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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戊等人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丙,男,50岁,汉族,村副支书;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湖南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戊,男,43岁,汉族,煤管所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己,湖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某,湖南某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庚,男,44岁,汉族,村委委员;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辛,湖南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壬,男,63岁,汉族,初中文化,矿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男,53岁,汉族,初中文化,村支书;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6月27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癸,湖南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戊犯受贿罪、被告人陈某丙、李某庚、李某壬、戴某犯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良和人民陪审员刘某非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凤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雷某戊及其辩护人邓某己、林某,被告人李某庚及其辩护人唐某某、黄某辛,被告人李某壬,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雷某戊、陈某丙、李某庚、李某壬、戴某伙同张某贵(在逃)借某启顺利煤矿之机,收受顺利煤矿股东协调费予以私分,其中雷某戊分得16万元,陈某丙分得20万元,李某庚、李某壬、戴某各分得3万元。

(二)2006年“7.15”洪灾后,被告人雷某戊、陈某丙与张某贵利用滩洞二矿贷款之机,合谋收受滩洞二矿4万元协调费予以私分,雷某戊分得1.4万元,陈某丙分得1.2万元。

(三)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雷某戊、陈某丙与张某贵以枣树垅煤矿要被枫树垅煤矿整合为由,收受枣树垅煤矿10万元关系协调费予以私分,雷某戊、陈某丙各分得3.3万元。

(四)2007年元月份左右,在大宏、大岭煤矿与滩洞一矿整合成功后,被告人陈某丙、李某庚与同案人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雷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私分大宏、大岭煤矿送的50万元,陈某丙、李某庚各分得9万元,被告人雷某戊、李某壬、戴某各分得4万元。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被告人陈某丙、雷某戊、李某庚、李某壬、戴某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雷某戊及被告人陈某丙、李某庚、李某壬、戴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雷某某刑事责任;以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陈某丙、李某庚、李某壬、戴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丙、雷某戊是主犯,李某庚、李某壬、戴某是从犯;五被告人均具有自某情节,陈某丙另还具有立功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第2、3起受贿罪名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指控的第1起受贿罪应定性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陈某丙具有从犯、自某、立功、退赃情节,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戊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起受贿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雷某戊具有从犯、自某、退赃情节,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对于指控的第4起受贿犯罪,辩称雷某戊无利用职务便利参与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共同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在指控的第1起受贿犯罪中,对李某庚应定性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公诉机关指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李某庚仅对个人得赃9万元负刑事责任,李某庚具有从犯、自某、退赃情节,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清楚自某的行为构成何某罪。

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以受贿罪指控属定性某当,戴某具有从犯、自某、退赃情节,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对于指控戴某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辩称戴某无共同犯罪的故意,无利用职务便利参与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雷某戊、陈某丙与同案人张某贵(在逃)合谋借某启顺利煤矿之机,收受顺利煤矿股东送的关系协调款予以私分,雷某戊分得16万元,陈某丙分得20万元,李某庚、李某壬、戴某各分得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顺利煤矿位于永兴县X组,与滩洞村村办煤矿滩洞一矿相邻,2004年因证件到期被关闭,属非法矿。

2006年9月份左右,顺利煤矿股东李某堂、马某某找到湘阴渡镇企业办主任张某贵,请求其帮忙启动顺利煤矿,张某贵表示同意,但要顺利煤矿的股东交纳上百万元的关系协调费。随后,张某贵找到时任湘阴渡镇煤管所所长的被告人雷某戊和时任滩洞村支书的被告人陈某丙,要其帮忙将顺利煤矿办起来,并合谋借某利煤矿重启之机从中搞点钱。张某贵与雷某戊、陈某丙几次商量后,决定要顺利煤矿的股东交纳30万元给滩洞村作为资源补偿款,其余的协调费除由他们三人私分外,另分给滩洞村村干部即被告人李某庚、李某壬、戴某部分协调费。同时,张某贵与雷某戊、陈某丙明确了各自某分工,张某贵负责湘阴渡政府及企业、安监的关系协调,雷某戊负责市、县两级的关系协调,陈某丙负责滩洞村与滩洞一矿的关系协调。随后,陈某丙找拢滩洞村干部李某庚、李某壬、戴某,将其与张某贵、雷某戊共谋借某利煤矿重启之机搞钱之事告知三人,并一起商量决定将顺利煤矿重启一事提交村支两委研究决定。

2006年9月26日,在滩洞村村支两委会通过顺利煤矿重启一事后,顺利煤矿的股东邓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县X村签订了《滩洞一矿整合滩洞顺利煤矿协议书》的假整合协议。同时为了防止顺利煤矿的股东将整合协议以假当真,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开采协议书》,明确规定滩洞一矿与顺利煤矿的整合系假整合。顺利煤矿的股东为确保煤矿启动与生产,筹集资金,在永昌兴宾馆由马某某将其中30万元交给了滩洞村作为资源补偿款,剩下的钱则交给了张某贵等人协调关系。张某贵收到钱后,分给雷某戊16万元;拿给陈某丙29万元,由陈某丙将其中9万元分给了李某庚、戴某、李某壬各3万元。

顺利煤矿正式重启后,陆续进行了巷道维修与生产。在顺利煤矿非法生产过程中,当有关部门检查时,张某贵与雷某戊就给其通风报信等。2007年上半年,顺利煤矿被湘阴渡政府炸毁并彻底关闭。

在顺利煤矿被彻底关闭后,顺利煤矿的股东多次要求张某贵等人退还部分关系协调款。雷某戊、陈某丙担心事情败露,便退还了部分赃款给顺利煤矿的股东,并将交滩洞村的30万元资源补偿款退了28万元给该矿股东邓某某、李某某、李某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雷某戊、李某庚、李某壬、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李某×、邓×、李某×、杨××、李某×、张××、张××、雷××、李某×、李某×、李某×、李某×、张××、李某×、代××、李某×的证言、滩洞一矿整合滩洞顺利煤矿协议书、开采协议书、退款协议书及收条、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永兴县关闭煤矿统计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7.15”洪灾后,被告人雷某戊、陈某丙与张某贵利用湘阴渡镇滩洞二矿需要贷款之机,合谋收受滩洞二矿4万元协调费予以私分,陈某丙分得1.2万元,雷某戊与张某贵各分得1.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6年“7.15”洪灾后,为解决受灾煤矿资金紧张某困难,县政府与银行联系,由银行向受灾煤矿提供一批无息贷款。湘阴渡镇滩洞二矿受灾严重,资金紧张。张某贵和雷某戊、陈某丙商量,趁机从滩洞二矿搞点钱用,由陈某丙在该矿股东会上提出交4万元给张某贵、雷某戊协调关系,以求在滩洞二矿的贷款上给予倾斜、帮助。2006年8、9月份,张某贵与雷某戊以在滩洞二矿贷款53万元一事上帮了忙为由,要陈某丙兑现从滩洞二矿搞点钱用的承诺。随后,陈某丙拿了滩洞二矿给的4万元,与张某贵、雷某戊一起私分,雷某戊与张某贵各分得1.4万元,陈某丙分得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雷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李某×、谢××、李某×、谢××、代××、李某×、李某×的证言、借某、记账凭证及转账申请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雷某戊、陈某丙与张某贵以湘阴渡镇枣树垅煤矿要被枫树垅煤矿整合为由,收受枣树垅煤矿10万元关系协调费予以私分,雷某戊、陈某丙各分得3.3万元,张某贵分得3.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5年,永兴县进行煤矿大整合。张某贵与雷某戊、陈某丙趁机合谋利用枣树垅煤矿的股东担心被枫树垅煤矿整合的心理,放风讲枣树垅煤矿要被枫树垅煤矿整合,达到从枣树垅煤矿搞钱的目的。随后,枣树垅煤矿股东陈某丙在枣树垅煤矿股东会上提出拿10万元给张某贵去协调关系,避免枣树垅煤矿被枫树垅煤矿整合。2005年下半年,枣树垅煤矿矿长代某生(已去世)将10万元现金送给张某贵后,张某贵即与雷某戊、陈某丙一起私分,雷某戊、陈某丙各分得3.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戊、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的证言、滩洞三矿与枣树垅煤矿整合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7年元月份左右,在湘阴渡镇大宏、大岭煤矿与滩洞一矿整合成功后,被告人陈某丙、李某庚、李某壬与戴某私分大宏、大岭煤矿送的26万元现金,陈某丙、李某庚各分得9万元,李某壬、戴某各分得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份左右,根据省、市、县关于开展煤矿整合工作的一系列文件精神,湘阴渡镇X村境内的大岭煤矿和大宏煤矿要被整合到村办煤矿滩洞一矿(又叫滩洞煤矿)。湘阴渡政府安排副镇长何某某、企业办张某贵、煤管所雷某戊等人协调煤矿整合工作。滩洞村与大宏、大岭煤矿各自某选出代某参与煤矿整合协商,并成立了煤矿整合工作领导小组,村委委员李某庚任煤矿整合工作小组组长,参与整合的村代某有王某良、胡某某、胡某某、代某某、邓某某、代某某、李某壬等人;大宏煤矿的代某有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又明陈某某、陈某某,已去世);大岭煤矿的代某有马某和、李某某、吴某某。整合谈判自2006年10月份左右开始,先在县城锦江大酒店进行协商。由于双方就股份比例问题意见不一致,导致谈判陷入僵局。随后,谈判地点转移到郴州御泉酒店,陈某丙被湘阴渡镇镇政府邀请参与煤矿整合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强调,如果整合工作不到位,煤矿一律不得生产。在政府施压,且面临煤矿有被关闭风险的情况下,大宏、大岭煤矿的股东商量后,为争取谈判成功,并在谈判中争取更多的股份,决定各出25万元,共50万元送给陈某丙、李某庚等人。陈某丙、李某庚在得到大宏煤矿的股东陈某某的金钱许诺后,陈某丙将此情况又告诉李某壬,随后在郴州御泉宾馆向参与谈判的滩洞村X村方让出2个百分点。2006年12月20日,滩洞一矿与大宏、大岭煤矿签署了整合协议,滩洞一矿占百分之58%,大宏、大岭煤矿占百分之42%。

整合协议签署后数天,戴某以村主任身份在李某壬拿来的协议上补签了字。2007年元月份,陈某某将大宏、大岭煤矿筹集的50万元中的26万元送给陈某丙、李某庚等人;陈某某等人考虑雷某戊事后会知情,且雷某戊对整个谈判具有监管作用,遂送给雷某戊4万元。陈某丙、李某庚二人商定了26万元的分配方案,其中陈某丙、李某庚各分9万元,李某壬、戴某各得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明:

2006年9月份,永兴县170多家合法煤矿要整合到70多家煤矿,当时县里面临整合的任务比较艰巨,时间紧迫。根据市、县X村境内的大岭煤矿和大宏煤矿要被整合到滩洞村煤矿内。

2006年10月下旬,滩洞村成立煤矿整合工作领导小组,李某庚任整合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小组成员:滩洞村X组干部代某某;群众代某邓某某;老干部代某胡某某(小名胡某某毛)、胡某某、代某某、王某良。大宏煤矿推选出整合谈判代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雷某某等人,大岭煤矿推选出谈判代某马某和、马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等人。

开展整合谈判是在2006年11月份。在县城锦江大酒店,三方煤矿就所占的比例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后来代某们确定一个意见,先由大岭煤矿和大宏煤矿进行整合谈判,再与滩洞村煤矿进行谈判。大宏煤矿作价1300万元,大岭煤矿作价1360万元,两个煤矿整合到一起。大岭、大宏煤矿谈好后,两个煤矿的代某再与滩洞村煤矿的代某谈整合。当时,大岭、大宏煤矿代某提出要占三矿整合后总股份的45%,而滩洞村煤矿代某则表示要占三矿整合后总股份的65%。双方为这个股份比例争执不下,无法达成整合协议。2006年12月中旬,何某某、张某贵、雷某戊、张某某等镇X组织整合谈判代某,带他们到郴州御泉大酒店去谈整合。何某某为了尽快谈好,向谈判代某施压,讲如果不尽快谈好整合比例,双方煤矿立刻全面停产,到长沙去谈。到了郴州后,何某某安排把三个煤矿全部都停产整顿,但双方还是为了整合后煤矿占股份比例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陷入僵持状态。镇党委书记刘某山书记让陈某丙亲自某加,要求必须在几天之内处理好整合问题。陈某丙向大岭、大宏煤矿的代某施压,问他们凭什么要45%大岭、大宏的代某就问给他们多少比例陈某丙没有表态,但讲他们占45%是不可能的。当时陈某某、王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等人向陈某丙和李某庚提出,大岭、大宏煤矿愿意拿50万元钱出来给他们协调关系用(意思是拿钱送给陈某丙和李某庚等人,就讲钱是用于找上级领导用掉了,到时没人会知道),让村办煤矿在股份比例谈判中让点步。经陈某某他们如此一讲,陈某丙和李某庚没有再拒绝,就默许了。

他们提出送50万元,目的是让村煤矿方让步。最初他们希望让5个百分点,即让大宏、大岭煤矿占整合后煤矿股份的45%的比例,陈某丙与李某庚表示不可能。然后他们又提出占43%的比例,陈某丙与李某庚也没有表态。那天下午,陈某丙和李某庚从陈某某他们那些代某的房间里出来后,陈某丙起了贪心,想到村里让点步,把整合事情谈好了,到时候他们就会送钱;另外,村方让一点步,把整合的事情谈好,也是与党委政府保持一致,完成工作任务了。于是,陈某丙对李某庚讲谈判僵持下去也不是办法,干脆就按陈某某他们说的去做算了,村煤矿让点步,把整合的事情谈好。李某庚赞同了陈某丙的意见,他们又商量村方让步的百分点。初步估算三矿整合后1个百分点比例的股份价值约60余万元(2660万元÷42≈63万元),只让1个百分点,他们送钱就没有什么意义了。陈某丙与李某庚商量决定,让村方煤矿让步2个百分点,占整合后煤矿总股份的58%。陈某丙与李某庚决定先召开村X村方代某的工作,统一思想。做工作的策略是,由陈某丙先在会上发言,讲一下当前整合工作的形势,面临的压力和紧迫感,把形势讲得严重点,建议村方代某适当让步,把谈判谈好;然后听听参会代某的意见,如果有部分人提出反对意见,就针对反对意见进行反驳;再由李某庚发言,提出让步后的比例,即村方煤矿在整合后占总股份的58%;最后,形成会议决定,再与大岭、大宏煤矿去谈判。陈某丙还与李某庚商量了分钱的问题,等陈某某提出的50万元到位了,陈某丙、李某庚、李某壬、戴某都要分钱。

之后,陈某丙与李某庚立即召集村方代某开会。最后,除了王某良和邓某某之外,参会代某都同意整合比例。当时,陈某丙离开会场,在房间外的走廊里打电话给了村主任戴某,讲陈某丙与李某庚以及谈判代某一起商量决定村方煤矿让出2个百分点,以58%的比例与大岭、大宏煤矿整合,还把陈某某他们几个人承诺给钱的事情告诉他,要戴某与在村X村干部商量一下,看大家是否同意这个比例;如果同意,就按此比例与大岭、大宏煤矿再谈判;如果不同意,那就算了。戴某就讲:“我没有参加谈判,你们在那里谈判,你们把事情办好就行了。”散了会后,陈某丙与李某庚找到滩洞村煤矿矿长李某壬沟通,讲村方让出2个百分点,到时候陈某某他们承诺会给点钱(但没有讲王某某他们会给多少钱),并问李某壬有什么意见李某壬讲他没有什么意见,他也同意了整合比例。

当天晚饭后开会,会议决定,在整合后的煤矿中,滩洞村煤矿占58%股份比例,大岭和大宏煤矿占42%的比例。何某某看到达成一致意见,立刻安排张某某拟定了整合协议。在场所有代某,包括王某某、邓某某都在协议上签了字。整合协议一式五份,三个整合的煤矿各一份,村里一份,企业办一份。

签订协议回村X村煤矿让步,陈某某他们到时候会拿点好处费的事情,但没有告诉他总共有多少钱。戴某听到后讲收了钱,到时候别人知道怎么办陈某丙讲应该不会让人知道吧。戴某讲到时候有钱就接了,没有也算了。因为戴某是村主任,后来企业办人员还找戴某在整合协议上补签了字。

50万元应该是打到陈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上的。谈判成功后,过了几天,陈某丙打电话给李某庚,问那50万元到了没有李某庚说陈某某还没有把钱给他。陈某丙又打电话给陈某某,问那50万元的事情。陈某某讲二个煤矿的钱已基本上筹集到位了,问钱怎么分陈某丙反过来问他哪些人分,要怎么分钱陈某某说:“就这样分吧,你,李某庚,代某,李某壬,李某某,我自某,我们六个人,还有雷某某、陈某某知道这个事情,也在跟我说要分钱。”陈某丙说,雷某某和陈某某就少分一点给他们,雷某戊也知道此事,也提出要分点钱,就把雷某戊也列进去,具体怎么分,让陈某某和李某庚一起商量着办就可以了。陈某丙把情况告诉了李某庚,让他和陈某某具体商量每个人分多少钱。又过了几天时间,时间应该是2007年元旦节之前,陈某某拿了现金给李某庚。李某庚拿到钱后打电话让陈某丙到天福茶楼,在天福茶楼里,李某庚说大岭、大宏煤矿的钱已由陈某某给了他,陈某某送给他们(指陈某丙,李某庚,戴某,李某壬四某)26万元。李某庚讲:“戴某和李某壬他们二人没出什么力,又没有担什么风险,就每人拿4万元给他们算了。我们两个人每人分9万元。”陈某丙同意了。李某庚当场从他随身携带的皮包里拿了9万元现金给陈某丙。至于戴某和李某壬分的钱,李某庚讲他送给他们两个人了。我问总共50万元,剩下的钱哪些人分了分了多少李某庚讲陈某某、李某某、雷某戊、陈某某、雷某某等人都分了钱。陈某丙和李某庚是每个人分了9万元。按当时李某庚的讲法,戴某和李某壬每人应该是分得4万元。因为钱不是陈某丙给戴某和李某壬的,具体分了多少给他们,要问李某庚和戴某、李某壬本人。李某庚还告诉陈某丙,陈某某、李某某、雷某戊每个人分了6万元。至于陈某某和雷某某分了多少,李某庚当时是告诉陈某丙了,但他也记不清楚了,具体每个人分了多少,要问李某庚和陈某某、雷某某他们本人。

如果不是陈某丙与李某庚做村方谈判代某的工作,不是陈某丙最后拍板定下58%和42%的股份比例,整合谈判不会那么快就成功,大宏和大岭煤矿不一定能够得到42%的股份比例。所以为了兑现事先承诺,为了感谢陈某丙,陈某某等人从50万元中拿出9万元送给了陈某丙。李某壬是谈判代某,而且是滩洞村X村煤矿来进行谈判,戴某是村主任,基于此种考虑,陈某丙和李某庚在整合谈判前就提出要分一份钱给他两个人。煤矿整合之后,陈某丙同陈某某商量分钱的人员时,也把他两个人列入了分钱名单。雷某戊作为镇企业办领导参与了整合谈判,本身就具有对谈判过程进行监督的工作职责,他知道大岭和大宏煤矿出50万元用于“找上级领导协调”的事情,知道像大宏、大岭和滩洞村煤矿整合的事情根本用不着“找上级领导协调”,该笔钱肯定会被分掉。所以煤矿签订整合协议之后,雷某戊在御泉大酒店向陈某丙提出也要从中分一份钱。陈某丙与雷某戊关系很好,对相互之间的底细都很清楚,所以他提出这个要求时,陈某丙就答应了到时会考虑分给他一份。事后,陈某丙向陈某某建议分给雷某戊一份钱,陈某某应该也送了6万元钱给雷某戊。雷某某是大宏、大岭煤矿的谈判代某。当时,雷某某知道陈某某等人提出拿50万元给“协调关系”的事情,他知道大宏和大岭煤矿拿出的该笔钱根本没有用于“找上级领导协调”,是准备给分掉的,所以他也提出要从中分一份钱。事后,雷某某也从中分了一份钱。凭印象,雷某某是分得了2万元。陈某某不是大宏和大岭煤矿谈判代某,他和雷某某两个人关系很好。可能是雷某某把分钱的事情告诉了陈某某,所以陈某某找到陈某某提出也要分钱。事后,陈某某也应分得了2万元钱。

2、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证明:

当时全县的煤矿在进行大整合,大岭、大岭煤矿与滩洞一矿的整合也是县里规定要整合的。

滩洞一矿因为是村X村民代某。代某滩洞一矿的代某有李某庚和代某某、邓某某、王某良、胡某某(又叫胡某某毛)、胡某某、代某某、李某壬,李某明(但一直没有参加整合工作)。大岭煤矿的代某有马某和、李某某和吴某某。大宏煤矿的代某有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又叫陈某某)。李某庚是滩洞村X组长。湘阴渡企业办的张某贵、雷某戊、张某某、刘某某,湘阴渡政府的尹家令、何某某等人也参与了煤矿整合工作。

煤矿整合协商是从2006年10月份左右开始的,但谈了几天没谈成。后来要大宏、大岭两个私有煤矿先谈好,整合到一起之后再跟滩洞一矿谈。大宏、大岭两个煤矿经过协商,大宏煤矿作价1300万元,大岭煤矿作价1360万元,然后两个煤矿整合到一起后再跟滩洞村的代某谈。因为大宏、大岭煤矿与滩洞一矿就整合后的比例达不成一致,并且互不让步,所以在锦江大酒店谈了一个多月都没有谈成。滩洞一矿坚持要占百分之60%,大宏、大岭煤矿坚持要占百分之45%。在双方谈不成的情况下,湘阴渡镇企业办采取了强硬措施,将参加整合的三个煤矿全部停产了,而且表示整合不到位,决不允许复产。

在锦江大酒店谈整合期间,陈某某和李某某两人多次私下跟李某庚提出,要他跟代某讲让一下步,并讲他们大宏、大岭两个煤矿愿意出点钱给几个村方代某。李某庚没答应。

在2006年12月中旬,企业办组织将谈判地点转移到郴州御泉大酒店。在郴州御泉大酒店开始谈了几天,湘阴渡政府领导通知陈某丙到郴州御泉大酒店参与谈判。

陈某丙到了御泉大酒店了解情况后,叫李某庚到了陈某某和李某某的房间里,几个人一起商量整合的事。陈某丙当着几个人的面讲整合的事必须尽快搞好,如果整不好的话,双方都会吃亏。另外镇党委、政府追得很紧,不整合好的话,几个煤矿都有可能被关闭。陈某某讲他们大宏、大岭煤矿已经筹集了一笔50万元的经费,如果他们能占到百分之四某三的话,他就可以支配50万元钱。陈某某在这个时候谈50万元钱的事情,意思就是只要大宏、大岭煤矿达到百分之四某三的比例,他就可以把这50万元钱分给陈某丙、李某庚他们。

最后大宏、大岭煤矿与滩洞村的代某签署了整合协议,协议中规定的整合比例为大宏、大岭煤矿占百分之42%,滩洞一矿占百分之58%。在整合协议正式签署后的当天晚上,陈某某找到李某庚和陈某丙、李某某商量如何某配那50万元。李某庚讲大宏、大岭煤矿那么多老板知道该笔钱被分了,要是告状就不得了。陈某某讲他们不会知道钱是分了,他只告诉其他的老板讲该笔钱送给了上级领导,是上级领导对村方代某施压整合才成功的。陈某丙就提出了分配方法:李某庚8万元,陈某丙、戴某、李某壬、雷某戊、陈某某、李某某各6万元,雷某某、陈某某各2万元,留2万元作为大家到郴州玩耍的费用。李某庚讲等事情平稳了再讲。

过了十多天的样子,陈某某打电话约李某庚和陈某丙到永兴县X路天福茶楼。在天福茶楼,陈某某讲那50万元放在他账上那么久了,也一直没有人追问,提出把钱分下去算了。陈某丙讲那就分下去,陈某丙和李某庚每人9万元,戴某与李某壬各4万元,雷某戊与陈某某、李某某各6万元,雷某某与陈某某各2万元,留2万元放在陈某某处,便于以后到郴州玩耍用。分配方案之所以后来又改变了,是因为李某庚一直不肯比他们多分,加之戴某一直没有管整合的事,李某壬虽然是代某,但滩洞一矿的事情很多,他参加谈判的时间比较少,所以陈某丙就提出进行了重新分配,从戴某和李某壬那里各减了2万元,加到李某庚和陈某丙名下,陈某丙和李某庚每人都是9万元,李某庚也就不好再推辞了。

因为雷某戊作为湘阴渡企业办的代某参与了煤矿整合谈判,也辛苦了,另外雷某戊平时和他们的关系也比较好。李某庚不清楚雷某戊当时是否知道该回事,但雷某某弟弟雷某某是大宏煤矿的股东,按道理应该会知道。提出给雷某某、陈某某分钱是陈某丙提出来的,具体要分钱给他们的原因,李某庚不是很清楚,估计是因为雷某某是雷某某弟弟,陈某某是陈某丙的弟弟,是看在雷某戊和陈某丙的面子上,也是堵住他们俩的嘴。大概过了十多天左右,在过春节之前的一天下午,陈某某打电话要李某庚下楼去拿钱。李某庚下楼后,看到陈某某的车停在城关中学路口,就上了他的车,陈某某拿了一包用报纸包好的钱给李某庚后,就开车走了。李某庚拿着钱到了家里,拆开一看,是6匝红色百元人民币,共6万元。因为李某庚曾经欠彭子耀3万元,在陈某某送钱之前,李某庚就让陈某某帮他还了彭子耀3万元债,所以陈某某拿给他的只有6万元,实际上李某庚是得了9万元。

3、被告人李某壬的供述,证明:

2006年10月底,由镇X村煤矿、大宏煤矿、大岭煤矿进行整合工作。滩洞村煤矿方代某要求整合后滩洞村方要占总股的60%,大宏、大岭煤矿方要求占总股的45%,由于三方差距比较大,谈判陷入僵局,随后将谈判地点转移到郴州市御泉酒店。谈了多天,股份比例还是谈不下来,村X镇政府领导叫到郴州参与整合谈判。

在谈判僵持阶段,原大宏煤矿老板陈某某找到陈某丙,说他们大宏、大岭煤矿方愿意出些好处费给村X村里让出2%的股份(价值130万元)。陈某丙在御泉宾馆找到李某壬,把陈某某他们愿意出些好处费给村X村里让出2%的股份的意思跟李某壬讲了,并要他等下开会的时候偏向陈某某一边。陈某丙说“反正公家你再搞得好,也没有哪个人会讲你好。”但陈某丙并没告诉李某壬,他们愿意出多少钱。李某壬觉得村支书都同意了,也就默许了。

整合达成协议以后大概过了一两个月,戴某拿了4万元现金给李某壬,都是一万元一扎的百元红色人民币,并对他说是大宏、大岭方给的钱。李某壬知道是给他的好处费,就把钱收起来了。李某壬到现在都不清楚怎么会有50万元,如此多的钱又分到哪里去了。

4、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明:

2006年9月份,上级政府要求永兴县的煤矿进行整合,根据市、县X村境内的大岭煤矿和大宏煤矿要和滩洞一矿整合。当时开展整合工作,首先就是要选举一个谈判小组代某滩洞村和滩洞一矿与大宏、大岭煤矿谈判。

代某选好后,先在永兴的锦江宾馆开会谈判,开了有个把月都没有结果,后来又转移到郴州去谈。谈不下来的主要原因就是双方对整合以后所占的比例都不满意,滩洞村的代某要求至少要占整合后的60%,大岭和大宏的股东要求至少要占整合后的45%。后来李某庚到戴某的办公室说:“这次本来村里是要求要占60%的比例的,但是谈到后面没有办法,为了谈成,只好降了2个点,村里占58%,大宏、大岭占42%。大宏、大岭的股东也答应了给你4万元的好处费。”戴某就说:“你们谈好了就行,好处费不给我也没有关系。”过了几天,李某壬把整合协议拿给戴某,戴某就在上面签了字。

整合工作都结束了以后,有一天,戴某和李某庚一起坐车到县里,在永昌兴宾馆门口下了车,李某庚从挎包里拿出4万元现金给戴某,说是因为整合的事分的钱。戴某推辞了一下就收下4万元钱放到了自某的挎包里。戴某想,应该是陈某丙、李某庚他们得了一笔钱就分了4万元给他,可能是考虑到他是村主任,整合协议还要他签字,想要和他处理好关系,才给他送了4万元钱。

5、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

2006年下半年,根据县里的要求,大宏煤矿、大岭煤矿要被滩洞一矿整合。湘阴渡镇X排企业办几个人以及湘阴渡镇政府几个领导参与整合工作。参与整合的有企业办工作人员雷某戊和张某贵、张某某、刘某某、曹某等人及湘阴渡镇政府的何某某、谷志文。大宏煤矿、大岭煤矿与滩洞一矿各自某荐了自某的代某参与整合,大宏煤矿的代某有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大岭煤矿的代某有马某和、李某某、陈某某,滩洞村的代某有陈某丙、李某庚、代某华、李某某、李某壬、胡某某(又叫胡某某毛)、胡某某、邓某某、代某某等人。李某庚是整合组组长。

因为滩洞一矿的代某总是坚持整合后滩洞一矿要占的比例为百分之六十,而大岭煤矿和大宏煤矿作为谈判一方则坚持他们要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由于双方互不让步,所以谈判一直没有谈成。后来将谈判地点转移到了郴州御泉宾馆,又谈了二十多天时间,也没谈成。在陈某丙去御泉宾馆的当天晚上,陈某丙和李某庚到雷某戊住的房间里讲:“滩洞村的代某都担心让步后会被村民骂,还是企业办来决定算了。”雷某戊讲:“那不行,我们企业办到这里来是组织双方谈判,维护秩序,按政策引导,不干涉具体的谈判,你们各方整合后占多少比例要靠你们自某谈好。你最好是组织你村里的代某开一个会,拍一下板并把整合的要求传达一下。按照上面的规定,你们这几个煤矿不整合好谁也不能办了。”陈某丙讲:“那我再去做一下工作,明天再讲。”第二天上午,陈某丙、李某庚又到雷某戊房间里来了,讲村里的大部分谈判代某同意,只要村支两委作出决定他们就默许。当天下午,雷某戊他们组织滩洞村的代某和大岭煤矿、大宏煤矿的代某坐到一起进行开会。会议是由雷某戊主持的,最后由陈某丙拍板滩洞一矿占整合后的比例为百分之五十八,大宏煤矿和大岭煤矿共同占整合后的比例为百分之四某二。在会上,双方的代某没有任何某提出异议。当时大宏煤矿、大岭煤矿的代某马某都在协议上签了字,滩洞村的代某则没有在协议上签字。陈某丙就讲要一个个做工作,后来企业办的以及陈某丙、李某庚分别到滩洞村代某住的房间里找代某作工作,然后他们就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字。

在谈判成功、签署整合协议后,谈判代某就在郴州御泉宾馆吃饭庆祝。雷某戊在洗手间碰到了李某某,李某某就问他滩洞村要大宏、大岭煤矿交50万元钱的事。雷某戊讲没听说。李某某也就没做声了。随后,雷某戊就把陈某丙叫到一边,并问了陈某丙是否有此回事,陈某丙讲没有此回事。雷某戊也就没问了。雷某戊不知道大宏、大岭煤矿为什么要交50万元给滩洞村,他问了陈某丙,陈某丙当时也没跟他讲。三个煤矿整合工作结束的七八天左右,陈某某打我电话要雷某戊在县X路永驿宾馆门口等他,讲有点事。陈某某开了一辆白色的捷达车找到雷某戊,并拿着一叠用报纸包着的钱放到雷某戊车子的副驾驶座位上,对雷某戊讲里面有6万元钱是送给他的,讲大宏煤矿、大岭煤矿与滩洞一矿整合工作已经结束,但还库存几十万元钱,讲雷某戊为几个煤矿整合的事辛苦了,送几万钱给他。雷某戊就问陈某某还有哪些人分了钱,陈某某讲滩洞村X村干部和大宏煤矿、大岭煤矿一些股东代某也都分了钱。雷某戊对陈某某讲“你们就这样把煤矿库存的钱分了,那些没有参与煤矿整合谈判的股东知道后会有意见的。”陈某某要雷某戊放心,并讲他弟弟雷某某也知道分钱的事(因为雷某某是大宏煤矿的股东,但没有参与煤矿整合工作)。雷某戊于是打电话给陈某丙,告诉他陈某某送了几万元钱。陈某丙讲:“这是几个煤矿股东感谢你为煤矿整合做了事,你收下,我们已经安排好了。”第二天,雷某戊就打电话给雷某某,并告诉雷某某讲陈某某送了6万元钱。雷某某讲陈某某告诉他了。雷某某还告诉雷某戊那些钱不是煤矿库存的钱,是煤矿股东为了与滩洞一矿整合筹集来的钱,他讲陈某某送给雷某某几万块钱中有2万元是他的。于是过了两三天后,雷某戊就给了雷某某2万元钱。

后来雷某戊听陈某某讲陈某丙、李某庚、李某壬、代某谢几个人也得了钱,但没讲他们具体每个人得了多少钱。

6、证人雷××的证言,证明:

当时煤矿整合在永兴锦江宾馆谈判,因为整合比例谈不拢,大岭煤矿、大宏煤矿要求与滩洞一矿各占5成,滩洞一矿就要求占6成,只肯给大岭煤矿、大宏煤矿4成股份。后来又转到郴州御泉宾馆去谈判。刚好雷××也在郴州玩,在谈成整合协议的最后一天,陈某某打电话说可能很难谈得拢,除非出50万元“买点”,就有可能给大岭、大宏增加两个点,达到百分之42%。雷××听说以后就对陈某某说:“只要你办好整合这个事就行了,其他的我都听你的安排。”接了电话以后,雷××就去了御泉宾馆,在那里签了大岭煤矿、大宏煤矿与滩洞一矿的整合协议。过了几天,陈某某对雷××说:“大红煤矿出‘买点’的25万元是我私人借某,每个月要两分的息,以后在股东分红里扣除。”雷××表示同意。过了段时间,雷××觉得陈某某也应该在“买点”当中得了一些好处,就给他打电话说:“社全,你得了这么多钱,也搞点钱给我用下咯。我现在想买车,你拿2万元钱给我。我跟你不经常碰得见,你把钱放到我哥哥雷某戊那里,到时候我去拿。”社全听了以后没有做声,过了几天就把2万元钱拿给雷某戊。雷××后来就到雷某戊那里拿到了2万元钱。

7、证人王××、代××、代××、代××、李某×、王××、李某×、马××、吴××、邓××、徐××、马××、曹×、何××等人的证言,均证明:

2006年年底,在大宏、大岭煤矿与滩洞一矿整合过程中,大宏、大岭煤矿各出资25万元送给陈某丙、李某庚等人,以便在整合后的煤矿中多争取些股份,也称“买点”(即大岭煤矿、大宏煤矿给谈判的个人一点钱,把大岭煤矿、大宏煤矿所占比例提高两个点)。后来在达成的整合比例是滩洞一矿占58%,大岭和大宏煤矿占42%。具体送钱的过程由陈某某(陈某某)等人负责。

8、滩洞煤矿整合大宏煤矿大岭煤矿协议书、湘阴渡政府的党政联席会议纪要证明:2006年12月,湘阴渡镇大宏、大岭煤矿与湘阴渡镇滩洞一矿整合为一个煤矿,双方的股份比例为滩洞一矿占百分之58%,大宏、大岭煤矿占百分之42%。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丙在双规前主动交代某第1起受贿事实,主动交代某组织未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是自某;其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某组织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是坦白;其揭发了一起涉嫌招投标犯罪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雷某戊在双规前主动交代某第1起受贿事实,是自某;其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某其他受贿事实,是坦白。被告人李某庚在双规前主动交代某受贿事实,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是自某。被告人李某壬在双规前主动交代某全部犯罪事实,是自某。被告人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某全部犯罪事实,是自某。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戊、陈某丙、李某庚、李某壬、戴某已向纪委退款,其中陈某丙退款91.36万元,雷某戊退款23.5万元,李某庚退款16.24万元,李某壬退款14.3万元,戴某退款9万元。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丙、雷某戊、李某庚、李某壬的亲笔供述、永兴县纪委出具的关于四某告人在调查期间表现的函、被告人戴某的到案经过,证实五被告人的归案和退赃的事实。

另有被告人雷某某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员聘任录用审批表、聘用合同书、任命通知书及张某贵被聘任为永兴县X镇企业办主任兼企业劳动安监站站长职务的聘用合同书、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戊、陈某丙、李某庚、李某壬、戴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关于受贿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数额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第1起受贿事实中,因直接收受贿赂的同案人张某贵未归案,行贿方的李某堂、马某某等人关于行贿数额的证言不一致,被告人雷某戊、陈某丙均不能确定张某贵收受贿赂的具体数额,李某庚、李某壬、戴某不清楚张某贵收受贿赂的数额;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只宜认定该起受贿总数额为4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中,送钱的陈某某已逝,被告人陈某丙、李某庚、李某壬及戴某均不能确定他人收受贿赂的具体数额,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只宜认定送给他们一方受贿总数额为26万元(陈某某单独送给雷某戊及煤矿股东代某等人的现金数额不应计算在陈某丙、李某庚等人收受的贿赂数额中)。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丙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张某贵及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雷某戊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59万元,个人得赃24.5万元,系受贿罪的共犯,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丙提出应定性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利用担任滩洞村支书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6万元,数额巨大,个人得赃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受贿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在双规前主动交代某第1起受贿事实,主动交代某组织未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是自某,可予减轻处罚;其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某其他受贿事实,是坦白,可予从轻处罚;其揭发了1起涉嫌招投标犯罪的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主动缴纳财产刑现金,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据此,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九条和《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某和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被告人雷某戊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张某贵及被告人陈某丙等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59万元,个人得赃20.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受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戊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在双规前主动交代某第1起受贿事实,是自某,可予减轻处罚;其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某其他受贿事实,是坦白,可予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主动缴纳财产刑现金,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雷某戊第4起受贿中,无充分证据证实雷某戊清楚被告人陈某丙等人有犯罪的故意,且雷某戊无参与实施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指控其收受他人现金4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的证据不充分;辩护人提出指控雷某戊该次收受他人现金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某和《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某和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庚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张某贵、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雷某戊及被告人陈某丙等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参与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5万元,个人得赃3万元,系受贿罪的共犯,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庚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定性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利用担任滩洞村委委员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6万元,数额巨大,个人得赃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庚在受贿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减轻处罚,李某庚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指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李某庚仅对个人得赃9万元负刑事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在双规前主动交代某受贿事实,后又主动交代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是自某,可予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赃,主动缴纳财产刑现金,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本院采纳被告人李某庚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据此,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某和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壬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张某贵、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雷某戊及被告人陈某丙等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参与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5万元,个人得赃3万元,系受贿罪的共犯,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利用担任滩洞村一矿矿长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6万元,数额巨大,个人得赃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壬在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予减轻处罚;其在双规前主动交代某全部犯罪事实,是自某,可予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赃,主动缴纳财产刑现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某和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被告人戴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张某贵、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雷某戊及被告人陈某丙等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参与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5万元,个人得赃3万元,系受贿罪的共犯,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定性某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公诉机关指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戴某有和被告人陈某丙等人共同犯罪的故意,且戴某未参与实施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其后在协议上补签字,是以村主任身份履职),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他人现金4万元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充分,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该罪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在受贿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予减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某全部犯罪事实,是自某,可予减轻处罚;积极退赃,主动缴纳财产刑现金,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本院采纳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据此,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某和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雷某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某元。

五、被告人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六、追缴被告人陈某丙、雷某戊、李某庚、李某壬、戴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刘某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某投案,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的,是自某。对于自某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某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某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某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某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某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某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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