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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景某甲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景某乙,河南某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甲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景某甲在登封市X村,以30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手中非法购买岩石膨化硝铵炸药24公斤,后伙同王进喜(另案处理)将上述炸药非法储存在其位于登封市X村的无证铁矿洞内,至2011年6月1日凌晨被登封市公安局唐某派出所民警查获。

2011年6月7日,被告人景某甲到登封市公安局唐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王××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查获爆炸物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登封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景某甲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结伙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甲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景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被告人景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景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甲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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