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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王铁锤(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路南某一家属院北楼东门X楼西户刘××家中,盗走现金1050元和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郭××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照片及涉案赃物照片;被告人刘某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乙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物已部分退还被害人,并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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