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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北京四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信贷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森,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四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北京四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庄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李某森,被告四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庄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行丰台支行诉称:200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四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3日至2008年8月22日,年利率为8.494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某;依据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贷款人其他应付某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某付某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某付某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某付某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某付某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某付某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某付某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某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庄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庄维公司为被告四维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07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四维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2008年8月22日借款到期,被告四维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此后,原告向被告四维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陆续扣划部分借款本金,亦向被告庄维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至今,被告四维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5万元以及相应罚息、复利。被告庄维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09年12月7日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已支付某师代理费x.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四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5万元;2、被告四维公司偿还截止2009年9月30日所欠罚息、复利共计x.16元以及此后至款实际付某之日所欠逾期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四维公司偿付某告支付某律师代理费x.1元;4、被告庄维公司对被告四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由二被告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维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现因被告经营困难,希望可以延缓还款的时间。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希望可以减免。

被告庄维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计算没有异议,但对于律师费的计算标准,由于未在合同中体现,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文件,故对于律师费数额有异议。同时,由于被告现经营困难,希望可以延缓期限。

经审理查明:农行丰台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后于2009年7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

2007年8月23日,农行丰台支行与四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四维公司(借款人)从农行丰台支行(贷款人)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08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21%,执行年利率8.4942%直至借款到期日,五年期以下借款的利率基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某息应利随本清;依据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借款人其他应付某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某付某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某付某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某付某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某付某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某付某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某付某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某律师费等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农行丰台支行(债权人)与庄维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为四维公司依《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4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

合同签订后,农行丰台支行向四维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期内,四维公司按约偿还了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四维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此后,农行丰台支行先后向四维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从其账户扣划部分借款本金,亦向庄维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述通知书分别由四维公司、庄维公司签收确认。截止2009年9月30日,四维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5万元以及罚息、复利x.16元。至今,四维公司未偿还上述本息。庄维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2009年12月7日,农行丰台支行与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理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委托中理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农行丰台支行与四维公司、庄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某师代理费x.1元。

上述事实,有农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信息摘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名称变更通知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丰台支行与四维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农行丰台支行与庄维公司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均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四维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庄维公司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农行丰台支行要求四维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偿付某应罚息、复利,并支付某师代理费,同时要求庄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庄维公司对四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维公司追偿。四维公司、庄维公司关于律师费过高,没有明确标准的辩称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四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三百零五万元,并偿付某应罚息、复利(截止二○○九年九月三十日的罚息、复利为四十七万四千八百七十元一角六分;自二○○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款实际付某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北京四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律师代理费十万五千七百四十六元一角;

三、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四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四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九百二十三元,由北京四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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