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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原审被告邵某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乙。

委托代理人邵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朝威,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

原审被告邵某庚。

委托代理人邵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朝威,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街X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F。

负责人张某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原审被告邵某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乙、原审被告邵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丙、王朝威,被上诉人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刘某己,原审被告陕西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4日17时许,邵某乙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305凤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K+50米处,与对向张某丁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刮撞,致张某丁及电瓶三轮车乘车人张某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3月17日,经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邵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荣无责任。张某丁受伤后,在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3月28日),花去医疗费73175元,外购药460元,购买血浆花费1200元。

张某丁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丰县中医院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疾病诊断书,因张某丁病情危重,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四名。张某丁住院期间,实际由张某伟(曾用名张X)、张某戊、于慧颖、许爱芳4人护理,张某伟系张某丁之子,在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为2026.89元,张某戊、于慧颖、许爱芳三人均是农村X村无固定收入人员。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邵某庚,事故发生时,车辆由邵某庚之子邵某乙驾驶,邵某乙持有驾驶证。该车在陕西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邵某乙、邵某庚已向张某丁支付赔款14023.8元,其中支付住院预交金10500元,门诊费用3523.8元。

2011年4月12日,张某荣与张某丁达成协议: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张某荣,张某荣不再向张某丁主张某某朋应当承担的次要责任。

张某丁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73175元、外购药460元、血浆3000元、交通费344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12523元、生产厂房场地租金损失补助2万元,共计11487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邵某乙、邵某庚辩称邵某乙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供证人郭某、季某证言,证人郭某、季某证言均有“开电动三轮车怎么落地的我没看见”类似的内容,二人的证言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并不确定。因此,证人郭某、季某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并不清楚,仅凭其证言不足以推翻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故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以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

张某丁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计78358.8元。张某丁主张某买血浆3000元,仅提供票据12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56元(18元×42天);3、营养费计378元(9元×42天);4、误工费:受害人张某丁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的赔偿,以江苏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18元/年为标准,计算42天,计1050元(25元×42天);5、丰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中载明“患者因重型颅脑损伤在我院住院并手术治疗,因病情危重,住院期间陪人四名,特此证明”,据此确定护理人员四名。护理人员张某伟在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为2026.89元,其他三名护理人员为农村无固定收入人员,按江苏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18元/年为标准,确认张某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989.65元(2026.89元/30天×42天×1人+25元×42天×3人);6、交通费:鉴于张某丁提供的交通费发票344元与就医时间、地点等存在不相符现象,考虑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交通费340元;7、张某丁主张某生产厂房场地租金损失补助2万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3348.65元。

本案损失应承担的份额问题。肇事车辆在陕西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某荣与张某丁达成协议,约定交强险优先赔付张某荣。由于原审法院已在张某荣诉邵某乙、邵某庚、陕西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张某荣案)中判决陕西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张某丁花费的医疗费78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378元合计79492.8元,陕西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张某荣案中,判决陕西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荣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335.73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张某丁的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5989.65元、交通费340元合计7379.65元,应由陕西太平保险公司承担。

邵某乙驾驶车辆与张某丁发生交通事故,邵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邵某乙为实际侵权人,邵某庚为登记所有人,邵某乙持有驾驶证,二人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系同一家庭成员支配使用,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实际侵权人邵某乙承担,邵某庚不承担责任。邵某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5644.96元(79492.8×70%)。事故发生后,邵某乙、邵某庚已向张某丁支付赔偿款14023.8元,应从应赔款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和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379.65元。二、被告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1621.1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690元(原告张某丁已预交),由被告邵某乙负担1183元(随本案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丁),原告张某丁负担507元。

上诉人邵某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客车与电动三轮车是由西向东同向行驶,电动三轮车在路中心线以南某驶,客车在路中心线以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电动三轮车突然向北拐弯、客车来不及避让造成的。2、电动三轮车实际由张某荣驾驶,将张某丁撞伤,张某荣为逃避责任故意说电动三轮车由张某丁驾驶,张某荣应负全部责任。3、事故认定书没有查清两车行驶方向,也没有查清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对面包车的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没有查清事故基本事实和成因就认定邵某乙负主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丁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邵某庚、陕西太平保险公司的答辩与邵某乙的意见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二审期间,上诉人邵某乙申请证人季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邵某乙在涉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季某证言为:当天下午5点左右,我回家走到单楼桥附近听到一声巨响,看到一辆昌河车和电动车相撞,电动车前面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地上有血,后来我就回家了。被上诉人张某丁质证认为,季某在两车相撞瞬间没有看见事故经过,对其证言不发表意见。本院问季某有没有看到两车如何相撞的,季某回答:“只听见声响,没看见。”本院问季某有没有看到从电动车上栽倒人的反应,季某回答:“没有看到谁是骑车人谁是乘车人。”鉴于季某没有看见两车相撞的具体过程,也没有看到谁是骑车人谁是乘车人,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张某丁主张某某杰应负赔偿责任,并提供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邵某乙、张某荣,证人殷正学、张某振的询问笔录,对邵某乙驾驶客车的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邵某乙主张某孝荣驾车突然拐弯以致发生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并提供证人季某出庭作证和郭某证词予以证明。为查明事实,本院二审中依职权调取了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涉案事故相关材料,包括该大队对邵某乙、张某荣,证人殷正学、张某振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对邵某乙驾驶客车的技术检验报告书,事故照片等证据原件,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和二审中各自所写的事故现场图,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首先,邵某乙提供的证人季某和郭某均明确称没有看见两车相撞的具体过程,故其证言不能证明邵某乙的主张。其次,关于两车相撞地点,邵某乙于2011年2月15日下午(事故发生次日)接受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询问时称在路中心线北侧相撞;二审中则称在路中心线相撞,邵某乙的该项陈述前后矛盾。再次,邵某乙主张某车均系由西向东同向行驶时发生事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张某荣于2011年3月3日下午(在医院)接受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询问时称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张某荣的陈述与证人殷正学于2011年3月9日下午(在派出所)接受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询问时陈述电动三轮车系由东向西、客车系由西向东行驶的证言以及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绘制的事故现场示意图相互印证,也与张某丁代理人和张某荣在二审中的陈述一致。最后,邵某乙虽然对张某丁提供的证据和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事故的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但直至二审判决前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采信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事故的相关证据,认定邵某乙驾驶的客车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邵某乙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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