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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邱某、朱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196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江永县国土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邱某,女,197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所(略),现住永州市X镇XX号。

被告朱某,女,200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邱某,女,197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朱某的母亲。

原告何某与被告邱某、朱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莫海华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游小燕担任记录。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邱某、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6月初,原告与朱XX、周XX、曾XX等7人合伙到广西恭城县X乡开铁矿厂,每人交了数额不等的押金,何某从江永县允山信用社贷款60000元先后交前期启动资金20000元、押金40000元。因工程难以进行,合伙人于2009年12月8日进行结算,结算后应退还原告何某押金40000元、朱XX押金50000元。合伙出纳周XX将何某、朱XX的90000元一并汇入朱XX在农行的账户,由朱XX退给原告何某40000元。事后,原告何某向朱X8催要,朱XX以已将原告何某的40000元投入其在广西富川经营的广西莲山鑫宇加油站为由,提出借何某的40000元周某,朱XX负责偿还该笔贷款利息。2011年4月初朱XX病故,该借款系朱XX与被告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被告朱某是朱XX之女,是朱XX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邱某、朱某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8.7‰计算),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何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周XX、曾XX、欧XX权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朱XX、罗XX(罗XX)、何某、欧阳XX、曾XX、周XX、蔡XX组合到广西开矿,年终结算时周某明将90000元(其中朱x元、何某40000元)汇入朱XX账户的事实;`

2、何XX、邓XX、李XX(李XX)于2011年7月2日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何某向朱XX追收借款40000元时,三证明人在场,朱XX以在广西的加油站急需资金周某为由未还,并提出由朱XX负责偿还40000元的银行贷款利息;

3、江永县允山信用社于2010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何某在信用社的借款40000元是由朱XX代办付息的,月利率为8.7‰,利息已付至2010年6月22日;

4、周XX当庭作证证实,周XX是何某、朱XX、周XX等人到广西合伙开矿的财务出纳,2009年12月8日结算后,周XX将90000元(其中何某40000元、朱x元)汇入朱XX在农行的账户,后得知朱XX借了何某这笔资金周某;

5、何XX当庭作证证实,何XX听见朱XX讲由朱XX偿还何某在信用社贷款4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

6、邓XX当庭作证证实,邓XX听到何XX与李XX谈论朱XX向何某借钱的事实;

7、李XX(李XX)当庭作证证实,李XX听见朱XX讲何某的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由朱XX承担;

被告邱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债务二被告不知情,即使债务存在也不知朱XX生前是否已经偿还或者还了部分。

被告邱某、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借记卡资料(户名周某明)1份、查询客户全部归户信息(客户名朱XX)1份、对江永县人民法院协某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2份、江永县人民法院函及中国农业银行江永县支行桃川营业所的回复1份,拟证明2009年12月19日从周XX的账户(卡号(略)x)将90000元转入朱XX的账户(卡号(略)x)。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9、周XX的流水记账本(内有结算情况)复印件5页、周某明出具的合股开矿股份及分红的具体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周XX汇给朱XX的90000元里有40000元是何某的;

10、对罗XX(罗XX)的询问笔录1份,罗XX陈述其与何某、周XX、朱XX等人到广西开矿的情况并证实周XX的账目记录属实;

11、对江永县允山信用社主任朱XX的询问笔录1份,朱XX证实何某的40000元贷款是朱XX在用,利息由朱XX偿还至2010年6月22日;

12、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永州市住房公积金支取凭条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邱某(朱XX的妻子)于朱XX死亡后支取了朱XX的住房公积金64224.37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被告不认识出具证明的人,不知道是否去开矿、矿山开在哪里,也不知道这些证言是否属实;证据2,被告不认识这些证人,也不知道这些证人所讲是否属实;证据3,办理贷款付息是朱XX的工作之一,被告不清楚是朱XX自己掏钱为原告还贷款利息还是仅仅是帮忙办理;证据4、5、6、7,被告不认识这些证人,证人所讲的有些前后不一致,不能认定。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8、9、10、11、12,原告均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8无异议,但不知道朱XX是否已付款给了何某;证据9、11,对于证人所讲到广西恭城开矿一事,被告从头到尾均不知道,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质证;证据10,不知道朱XX所讲是否属实,只是口头上的诉说;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支取朱XX住房公积金是被告的权利,且朱XX生前已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现已全部用于还贷。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4、5、6、7、8、9、10、11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证明原告何某与朱XX、周XX、罗XX等7人合伙到广西恭城开矿,2009年12月8日经合伙人结算确认,应退还朱XX押金50000元、何某押金40000元。2009年12月19日合伙出纳周XX将90000元汇入朱XX的账户,拟由朱XX转付给原告何某40000元,但朱XX以其在广西富川的加油站资金困难为由向何某借该40000元周某,此后,原告何某在江永县允山信用社的贷款40000元由朱XX偿付利息至2010年6月22日。被告邱某虽提出对朱XX是否到广西恭城开矿一概不知,也不清楚本案所诉债务是否存在或者朱XX是否已经归还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11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实被告邱某支取了借款人朱XX的住房公积金64224.37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对证据的质辩意见、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9年6月初,原告何某与被告邱某的丈夫朱XX、周XX(合伙出纳)、曾XX等7人合伙到广西恭城县X乡开铁矿厂,每人交了数额不等的押金,原告何某从允山信用社贷款60000元,其中交押金40000元。因开矿工程难以进行,合伙人于2009年12月8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应退还原告何某押金40000元、朱XX押金50000元。因原告何某未在江永县农行开设账户,经征询原告何某及朱XX同意,合伙人的财务出纳周XX将何某、朱XX的90000元汇入朱XX在江永县农行的账户,由朱XX转付给原告何某40000元。事后,原告何某向朱XX催要,朱XX以已将该40000元投资到了广西莲山鑫宇加油站为由,提出借何某的40000元周某,并承诺该笔款在信用社的利息由其负责偿还。此后,原告何某在江永县允山信用社贷款中的40000元由朱XX按月利率8.7‰(年利率10.44%)支付利息,直至2010年6月22日。2011年4月初朱XX病故,被告邱某与朱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系朱XX之女,属法定继承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何某经多次向被告邱某催讨无果,遂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邱某、朱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8.7‰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朱XX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两者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何某已向朱XX提供了借款,朱XX则应及时归还借款,并应依约按照信用社相关贷款利率(月利率8.7‰、年利率10.44%)支付利息。经核算,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8.7‰计算,时间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的利息为5620元。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邱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何某与朱XX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朱XX死亡后,被告邱某应当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何某要求被告邱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朱某清死亡后,被告朱某作为朱XX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应以继承朱XX的遗产价值为限向原告偿还债务,故原告何某要求被告朱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朱某清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5620元(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8.7‰计算,时间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以继承朱XX的遗产价值为限对被告邱某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莫海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游小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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