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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小航、黄某某,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关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晚即被建议转送往广州和平手术外科医院治疗了20天(2003年9月18日至10月8日),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及早手术。2003年10月13日原告比预产期提前一个半月生育了女儿谭心怡。原告于2003年12月23日至2004年1月13日在佛山中医院继续住院手术治疗21天,遵医嘱咐休息一个半月。经高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略)元,医院派车费379元,鉴定费500元。2004年7月30日受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股的委托,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达十级伤残。原告从家里搭车到佛山单程需交通费22元,到广州单程需33元。根据广东省2004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年(11.1元/天),伙食补助费30元/天。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交警部门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关某某对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该责任应作为确定双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对原告伤残十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十级,作出该鉴定结论是有资质的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且授权单位是高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股,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在鉴定过程中有何违法行为存在,故认为该鉴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原告请求残疾补助金的依据。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无异议,予以确认。对鉴定费500元、残疾补偿金(略)元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略)元、派车费379元,有部分不合理,但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哪部分医疗费是不合理支出,故对其反驳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有相关某医疗发票、医院证明、病历等证明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由于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年计算共计451元(11元/天×41天),原告误工的天数应从其受伤之日至其评残前一天止,但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是146天,比法律规定的计算误工天数少,这是原告自愿放弃其权利,无损害他人,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共计为1606元(146元×11元/天),原告请求护理费、误工费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14.5元,其提交的费用能证明是用于治疗病情所需的费用,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是有身孕的情况下受到损害的,且比预产期提前一个半月生育儿女。因为有身孕,在治疗脚伤的过程中,生育女儿刚一个多月,又去做脚手术,因为要用药,不得不提前给刚满月的女儿戒奶,身心受到很大损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心均受到很大的损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国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在交警部门收取被告支付的(略)元医疗费应从总损失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关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费(略)。5元给原告陆某某。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

上诉人关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地认定了“上诉人对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补偿金(略)元及精神抚慰金(略)没有异议”。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时曾明确地对残疾补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2、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地采信了被上诉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e,结合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情,被上诉人的受伤程度远未达到十级伤残法定标准的实质要件。表现为:鉴定结论明确被上诉人是“右足趾丧失功能达20%以上”,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e确定的十级伤残标准为“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因而依该标准,本案被上诉人并未达到十级伤残。为此,上诉人在一审时曾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与事实标准不符,要求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但遭一审法院拒绝。3、一审法院在赔偿项目的认定、计算等方面存在错误。关某医疗费,因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正在怀孕,即使不发生事故也要经常到医院就诊,上诉人怀疑其主张的医疗费不是全部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而且被上诉人转院没有经得交警部门同意;关某护理费,佛山市中医院以及和平医院的单据上已经包含了护理费,被上诉人另外请求赔偿护理费是重复请求;关某护理费,被上诉人受伤时正处怀孕期,应该在停工休养,所以不应获得误工费赔偿;关某派车费,被上诉人提供了医院证明,没有发票,不应采信;关某交通费,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有的是连号的,有些没有日期,有些与就医地点不符,请求重新进行审查。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假设本案被上诉人达到十级伤残的情况下,本案虽然发生在2004年6月3日之后(即2004年10月12日)。因而,依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76、1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5、115条等规定及广东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规定,本案的赔偿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为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错误地将《民法通则》第119条作为本案某些赔偿项目(即残疾赔偿金)的法律依据,并将该赔偿项目的名称错误地定为伤残生活补助费,且在计算结果上也存在错误。因此,在假设本案被上诉人达到十级伤残的情况下,本案赔偿项目中关某残疾部分的赔偿,应为残疾赔偿金,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为法律依据,且计算方式应为:10%(伤残比例十级伤残)×4054.58元/年×20年×100%(负全部责任)=8109.16元,而不是(略)元。此外需要强调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虽然属于民事侵权的一种,但在适用法律上应当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某规调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特别法或者专门法,而《民法通则》只是调整整个民事领域的普通法或者一般法,因而依据法律适用的基本理论,特别法应优先于普通法(或者称一般法)适用。2、一审法院在确定精神抚慰金时,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01]X号)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因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略)元的精神抚慰金是违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因为,依据法释[2003]X号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不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的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及法释[2001]X号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规定,残疾赔偿金,实质上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形式之一,因而残疾赔偿金已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在赔偿残疾赔偿金后再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缺少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部分判决内容(即精神抚慰金)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曾述称,诉讼请求中的3万元精神抚慰金,其中2万元是被上诉人本人提出的,另外1万元是代其小孩提出的。对此,上诉人认为,假如被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成立,在程序上也不合法。因为,被上诉人的小孩的1万元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以小孩的名义起诉,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行起诉权利,而不能由被上诉人的名义代其小孩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假设被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在确定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时,对属于小孩部分的精神抚慰金一并予以确定并作出判决,有违程序法的规定。由此,上诉人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在2003年,按照当时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没有区分城市X村户口的。残疾生活补助金(略)元是交警计算出来的。转院是在抢救过程中医院提出的建议,医疗费都有病历证明。派车费的单据因当时太匆忙而遗失了,但有医院证明证实。医院收取的护理费是护士换药、打针的费用,我方请求的是陪护人员的费用,没有重复请求。关某误工费,一审已经是算少了。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没有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某被上诉人伤残程度的鉴定,已经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所认定,该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检查详细明确,分析说明依据充分,没有明显疑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本案是在2004年10月12日受理,赔偿款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故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109.16元(4054.58元/年×20年×10%)。原审判决的金额有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该规定明确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两种性质的赔偿金,一种是物质损害赔偿金,包括该解释的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赔偿项目,另一种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侵权人可以同时要求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该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是对于被侵权人由于伤残所丧失的未来收入的一种补偿,并不带有精神上的抚慰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残疾赔偿金被列入精神抚慰金的类型,与现行司法解释不一致,根据《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该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该解释不一致的,以该解释为准。所以对于残疾赔偿金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准。因此,上诉人关某残疾赔偿金即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上诉人是在怀孕的情况下受到损害的,且比预产期提前一个半月生育儿女,在治疗脚伤的过程中,生育女儿刚一个多月,又要去做脚的手术,因而不得不提前给刚满月的女儿戒奶,故其精神上所受损害较大,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恰当。被上诉人虽在一审庭审时表示所请求的(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对其女儿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没有明确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的金额没有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另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转院是在紧急情况下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作出的,不属于擅自转院,转院后的治疗费用上诉人应当赔偿。原审判决的护理费是陪护亲友的误工费,与医院收取的护理费不相同,没有重复计算。原审判决的交通费及派车费符合被上诉人的实际需要,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伤时虽然处于怀孕期,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停工休养,故对上诉人不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关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费(略)。66元给被上诉人陆某某。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603元,由上诉人负担1543元,被上诉人负担1060元;二审受理费2603元,由上诉人负担1543元,被上诉人负担1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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