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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北京奇正耘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奇正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信安大厦X层D1。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女,(略)。

委托代理人俞延彬,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北京奇正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耘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奇正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某某、俞延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起诉称:奇正耘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由一名企业法人股东和两名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其中企业法人股东:北京八六三信息安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六三公司)出资51万元,占51%股权;自然人股东:蒋某出资25万元,占25%股权,张某出资24万元,占24%股权。近日,蒋某因其他事由查询奇正耘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方才发现该公司于2009年8月5日和8月6日分别召开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第一届股东会决议(四)及第二届股东会决议(一),决议主要内容是关于“同意张某将所持有的奇正耘公司的24%股权,共计出资24万元,转让给李某”。对此决议内容,蒋某毫不知情,更不可能在该决议上面签字,这两份决议上面蒋某的签字系他人伪造,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蒋某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应被确认为无效。故此,蒋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奇正耘公司于2009年8月5日作出的第一届股东会决议(四)及2009年8月6日作出的第二届股东会决议(一)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奇正耘公司负担。

被告奇正耘公司辩称:不同意蒋某的诉讼请求。认可蒋某没有参加两次股东会,两个决议上的蒋某签字系他人书写。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而涉诉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涉诉决议已经过奇正耘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符合法律规定。蒋某长期未参与奇正耘公司经营,奇正耘公司无法联系到他,蒋某是否参与表决都不影响决议结果。蒋某如认为会议程序违法,应在决议做出后60日内请求撤销。但是,此除斥期间已过。蒋某称近期才知道涉诉决议,违背常理。

经审理查明,奇正耘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成立,成立时该公司股东及股权情况为:八六三公司占51%股权,蒋某占25%股权,张某占24%股权。2009年8月5日,奇正耘公司在该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并做出第一届股东会决议(四)。决议内容为:1、同意免除蒋某、张某、李某董事职务;2、同意张某将所持的奇正耘公司的24%的股权,共计24万元,转让给李某,同时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3、同意免除杨福轩监事职务。决议下方有八六三公司加盖的公章和张某、蒋某的签字。2009年8月6日,奇正耘公司在该公司会议室又召开股东会,并做出第二届股东会决议(一)。决议内容为:1、同意李某接收张某持有的奇正耘公司24%的股权,共计24万元,同时对已接收部分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义务;2、同意选举李某为公司执行董事;3、同意选举李某为法定代表人,聘任李某为公司经理;4、同意选举杨福轩为公司监事;5、同意通过奇正耘公司章程修正案,确立新的公司章程。决议下方有八六三公司加盖的公章和李某、蒋某的签字。但是,蒋某并未参加上述会议,两次决议上蒋某的签字均系他人伪造。蒋某发现上述两决议后,认为奇正耘公司侵犯其股东权利,将奇正耘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蒋某提交的奇正耘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两次股东会决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奇正耘公司于2009年8月5日及8月6日两次召开股东会,蒋某均未参加,会议做出的两个决议上的蒋某签字系他人伪造,并非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会后,蒋某对此表决亦未予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奇正耘公司于2009年8月5日及8月6日做出的第一届股东会决议(四)及第二届股东会决议(一),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故此,本院对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理,奇正耘公司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应首先建立在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故此,本院对于奇正耘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奇正耘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九年八月五日做出的北京奇正耘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届股东会决议(四)无效;

二、被告北京奇正耘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九年八月六日做出的北京奇正耘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届股东会决议(一)无效。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蒋某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奇正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解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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