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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徐某甲、闫某与被申请人徐某市X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徐某乙、徐某丙土某权属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甲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市X区人民政府(原铜山县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徐某乙

原审第三人:徐某丙

申请再审人徐某甲、闫某与被申请人徐某市X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徐某乙、徐某丙土某权属登记一案,徐某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徐某甲、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徐某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某甲、闫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徐某甲、闫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错误登记发证行为侵犯申请人权益,一、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徐某市X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徐某乙辩称,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徐某丙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审查查明,徐某丁系申请人徐某甲的哥哥,于2007年病故。徐某乙、徐某戊、徐某侠、徐某云、徐某梅、徐某奎、徐某系徐某丁的子女。徐某戊于2005年病故,徐某丙系徐某戊之女。申请人徐某甲与申请人闫某系夫妻关系,1961年结婚。1962年申请人闫某下放到大黄山乡X村。1970年,经当时生产队、生产大队同意在原大黄山乡X村建设了三间石头基础、土某、草带瓦顶堂屋,由申请人闫某及其孩子居住。1979年,因落实知识分子政策,申请人闫某及其孩子全家迁往申请人徐某甲所在枣庄矿务局生活后,房屋先后由徐某朴、徐某丁、徐某戊等人居住使用。1985年,原铜山县X乡人民政府将该处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在徐某丁名下。1988年,申请人徐某甲口头向徐某丁的三儿子徐某奎表示将房屋无偿赠送给徐某奎。1989年,徐某丁一家在该3间房屋基础上予以改建,改建为砖墙瓦顶,另增加2间小南某。改建后房屋由徐某戊居住至2005年病死。1995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原铜山县人民政府在进行房产、土某登记时,将该房屋产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徐某丁名下,并给徐某丁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黄集建宅字第(略)号《集体土某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该处房屋,徐某乙与徐某奎、徐某丙等就该处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归属发生纠纷,2008年7月,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徐某乙等人达成如下协议:登记在徐某丁名下的上述房屋全部权益归徐某乙所有,徐某乙一次性补偿徐某丙7000元,徐某丙在收到该7000元后不再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徐某侠、徐某云、徐某梅、徐某奎、徐某放弃对该房屋的任何权利。申请人在得知涉诉房屋登记发证的事实后,提起本行政诉讼。

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1988年,徐某甲与徐某奎之间就涉讼房屋存在赠与关系,至于原告主张该赠与行为无效的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但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该赠与行为的情况下,原告与本案被告1995年的颁证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行政诉讼。遂裁定驳回原告徐某甲、闫某的起诉。

原一审法院裁定后,原告徐某甲、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徐某甲、闫某仍不服,以前述申请再审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涉诉房屋是徐某丁家人于1989年在原申请人所建设的房屋基础上改建、增建而成,申请人原房屋状况为石头基础、土某、草瓦顶,改建后的房屋为石头基础、砖墙、瓦顶。据申请人徐某甲陈述,其也不定期回到坡里村,对于房屋被改建的情况应早已知晓。申请人没有证据表明对改建后的房屋权属问题有明确约定,也没有及时依法主张权利。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原铜山县人民政府1995年12月17日为改建后的宅基地登记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一、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于法有据。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甲、闫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韩黎华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宋新河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孙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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