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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公英南海区乳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5-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公英南海区乳业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黄某珠江半岛花园A南X号铺。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传安,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一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佛山市南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佛山市南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宣传科科长。

上诉人蒲公英南海区乳业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南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4年5月13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蒲公英南海区乳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山羊奶片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根据《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以产品质量明示值作为质量检验的判定依据。经检验,该产品蛋白质含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明示值,被检验为不合格。为此,被告于2004年6月22日作出(南)质技监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生产、销售的山羊奶片(138g/盒×30盒)不符合产品质量明示值要求,是以次充好的产品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停止生产、销售以次充好山羊奶片的行为,并处(略)元罚款。原告不服,向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某2004年8月30日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4年6月22日作出的(南)质技监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职权。目前我国山羊奶片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原告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注蛋白质≥12%,这是原告蒲公英南海区乳业有限公司用明示值的方式对其产品质量的承诺。被告以产品质量明示值作为质量检验的判定依据符合《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生产、销售的山羊奶片,其产品质量明示值蛋白质≥12%,经被告检验,结果是蛋白质≥10%。原告以蛋白质≥10%的山羊奶片冒充产品质量明示值蛋白质≥12%的山羊奶片的行为是以次充好的行为,被告作出(南)质技监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原告其享有的权利,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以次充好的产品是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停止生产、销售以次充好的山羊奶片,并处(略)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其产品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生产、销售山羊奶片的行为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而非以次充好的行为,被告应根据该法第五十四条先责令原告改正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6月22日作出的(南)质技监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蒲公英南海区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蒲公英南海区乳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因我国对山羊奶片的生产没有国家标准也没有行业标准,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山羊奶片蛋白质含量≥10%虽未达到包装盒上标明的蛋白质≥12%,但其已达到企业标准蛋白质含量≥10%,其不属于以次充好,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山羊奶片蛋白质含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明示值的要求,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应依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而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认为两份企业标准自相矛盾,对真实性不予认定。但西安市蓝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函和黄某旗(西安市军源牧业公司乳品厂董事长)关某蒲公英山羊奶片标准问题的说明已证明只有蛋白质含量为10%的企业标准已备案。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导致对事实认定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南)质技监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原审法院应认定西安市蓝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函和黄某旗(西安市军源牧业公司乳品厂董事长)关某蒲公英山羊奶片标准问题的说明这两份证据。经查,第一份证据表述内容不清,从复函中无法判断哪份标准为无效标准。第二份证据没有盖公章,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且证明上所说的“该产品有国家标准”与上诉人所主张的“该产品没有国家标准”不符。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所的两份《检验报告》、2004年5月14日对关某某等人作的《调查笔录》认定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山羊奶片蛋白质含量≥10%,低于其包装上标注的蛋白质含量≥12%,属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南)质技监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上诉人享有的权利,作出处罚后又及时送达上诉人,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其行为属包装标志不真实,而不是被上诉人认定的以次充好,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结合上诉人产品包装上标注的蛋白质≥12%,可知这是上诉人明示的质量承诺,故被上诉人以蛋白质≥12%作为质量检验的判定依据符合《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七条“国家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的有关某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的规定。又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7项“以次充好的行为是指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违法行为”的规定,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山羊奶片蛋白质含量≥10%,其质量档次明显低于承诺的蛋白质含量≥12%的档次,符合以次充好的情形。而上诉人主张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调整的主要是产品标志的要求,不适用本案,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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