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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乙等人贪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乙,男,58岁,汉族,国家干部;因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7月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湖南某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男,58岁,汉族,农民;因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7月2日由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男,汉族,永兴县司法局退休干部,系被告人黄某丙的朋友。

被告人黄某戊,男,47岁,汉族,国家干部;因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己,男,41岁,汉族,国家干部;因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湖南某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32岁,汉族,农民;因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8月9日经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某,湖南某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乙、黄某丙、黄某戊、曹某己、谭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某乙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良和人民陪审员罗淑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24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于2011年11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2月22日提请法庭恢复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乙、黄某丙、黄某戊、曹某己、谭某及辩护人郭某某、刘某丁、王某某、许某某、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至9月,被告人曹某乙、黄某丙、黄某戊、曹某己及康健、刘某璞(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兴县汽车南某搬迁指挥部负责青苗补偿工作期间,伙同被告人谭某等人,采取虚增青苗数量、套取青苗补偿款的手段进行贪污。曹某乙参与贪污五次,参与数额353962元,分得赃款113000元;黄某丙参与贪污三次,参与数额316762元,分得赃款94400元;黄某戊参与贪污一次,数额148804元,分得赃款37200元;谭某参与贪污一次,数额148804元,分得赃款37204元;曹某己参与贪污一次,数额93558元,分得赃款33558元。现分述如下:

1、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曹某乙、黄某丙、黄某戊等人,在永兴县X镇X路的中兴茶楼合谋商量,以被告人谭某的名义,虚造800株盛果类冰糖橙树、套取青苗补偿款私分,每人200株。此后,由黄某戊与谭某联系,以谭某的名义,虚造盛果类冰糖橙树598株、试果一类冰糖橙树132株、假植冰糖橙树3344株,总金额为148804元的《青苗补偿登记表》。经审批,2009年6月17日,永兴县汽车南某搬迁指挥部将青苗补偿款148804元拔付到谭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011年6月18日,谭某将其中的74400元交给曹某乙、黄某丙,曹某乙、黄某丙各得37200元;2009年7月至9月,谭某分多次将其中的37200元交给黄某戊,余款37204元由谭某自己所得。

2、200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曹某乙、黄某丙、曹某己及康健(另案处理)等四人经过多次合谋商量,商定以永兴县X乡曹某乙平的名义虚增青苗数量、套取青苗补偿款私分。此后,由曹某己与曹某乙平联系在曹某乙平的《青苗补偿登记表》上,虚增503株盛果类冰糖橙树,数额93558元。经审批,2009年6月16日,永兴县汽车南某搬迁指挥部将青苗补偿款付到了曹某乙平的建设银行账户。当天上午,曹某乙平将虚增青苗的补偿款93558元交给了曹某己。2009年6月17日,曹某己分给曹某乙、黄某丙、康健每人20000元,余款33558元由曹某己个人所得。

3、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乙、黄某丙商量以青苗补偿户夏远河(另案处理)名义虚增青苗数量、套取青苗补偿款私分。黄某丙在征得夏远河的同意后,曹某乙、黄某丙先后两次在夏远河的《青苗补偿登记表》上虚增盛果类冰糖橙树450株,数额83700元。经审批,2009年6月17日,永兴县汽车南某搬迁指挥部将青苗补偿款付到了夏远河的建设银行账户。当天,夏远河将其中的74400元交给了曹某乙、黄某丙,曹某乙、黄某丙每人各分得37200元;余款9300元由夏远河个人所得。

4、2009年5月8日,永兴县汽车南某搬迁指挥部在对青苗补偿户彭某某苗木的清点过程中,被告人曹某乙与刘某璞(另案处理)商量,以彭某某的名义虚增青苗数量、套取青苗补偿款私分。然后,刘某璞在征得彭某某的同意后,刘某璞在彭某某的《青苗补偿登记表》上,虚增了盛果类冰糖橙122株,数额22692元。经审批,2009年6月22日,永兴县汽车南某搬迁指挥部将青苗补偿款付到了彭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009年6月25日,彭某某将其中的青苗补偿款18600元交给了刘某璞,刘某璞收到该款后与曹某乙私分,每人各分得9300元,余款4092元由彭某某所得。

5、2009年5月22日,永兴县汽车南某搬迁指挥部在对青苗补偿户刘某庚苗木的清点过程中,被告人曹某乙与刘某璞以刘某庚的名义虚增青苗数量、套取青苗补偿款私分。之后,刘某璞在征得刘某庚的同意后,刘某璞在刘某庚的《青苗补偿登记表》上,虚增了盛果类冰糖橙100株,数额18600元。经审批,2009年7月7日,永兴县汽车南某搬迁指挥部青苗补偿款拔付到了刘某庚的建设银行账户。2009年7月8日,刘某庚将虚增的青苗补偿款18600元交给了刘某璞。刘某璞收到该款后,与曹某乙私分,每人各分得9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黄某戊、曹某己退还了所得全部赃款,被告人曹某乙、黄某丙各退还赃款20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乙、黄某丙、黄某戊、曹某己、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曹某乙、黄某丙、黄某戊、曹某己、谭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乙、曹某己、谭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丙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贪污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均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曹某乙、黄某丙在贪污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均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被告人黄某戊、谭某在贪污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次,他和黄某丙各分得150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4次他知道是60株,他分得30株,数额5580元,实得5500元;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与本案事实不符;起诉书指控的第3次、第4次贪污数额缺乏主要证据;被告人曹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符合法定从轻减轻条件。

被告人黄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第2次他没有参与商量;第3次分得15000元左右;他不是主犯。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丙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而不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丙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黄某戊定罪数额应为37200元而不是148800元;黄某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黄某戊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黄某戊是初犯,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曹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曹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请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对其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曹某乙、黄某丙、黄某戊、曹某己及康健、刘某璞(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兴县汽车南某搬迁指挥部负责青苗补偿工作期间,伙同被告人谭某等人,采取虚增青苗数量、套取青苗补偿款的手段进行贪污。其中曹某乙参与贪污五次,参与数额345034元,分得赃款90800元;黄某丙参与贪污三次,参与数额303742元,分得赃款72200元;黄某戊参与贪污一次,数额148804元,分得赃款37200元;谭某参与贪污一次,数额148804元,分得赃款37204元;曹某己参与贪污一次,数额93558元,分得赃款33558元。现分述如下:

1、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曹某乙、黄某丙、黄某戊三人,在永兴县X镇X路的中兴茶楼商量,想套取青苗补偿款私分。此后,黄某戊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谭某,曹某乙、黄某丙以谭某的名义,虚造盛果类冰糖橙树598株、试果一类冰糖橙树132株、假植冰糖橙树3344株,总金额为148804元的《青苗补偿登记表》。经审批,2009年6月17日,永兴县汽车南某搬迁指挥部将青苗补偿款148804元拔付到谭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011年6月18日,谭某将其中的74400元交给曹某乙、黄某丙,曹某乙、黄某丙各得37200元;2009年7月至9月,谭某分多次将其中的37200元交给黄某戊,余款由谭某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乙、黄某丙、黄某戊、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青苗补偿登记表》和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曹某乙、黄某丙、曹某己及康健(另案处理)等四人经过商量,商定以永兴县X乡曹某乙平的名义虚增青苗数量、套取青苗补偿款私分。此后,由曹某己与曹某乙平联系,在曹某乙平的《青苗补偿登记表》中虚增了503株盛果类冰糖橙树,数额93558元。经审批,2009年6月16日,永兴县汽车南某搬迁指挥部将青苗补偿款付到了曹某乙平的建设银行账户。当天上午,曹某乙平将虚增青苗的补偿款93558元交给了曹某己。2009年6月17日,曹某己分给曹某乙、黄某丙、康健每人20000元,余款33558元由曹某己个人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乙、黄某丙、曹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康健的供述;证人曹××的证言;《青苗补偿登记表》和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乙、黄某丙商量以青苗补偿户夏远河(另案处理)名义虚增青苗数量、套取青苗补偿款私分。黄某丙在征得夏远河的同意后,曹某乙、黄某丙在夏远河的《青苗补偿登记表》上虚增盛果类冰糖橙树330株,数额61380元。曹某乙、黄某丙各分得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曹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份左右,有一天黄某丙和他在山上清点树苗的时候和他说想搞点钱。他知道他的意思是想虚报点青苗补偿款,他就说没有熟人不好搞。黄某丙说:“乡镇企某局的夏远河,人比较老实,我和他又熟,放在他那里搞应该没有问题。我去找老夏(夏远河)谈这个事,在他那里多报300株树。”他就要黄某丙去找夏远河谈。过了一段时间也就是在指挥部财务审核之前,黄某丙告诉过他:夏远河那里已经说好了,青苗数也已经加上去了。青苗补偿款已经拨下来以后,黄某丙给夏远河打了一个电话,确定夏远河在大桥路乡镇企某局门口等他们。他们就开车过去了,到了乡镇企某局门口,夏远河站在车外面就把一个黑色塑料袋丢给了我。他当时打开看了一下里面有几万元现金,都是一万元一扎的红色百元面额人民币。在路上他将这几万元钱平分以后一半的钱放在了自己的包里,另一半的钱放到了黄某丙的包里。他只记得去领钱的时候,他看见夏远河给的是一个整数,他记得好像是3万元钱。他就记得黄某丙说虚造300株冰糖橙,至于现在怎么变成了450株,总价83700元。他想就应该是黄某丙在夏远河那里自己加上去的,而且多加了这150株树,也没有和他说过。

被告人曹某乙当庭供称:他得了15000元,认为是虚增了300株果树。

(2)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明:夏远河是永兴县X镇企某局的,他家承包的冰糖橙树也在南某的征地范围。夏远河的老婆在永兴县汽车站工作,他认识夏远河。开始进行青苗清点的时候,通过他联系夏远河,到夏远河的山上去清点冰糖橙树。在对夏远河的青苗进行清点的时候,他当时没有上山,是曹某乙与刘某璞他们去的。夏远河家的青苗清点结束后,曹某乙找到他讲:现在经费比较紧张,是不是通过夏远河搞点油钱。他当时对曹某乙讲:他对夏远河这个人又不了解,这是犯法的事,到时候出了事,那还得了。曹某乙对我讲:通过点树,觉得夏远河这个人还可以,好讲话,从里面搞点油钱应该没有什么问题。从夏远河的户头上虚加青苗数量、套取青苗补偿款,具体操作过程他都没有参与,所以通过夏远河虚造了多少青苗数量、套取了多少青苗补偿款,他确实搞不清楚了。但他记得有一天的上午,在永兴县X镇企某局的门口,夏远河拿了钱给曹某乙。后来,曹某乙分了钱给他,但当时曹某乙究竟分了多少钱给他,由于时间已经过去了两三年,他确实记不清楚了。

被告人黄某丙当庭供称:夏远河是丢在曹某乙身上一包钱,曹某乙塞在他袋里15000元,没有70000多元。

(3)证人夏××的证言证明:2009年的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黄某丙对他说:“这次青苗补偿工作,我还是帮了你忙的。”他就说:“黄某傅,你对我的帮助我是很感谢的,但是我没什么钱,没办法感谢你。”黄某丙又说:“我不需要你的感谢,我们现在的经费很紧张,想从你这里多报点青苗数,套点钱出来,给我们搞点辛苦费。”我就又说:“那可以,但是我在青苗补偿的过程中少报了一些青苗数,你能不能到时候再补贴点给我。”黄某丙就说:“那就多报330株,给你30株,其余的钱你领到以后就给我。”他同意以后就分开了。

过了没有多久,青苗补偿款全部汇到他建设银行账户,他取了74400元出来用报纸包好,就给黄某丙打电话说在他家大门口等他,要他过来拿钱。黄某丙开车到了他家大门口,他看见曹某乙也在车上,他就把74400元钱给了黄某丙并要他数数钱。黄某丙没有数钱,说了声谢谢就开车走了。

曹某乙没有与他商量过。具体曹某乙分了多少,还有谁分了钱,他不清楚。

(4)永兴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青苗补偿登记表》证明:户主夏远河的盛果类株数为:620+420+240+21+160+290(由170涂改成290)。

(5)夏远河提供的《青苗补偿登记表》证明:户主夏远河的盛果类株数为:1301+330+120。

(6)《领条》证明:夏远河领取永兴县汽车南某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青苗补偿款333601元。

4、2009年5月8日,永兴县汽车南某搬迁指挥部在对青苗补偿户彭某某苗木的清点过程中,被告人曹某乙与刘某璞(另案处理)商量,以彭某某的名义虚增青苗数量、套取青苗补偿款私分。然后,刘某璞在征得彭某某的同意后,刘某璞在彭某某的《青苗补偿登记表》上,虚增了盛果类冰糖橙122株,数额22692元。经审批,2009年6月22日,永兴县汽车南某搬迁指挥部将青苗补偿款付到了彭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009年6月25日,彭某某将其中的青苗补偿款18600元交给了刘某璞,刘某璞收到该款后与曹某乙私分,每人各分得9300元,余款由彭某某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曹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份左右,交通局聘用司机刘某璞配合汽车南某拆迁指挥部一起搞青苗补偿工作。有一天在山上清点树苗的时候,刘某璞私下里对他说:“我是临时工,工资低,想在你这里加点青苗数出来搞点补助。”他就说你在这里有什么熟人吗没有熟人是搞不了的。刘某璞说:“这个事不用你费心,我去联系。”他就对说他说:“不要搞多了,我们两个一起搞100株树就可以了。”刘某璞又问我怎么分。等到彭某某的青苗补偿款拨下来以后,过了几天,一天下班的时候,刘某璞开车送他回家,到他家(内环路毛巾厂家属区)楼下的时候,刘某璞从包里拿了9300元现金给他:“这里是50株树的钱,你数一下。”他当时数了一下,知道如果虚造100株盛果冰糖橙的话,应该是平分给他50株树,也就是9300元。他收下了这9300元钱。

(2)同案人刘某璞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份左右,交通局临时安排他到县汽车南某整体搬迁指挥部开车,负责接送工作人员。7、8月份的一天,曹某乙安排他和张晓聪等人到汽车南某路左手边点青苗数,山主是叫彭某某。点完后,他们在《青苗点数登记表》上签了字,户主彭某某也在上面签了字,签字后他们就交给了曹某乙。曹某乙在车上向他提出:小刘,你这点工资怎么养得了家,我们可以想办法从青苗里面搞点补助。曹某乙讲:就从彭某某这里加,她的面积比较大好加数。曹某乙拿出彭某某的那张《青苗点数登记表》,并对他说:这张表刚好是你登的数,笔迹是你的,你就在后面改一笔数。曹某乙要他马上和彭某某联系,问她愿不愿意。他打通了彭某某的电话问:我们局里的领导有些帐不好报,想到你这里“打点主意”加点青苗数。彭某某讲可以。曹某乙就在一边讲:可以加120株青苗数到彭某某这里,100株青苗数给我们,剩下的给她。

他仔细看了从永兴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复印的彭某某的青苗补偿登记表,经过他仔细回忆:“2009年5月8日,美泉果场,彭某某,《青苗补偿登记表》”这份登记表上,他按照曹某乙的意思,在这份表上虚加了122棵冰糖橙树,这份表格上的“类别”栏内的盛果树木后面的三个数字85、25、12是他在青苗清点结束后加上去的。这次他与曹某乙实际虚加的青苗数量是122棵,按每棵186元计算,套取的青苗补偿款总金额是22692元,除将22棵冰糖橙的青苗补偿款4092元给了彭某某之外,剩下的18600元由他与曹某乙两人私分。

(3)证人彭××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璞打电话对她说:“现在我们的经费不好报账,我在你那里加100株树,钱到帐以后拿给我就行了。”她在办理领款手续的时候,她核对了一下她家补偿的青苗数额,发现比她家的实际青苗补偿金额多了两万多元。她当时心里明白,这就是以前刘某璞对她讲过的,在她的户头上加了120株盛果冰糖橙的钱。青苗补偿款拔付到她的账户上后,她就打电话给刘某璞,告诉他钱到账了。在车上将100棵冰糖橙的青苗补偿款18600元钱交给了刘某璞。她只知道钱到了以后她多了120株盛果冰糖橙的钱,也就是多了22320元。

(4)《青苗补偿登记表》证明:户主彭某某的盛果类株数为:38+42+10+40+85+25+12。

(5)《领条》证明:彭某某领取永兴县汽车南某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青苗补偿款79472元。

5、2009年5月22日,永兴县汽车南某搬迁指挥部在对青苗补偿户刘某庚苗木的清点过程中,被告人曹某乙与刘某璞以刘某庚的名义虚增青苗数量、套取青苗补偿款私分。之后,刘某璞在征得刘某庚的同意后,刘某璞在刘某庚的《青苗补偿登记表》上,虚增了盛果类冰糖橙100株,数额18600元。经审批,2009年7月7日,永兴县汽车南某搬迁指挥部青苗补偿款拔付到了刘某庚的建设银行账户。2009年7月8日,刘某庚将虚增的青苗补偿款18600元交给了刘某璞。刘某璞收到该款后,与曹某乙私分,每人各分得9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璞的供述;证人刘某庚的证言;《青苗补偿登记表》和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乙于2011年7月3日主动到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伙同他人贪污的犯罪事实,主动退赃2万元;被告人黄某丙于2011年7月2日主动到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伙同他人贪污的主要犯罪事实,退赃2万元;被告人曹某己于在永兴县纪委“两规”前主动交代了其伙同他人贪污的犯罪事实,退赃33558元;被告人谭某于2011年8月9日主动到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伙同他人贪污的犯罪事实,退赃37200元;2011年8月9日,被告人黄某戊主动到永兴县纪委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赃37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乙、黄某丙、黄某戊、曹某己、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曹某乙、黄某丙、黄某戊、曹某己、谭某到案经过;中共永兴县纪委出具的永纪函[2011]X号《关于黄某戊接受调查相关情况的函》;永兴县纪委监察局调查(谈话)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曹某乙、黄某丙参与贪污的数额及得赃问题。

经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第3次贪污数额应认定为:曹某乙、黄某丙在夏远河的《青苗补偿登记表》上虚增盛果类冰糖橙树330株,数额61380元,曹某乙、黄某丙各分得赃款15000元。在被告人曹某乙和证人夏远河的在卷供述中,能相互印证的是虚增冰糖橙树330株,而不是虚增冰糖橙树450株,数额为83700元;另从永兴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青苗补偿登记表》看出,户主夏远河的盛果类株数为:620+420+240+21+160+290(由170涂改成290,虚增了120)。而夏远河提供的《青苗补偿登记表》看出,户主夏远河的盛果类株数为:1301+330+120。两表中的细数明显不一致,虚增的“120”并不能证明系曹某乙、黄某丙所为。被告人曹某乙、黄某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以及当庭供述称其得赃款为15000元,而起诉书称,夏远河将其中的74400元交给了曹某乙、黄某丙,每人分得37200元。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只有夏远河的证言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显属孤证。因此,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曹某乙、黄某丙在该次虚增冰糖橙树450株,贪污数额为83700元,每人分得赃款372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应予纠正。对被告人曹某乙、黄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曹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次他知道是60株,他分得30株,数额5580元,实得5500元;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4次贪污数额缺乏主要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5月8日,在对青苗补偿户彭某某苗木的清点过程中,被告人曹某乙与刘某璞商量,以彭某某的名义虚增青苗数量、套取青苗补偿款私分。然后,刘某璞在征得彭某某的同意后,刘某璞在彭某某的《青苗补偿登记表》上,虚增了盛果类冰糖橙122株,数额22692元。2009年6月25日,彭某某将其中的青苗补偿款18600元交给了刘某璞,刘某璞收到该款后与曹某乙私分,每人各分得9300元,余款由彭某某所得。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乙和同案人刘某璞的在卷供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青苗补偿登记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曹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乙、黄某丙、黄某戊、曹某己在永兴县汽车南某搬迁指挥部负责青苗补偿工作期间,伙同被告人谭某等人,采取虚增青苗数量、套取青苗补偿款的方式侵吞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被告人曹某乙、黄某丙参与贪污的数额及得赃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曹某乙、黄某丙、曹某己在其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曹某乙、黄某丙、曹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在其共同贪污犯罪中,不是主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戊、谭某在其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乙、黄某丙、黄某戊、曹某己、谭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缴部分或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戊、曹某己、谭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曹某乙、黄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戊、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五)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黄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曹某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六、追缴五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某乙平

审判员李晓良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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