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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枞阳县姚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某车业)与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省枞阳县姚某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才,安徽省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枞阳县姚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某车业)与被告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姚某车业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继进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在本院会宫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车业法定代表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才、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车业诉称:姚某车业在枞阳县X镇经营摩托车、电瓶车等(含配件)批发业务,汪某在枞阳县X镇从事摩托车修理及销售。从2005年至今,汪某一直在姚某车业批发车辆及配件,先后赊欠30000余元。后经姚某车业多次催讨,汪某已给付一部分,尚欠30857元(汪某若有条据,可进行冲抵)。经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汪某给付所欠货款30857元。

汪某辩称: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有两个,一个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另外一个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姚某车业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汪某,但汪某与姚某车业进行车辆及配件批发业务过程中,汪某已将相关货款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姚某车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姚某车业在枞阳县X镇经营摩托车、电瓶车等(含配件)批发业务,汪某在枞阳县X镇从事摩托车修理及销售。姚某车业自2005年1月至2010年11月30日,向汪某供应车辆及配件16批次,各批次的条据均由汪某签字确认,汪某赊欠货款30857元。2005年11月30日,姚某车业向汪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某x型车一辆(单价肆仟捌佰捌拾元整)”;2009年3月7日,姚某车业向汪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三包退换100-7C电瓶一件、125-10B化油器一件”;2011年2月2日,汪某给付姚某车业货款7000元。

另查明:2006年2月8日,汪某向姚某车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姚某借x条据遗失,车款500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姚某车业与汪某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汪某在取得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于汪某退货价款及已给付的货款应在赊欠货款总额中扣除,退换的100-7C电瓶一件及125-10B化油器一件价值酌情认定为500元。从双方所举证据分析,姚某车业所举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汪某向姚某车业出具的证明系对2005年11月30日姚某车业向汪某出具的借条遗失情况的证明,故姚某车业向汪某出具的借条中4880元不应在赊欠货款总额中扣除。综上,汪某欠姚某车业货款30857元,扣除汪某退货货物价值500元、已给付货款7000元,汪某尚欠姚某车业货款23357元,应由汪某支付给姚某车业。至于汪某辩称其与姚某车业的欠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省枞阳县姚某车业有限公司货款23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继进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江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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