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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渝康公司)签订了《鑫鹏、古渡春色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渝康公司鑫鹏、古渡春色工程第7、8、12、X号楼渝康公司总包范围内全部土建施工。但因该项目7、8、12、X号楼的地下车库的建筑劳务基础价格太低、工期太紧,原告放弃了挖桩的工程。后经原告同意,渝康公司项目部把基础土石方分包给了李某、李某玖,由渝康公司项目部、原告公司代表曾先平,与李某、李某玖签订了《古渡春色基础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古渡春色7、8、12、X号楼的地下车库挖桩工程由渝康公司项目部分包给李某、李某玖。李某、李某玖承包挖桩工程后请被告唐某从事挖桩工作,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因原告已经退出了与渝康公司签订的承包上述楼号地下车库的挖桩工作,渝康公司将该工作分包给了李某、李某玖,并且被告确实是在李某、李某玖承包的挖桩工作中受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唐某辩称,我于2010年8月20日经李某玖介绍到古渡春色项目部从事挖桩工作,此工程由重庆渝康公司总承包,劳务部份分包给了原告公司。我工作后,原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0日我在井下从事挖桩工作时,提升机失灵砸伤了我,经过治疗已痊愈。我与原告因工伤待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承认与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为承包渝康公司古渡春色的建筑工程项目,原告与渝康公司于2010年6月签订了一份《鑫鹏、古渡春色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鑫鹏、古渡春色7、8、12、X号楼全部土建施工内容,包括地下车库的挖桩工程。后原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基础施工分包给了李某、李某玖,分包的部分工程包括地下车库的挖桩工程。李某、李某玖分包工程后,于2010年8月20日找来被告进行挖桩工作。2010年10月10日,被告在地下车库从事挖井工作时,因提升机失灵不慎受伤。

后唐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该委做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在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李某、李某玖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

上述事实,有《鑫鹏、古渡春色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古渡春色基础劳务承包合同》、渝江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开庭质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举示了其与渝康公司项目部、李某、李某玖签订的《古渡春色基础劳务承包合同》。欲证明自己已经退出了包括地下车库挖桩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并同意将该部分工程由渝康公司分包给李某、李某玖二人。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渝康公司仅有该工程项目部的签章,不能对渝康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还举示了一份唐某的工伤说明与工伤一次性了断协议书,欲证明被告是李某玖、李某二人雇佣的,其受伤应由此二人承担责任,与原告无关。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此份证据证明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还申请了李某玖、曾先平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玖称其与李某承包了渝康公司古渡春色包括地下车库挖桩的基础劳务,承包后即雇佣了被告挖桩,被告在挖桩过程中受伤。自己在被告受伤后即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就被告受伤的问题做了一次性了断。了断协议书上的“李某万”即是自己,因为“李某万”是曾用名。李某玖还证明,自己和李某均无建筑劳务承包的相关资质。证人曾先平称其代表原告公司与渝康公司、李某、李某玖签订了一份《古渡春色基础劳务承包合同》,同意渝康公司将原告公司承包的包括地下车库挖桩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给李某、李某玖。被告对李某玖陈述唐某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古渡春色基础劳务承包合同》,某某公司与唐某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合同系被告与渝康公司项目部、李某、李某玖所签订,合同中渝康公司项目部为“项目总包人”,曾先平所代表的渝康公司为“劳务承包人”,而李某、李某玖为“基础土石方分包人”。合同中还表明,李某、李某玖需在渝康公司项目部与某某公司的指导、配合下施工。该合同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向渝康公司承包了古渡春色项目的劳务后,又将基础土石方的劳务分包给了李某、李某玖。对于某某公司认为其退出了古渡春色项目的基础劳务承包的观点,因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渝康公司就基础工程进行了解除,故对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举示的唐某的工伤说明与工伤一次性了断协议书,以及李某玖的证词,上述证据证明了并无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李某、李某玖再分包劳务后雇佣了唐某作为挖桩的工人,唐某在挖桩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及李某玖对唐某进行赔偿的事实。对唐某的工伤说明、工伤一次性了断协议书与李某玖的证言中证实上述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唐某是否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将承包古渡春色工程的部分项目发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李某、李某玖,自身存在过错。李某、李某玖没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其所雇佣的员工唐某发生事故,应由具有用工资格的某某公司来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某某公司不能以其未具体实施古渡春色项目的基础劳务工程为由认为与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某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唐某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浩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中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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