纠纷案件,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为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上诉人发生工伤,应由被上诉人按照上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费用。双方争议的是计算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因上诉人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且上诉人在进厂工作10天就发生工伤,故本案无法查清《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所称的职工本人工资标准。但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已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每月为750元,因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报酬合理,且试用期内工资低于正常标准也符合通常习惯,故本院予以采信,应按该月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现上诉人否认该份证据,由于只有其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的月工资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60%计算,原审据此计算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正确,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费、租房费、精神抚慰金,因《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赔偿项目,上诉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工伤损害赔偿纠纷,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其他民事侵权行为,可另案主张权利,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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