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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唐某庚、唐某辛、陆某、唐某壬、唐某癸与被告梁某某所有权确认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某市X街钢闸门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某市绢纺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某市棉纺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梁某丁(曾用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某医药站工人,住(略)。

原告: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某市白马公交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唐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唐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X号C栋X-X号房。

原告:唐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礼伟、黄煜岚,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某市二运总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靖,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南某市现代运输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X号X栋X单元X房。

系被告的妹妹。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唐某庚、唐某辛、陆某、唐某壬、唐某癸与被告梁某某所有权确认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及11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礼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靖、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唐某庚、唐某辛、陆某、唐某壬、唐某癸共同诉称:1956年,因政府统一安排,原告梁某甲与父亲梁某兴一起,从大坑口(永宁街华兴里)搬到南某市X街X号,并建房居住,政府发给梁某兴房契一张。原告梁某甲1965年结婚后,搬到边阳二街X号居住。1968年,梁某兴在边阳二街X号房去世。梁某兴去世后该房一直空着无人居住。被告原住边阳街X号,因同姓梁,其平时称原告梁某甲为“二姑”。1971年,被告因离婚后带着孩子无地方居住,提出借梁某兴的房子给其居住。因觉其可怜,原告梁某甲及家人就同意将该房借被告暂住。1971年11月,原告梁某甲的长兄梁某明因向被告借款200元而将父亲梁某兴的房契抵押给被告,此后被告就占着房契不再退还,并将其户口从边阳街X号迁至边阳二街X号。

1989年,南某市政府政策允许按房契内容登记土地使用权。被告隐瞒着原告及家人,于1989年11月以原告父亲梁某兴代理人的身份申请土地登记。1991年9月10日,南某市土地管理局对该房产给予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梁某兴。1991年9月17日,南某市X区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按地址发送通知,通知“梁某兴”在接到通知后五天内持房产权证、土地申报收据及私章到该办公室领取土地使用权证。而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及家人相关事实,同时因其手续不全无法领取证书。1994年1月27日,南某市X区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再次通知“梁某兴”持有关材料到该办公室领取土地使用证,并注明“逾期不办作废”。被告仍继续对原告及家人隐瞒,其为达到侵占以上房屋的目的,竟于1997年9月29日以欺骗的手段,让边阳街下段社区出具内容为:边阳二街X号屋主梁某兴病故、继承人为梁某某,由梁某某办理房屋登记、土地证等手续的书面证明材料。被告凭借该证明,以梁某兴继承人的名义,持梁某兴房契申请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后被告获取了南某市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4月13日核发给梁某兴的南某国用(19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1年1月,南某市X区无报建手续自建私房确认某作的报告》,将1979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无报建手续的自建私有房屋认某确权并发证。被告所借住的边阳二街X号房屋系梁某兴建造,直至1986年被告才稍为修补,并非被告自行修建。但被告却于该年11月,隐瞒其对讼争房产只是借住,且该房产土地使用者为梁某兴的事实,虚报该房系其1972年11月自建来欺骗有关部门。边阳街社区居委会个别领导及新阳街道办事处在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盖章确认,导致南某市房产局于2002年3月给被告核发了《房产所有权证》,最终导致被告非法侵占讼争房屋的目的得逞。2007年8月,被告企某卖掉讼争房产,在产权交易部门对该房进行测量时被原告发现,原告才获知被告所做的一切。

原告认某,梁某兴共有三位子女,原告梁某甲及兄梁某明、姐梁某仙才是梁某兴的合法继承人。因梁某明及其配偶李英桂、梁某仙及其配偶唐某贵已去世,应由其子女转继承。梁某明共有五名子女: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梁某仙共有四名子女:唐某生、唐某生、唐某辛、唐某庚。其中唐某生、唐某生已故,唐某生未婚无子女,唐某生及配偶陆某莲共生育有二名子女:唐某壬、唐某癸。故本案讼争房产作为遗产应由本案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唐某辛、唐某庚、陆某莲、唐某壬、唐某癸继承。而被告为了侵占当年梁某甲等借其居住(略),长期对原告及家人隐瞒真相,且不惜捏造事实,以欺骗手段获取相关证明,并以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讼争房产应由原告继承,被告非法继承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应将侵占的房产归还给原告。原告获悉被告侵权的事实之后阻止被告欲转让房产的行为,并向多部门求助,但至今没有任何部门协调处理此事。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某宁市X区X街X号房产属梁某兴遗产,归原告所有,价值约15万元;2、被告将上述房产交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1971年10月24日购买梁某兴的房产,事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之前,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6条、第16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198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梁某甲等人于2011年4月20日向法院起诉,期间相隔24年,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时效。梁某甲等人诉称2007年8月才知道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证,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向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提出撤销申请,2007年10月前,两机关分别已对梁某甲等人的申请进行答复,梁某甲等人于2011年4月20日向法院起诉,期间相隔3年多,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2年时效。

二、被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边阳二街X号房(下称新X号房)与梁某兴领取《土地房屋他项权利证》的边阳二街X号房(下称旧X号房)不属于同一建筑物。

1、根据《土地房屋他项权利证》记载,旧X号房由木柱、板某、瓦面、笪壁构成。该记载证明:旧X号房是用木柱、板某搭成,四周某粗竹篾编织的东西围起来,屋顶只有1/2瓦盖。该房在建筑物中属于结构简易平房。梁某明出具的《收据》证明1971年10月24日交付被告的旧X号房为木结构简易平房,两证据相印证。而《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测量成果报告》、《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可证明新X号房用砖、木、钢筋、水泥等建造,一层为混合结构,二层为砖木结构的楼房。

2、《草契纸》记载旧X号房占地宽约3.33米(1/3×10),深约7米(1/3×21),面积约23.31平方米(3.33×7)。《南某市地籍调查表》、《发票》、《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明新X号房建造时,超占用面积13.69平方米(37-23.31),土地管理机关对被告进行罚款处罚后,核准新X号房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7平方米。

3、《土地房屋他项权利证》记载旧X号房为平房,平房不存在层数,该房的面积只能等于或者小于占地面积23.31平方米。新X号房为二层楼房,面积为75.29平方米。新X号房面积比旧X号房面积多51.98平方米(75.29-23.31)。

以上所列事实证明新、旧X号房在使用建材、房屋结构、房屋面积、占地面积、建造时间等方面不相同,不具有同一性。因此,新X号房与旧X号房不是同一建筑物。

三、梁某甲没有证据证明新X号房是梁某兴建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

1、何秀珍等9人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1956年,何秀珍作为街代表、张醒波作为邻居,证明旧X号房为木结构简易平房(见《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张润海作为邻居在1978年证明被告购买的旧X号房为木结构简易平房(见1978年2月25日的报告)。

2、旧X号房的产权凭证《土地房屋他项权证》是政府机关制作的,梁某明《收据》为争议发生前的书证,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证人在争议发生之后出具的证人证言。如前所述,两证据证明梁某兴建的旧X号房为木结构的简易平房,不是证人所称的二层砖木结构房。

3、新X号房的产权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是房产管理机关制作的,该证证明新X号房一层为混合结构,二层为砖木结构,不是证人所称二层砖木结构房。

4、梁某甲等人同时提供《土地房屋他项权利证》、《草契纸》、证人证言来证明梁某兴建造的房屋为二层砖木结构自相矛盾。被告提交的梁某明《收据》、《土地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都是争议发生之前形成的书证,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1971年买旧X号房→1972年建新X号房→2001年申请新X号房产权证和取得房产权证等事实。《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被告享有新X号房产权证的凭证,是房产管理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所记载的内容真实,梁某甲等人对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所述,梁某甲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新X号房是梁某兴建造和梁某兴享有新X号房的所有权。

四、被告取得新X号房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取得新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

(1)1978年1月,被告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办房屋产权证时,明确告知购买梁某兴旧X号房,并按房地产管理机关要求,分别在1978年1月1日、1月14日补交房产税20元、土地租金25.95元,两项共计48.95元。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实了上述事实。

(2)新X号房和旧X号房不是同一建筑,新X号房是被告1972年建的,建新房因历史原因无法办理报批手续,但根据南某市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同意的批复》的有关规定,新X号房可依法定程序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已按有关规定申请新X号房的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被告取得新X号房的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

(1)1979年12月12日,房地产管理机关向被告颁发新X号房的土地《租用证》,在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发放前,土地《租用证》作为公民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凭证,该证证明房地产管理机关从1979年已确认某告享有新X号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也按规定交纳新X号房的土地使用费至1993年国家停收。

(2)被告1989年向土地管理机关申报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明确告知购买梁某兴旧X号房,土地管理机关在发证前的地籍调查中核实了上述情况和被告建新房多占土地的情况(见《地籍调查表》),并于1994年对被告建新X号房多占土地进行罚款(处罚是依据1972年重建占地面积——《草契纸》记载面积)。土地管理机关错误地按《土地房屋他项权利证》的记载将新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梁某兴名下,为此,被告十几年拒领《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仍持有旧产权凭证。梁某甲等人诉称被告持梁某兴房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事实。2007年3月30日,被告因取得新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新X号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被告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被告所建新X号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该房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

4、假如新X号房与旧X号房为同一建筑物,那么,被告取得该房的所有权符合法律的规定。

(1)被告通过购买取得房屋。1971年10月24日,梁某兴之子梁某明收取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出具一张含有房屋买卖内容的收据,并将旧X号房、房屋产权凭证交付给被告。

(2)被告购买房屋之后,一直管理居住至今近40年。

(3)被告现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

5、梁某甲等人诉称被告通过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所有权不是事实,只是梁某甲等人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

6、梁某甲等人诉称被告借住梁某兴房屋没有依据。

(1)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梁某甲等人应对其主张存在借住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借住房屋。

(2)梁某甲等人提交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相矛盾。梁某甲等人诉称借房给被告居住,但在给市房产局的的申请中称租房给被告,其提交的郭兆鸣证言也称被告租房。

五、梁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新X号房不是梁某兴的遗产,梁某甲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1)如前所述,新X号房与旧X号房不是同一建筑,新X号房是梁某兴死亡后被告建造,被告已依法定程序办理新X号房的产权登记,取得新X号房所有权。

(2)梁某兴是1968年死亡,其生前新X号房尚未建造,不可能享有新X号房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之规定,新X号房不属于梁某兴的遗产。

2、梁某甲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的新X号房归其所有没有依据。

(1)新X号房不是梁某兴的遗产,梁某甲以梁某兴遗产继承人的身份主张取得新X号房产的所有权,缺乏法律规定的“遗产”的前提条件。

(2)被告已依法取得新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梁某甲等人主张新X号房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3、我国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公民个人不拥有土地所有权,只能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梁某甲等人要求确认某阳二街X号土地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4、新X号房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梁某甲等人要求被告将新X号房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考虑事情发生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时期。

1、本案中,旧X号房的买卖和新X号房的建筑均发生在“文革”时期。1966年至1976年是我国的“文革”期间,在此期间,政府、企某、学校、公民的生活和学习等各种活动处于一种不正常的状态,如果用现行法律规定作为衡量当时行为的标准,要求当事人在那个特殊年代买房、建房办理完善的相关手续,未免过于苛刻和不合符实际情况。

2、“文革”期间,公民的工资收入很低,直至80年代初国家才开始提工资,如果被告没有购买旧X号房,没有必要在1978年间补交45.95元的房产税、地租,并连续十几年缴纳土地使用费。被告多次申报产权登记时,都说明购买旧X号房的情况,房地产管理机关对上述事实已予以核实。

3、梁某甲等人诉称2007年8月知道被告领取新X号房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权利被侵犯,当时作为最清楚当年房屋买卖全过程的梁某明还在世,其与梁某仙的继承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梁某甲在2007年10月前收到房产、土地管理机关对其异议答复后,不敢向法院起诉,这是因为梁某明是必需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参加诉讼能证明梁某甲诉称为谎言。因此,梁某甲等人一直等到梁某明2010年10月去世,才于2011年4月20日向法院起诉。

4、随着经济发展和房地产的开发,房屋和土地升值,梁某甲等人利用梁某明死亡的时机,企某通过诉讼的方式占有被告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和滥用诉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梁某甲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56年,因政府拆迁,原告梁某甲的父亲梁某兴从永宁街华兴里搬到南某市X街X号建房居住。当时的土地使用者为梁某兴,土地房屋他项权利证为1956年10月24日颁发的广西省南某市人民委员会他字第X号。1968年10月22日梁某兴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居住。1971年10月24日,原告梁某甲的哥哥梁某明以200元的价格将边阳二街X号房屋转让给被告,并写下收据,载明:“收到梁某某小妹交来我边阳二街廿七号门牌房屋一间款,合计贰佰元正,此房屋包括楼板、木条及屋架壹间等内。由今后起是转让给梁某某小妹使用,屋契一切交清楚。”收据署名屋主经办人:梁某明,并加盖有梁某明、梁某仙、梁某甲字样的私章。当时,土地的使用权仍登记在梁某兴名下。1991年,被告持梁某兴的房契办理了南某国用(19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某地使用权面积为37平方米。被告于2000年4月领取该证。2001年1月,南某市X区内无报建手续自建私房认某确权工作的通告》,将1979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无报建手续的自建私有房屋进行认某确权并发证。2002年3月,房产管理部门根据边阳下居民委员会和新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按上述文件精神给被告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略)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确认某屋于1972年建,一层为混合结构,二层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75.29平方米。2007年4月,被告就上述房屋到南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该地块的土地变更登记,南某市国土资源局依照该宗地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国有土地变更登记的材料,按照办理变更的程序进行了审核登记。2007年8月7日,原告梁某甲向南某市房地产管理局递交《关于撤销边阳二街X号房以梁某某为产权人的房产登记的申请》,以被告骗取房屋登记和土地使用登记为由,请求撤销边阳二街X号房以被告为产权人的房产登记并给予被告相应的行政处罚。2007年8月15日,南某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向原告梁某甲作出《关于边阳二街X号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内容如下:“2001年11月23日,梁某某向我中心申请按无报建自建私房手续办理边阳二街X号房屋权属登记。我中心在审核过程中,于2001年12月6日登报公告征询异议,经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于2003年3月对该房屋准予登记并给梁某某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该登记行为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的批复》(南某复[2001]X号)的有关规定。”2007年9月10日,原告梁某甲向南某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关于要求撤销梁某某取得边阳二街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认某南某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4月变更边阳二街X号的土地使用人为被告,并向被告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已核发给被告的南某国用(200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0月24日,南某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梁某甲作出《关于梁某甲要求撤销梁某某边阳二街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问题的答复》,认某南某市国土资源局是按办理变更的程序进行了审核登记,程序合法,南某市国土资源局在受理被告要求土地变更登记的申报材料时,被告已提供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发生转让关系的收据等实施变更登记的依据,只有在《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的情况下,南某市国土资源局才能对土地使用权作相应变更,原告梁某甲申请中提出被告的所有权证是以欺骗、瞒报、虚报的手段取得的问题,涉及房产证办理程序的合法性,不属于南某市国土资源局受理范围,建议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咨询。2011年4月20日,南某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对原告梁某甲作出《关于边阳二街X号房屋登记问题的答复》,认某经过审查,南某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于2007年8月已答复过梁某甲,现梁某甲提供新的证明材料,要求撤销发放给被告的边阳二街X号房屋产权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有关法律文书注销原有登记并办理相应的登记”之规定,建议梁某甲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届时南某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凭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进行登记。

另查明:梁某兴共有梁某甲、梁某明、梁某仙三位子女,梁某兴的配偶已先于其去世。梁某明及其配偶李英桂、梁某仙及其配偶唐某贵均已去世。梁某明共有五名子女: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梁某仙共有四名子女:唐某生、唐某生、唐某辛、唐某庚。其中唐某生、唐某生已去世。唐某生未婚无子女,唐某生及配偶陆某莲共生育有二名子女:唐某壬、唐某癸。十一位原告认某西乡X区X街X号的房屋为梁某兴的遗产,应由十一位原告继承,遂于2011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提交了1971年10月24日署名经办人梁某明并加盖有梁某明、梁某仙、梁某甲字样私章的收据作为证据,证明边阳二街X号的房屋系被告通过买卖取得,原告梁某甲认某该收据是伪造的,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字迹及印章鉴定申请,由于原告提供的比对材料与检材之间的年代跨越太大,无法进行鉴定,本院已告知原告方,原告方表示清楚。

本院认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诉称其2007年8月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与本院查明的原告梁某甲2007年8月7日向南某市房地产管理局递交《关于撤销边阳二街X号房以梁某某为产权人的房产登记的申请》及2007年8月15日南某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向原告梁某甲作出《关于边阳二街X号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此后,原告梁某甲又于2007年9月10日向南某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关于要求撤销梁某某取得边阳二街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南某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0月24日向原告梁某甲作出《关于梁某甲要求撤销梁某某边阳二街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问题的答复》,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此后的两年内,其向任何机关主张过权利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直至2011年4月22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此外,被告举证的有梁某明署名并加盖有梁某明、梁某仙、梁某甲字样私章的1971年10月24日的收据,足以证明梁某兴的继承人已于该日以200元的价格将当时的边阳二街X号房屋转让给被告,而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均不足以反驳被告所举证的收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捏造事实,以欺骗手段获取相关证明,并以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其对边阳二街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唐某庚、唐某辛、陆某、唐某壬、唐某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卫萍

人民陪审员朱进德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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