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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日照华峰包装(集团)总厂工伤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东民初字字第17号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日照市华峰包装(集团)总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来昕,日照市东港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李某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港区和泰包装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日照华峰包装(集团)总厂,住所地:黄海一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加山,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日照华峰包装(集团)总厂开发部经理,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日照华峰包装(集团)总厂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来昕,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加山、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5月25日,我在被告制品车间工作时,被纵横切割机轧伤致右胳膊肘下、右手腕、右手四指(拇指除外)三处筋骨被截断,造成右上肢残废。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给我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并从受伤之日起至1998年5月,每月支付给我一百八十元生活费。我在被告处因工致残已失去基本劳动能力,理应享受工伤待遇,但被告一直未给办理。为了保护我这伤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住院医疗津贴313.33元、伤残抚恤金(略).2元、伤残补助金2592.1元、假肢费(略)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在1994年5月25日发生事故,已六年多。另本案已被劳动仲裁委以过时效不予受理,所以原告无胜诉权。事故的发生,主要由原告违规操作而造成。原告因工受伤后,被告给原告在本地和外地治疗,支出七、八千元,治愈后又安排原告合适的工作,发给其生活费某百八十元,从道义上已尽义务。1998年原告丈夫费某某调走时,金某某经理曾明确告诉要走两人一起走,对原告以后不管,原告的丈夫也同意,双方已作了了结。以后,原告未到被告处找过。原告应知道的时间是1998年7月。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应由其工作单位报,但鉴定时间时是在1999年,违反程序,时间已过五、六年,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5日17时15分左右,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日照华峰包装(集团)总厂车间工作时,被纵横切割机轧伤。当天,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8日出院,计44天,被告支付医疗费4720元。1995年3月至4月,原告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22天,被告支付医疗费2610.95元,支付住宿费、交通费某1504.7元。原告伤后,日照市残疾人联合会于1996年11月8日发给原告四级伤残证书。1999年12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右上臂软组织陈旧性裂伤;2.右尺桡骨开放骨折术后骨性愈合;3.食、中、环、小指中、末节缺如;4.右拇指间关节伸功受限(屈肌腱粘连)。据GB/(略)-1996规定,符合伤残六级。”

还查明,原告于1973年出生。1993年5月起在被告处干临时工,交集资款4200元(1999年9月27日,被告单位职工刘心海出具了“借到费某某、李某在华峰集资款(略)元”的借条一张,用原告和费某某的集资款顶刘心海挪用被告业务费某欠款)。原告与被告没签书面合同。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未扣发工资。在原告因工负伤后,被告安排其做适当的工作,每月工资180元。1998年9月,被告收回工资180元(收回7月份工资)。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5.11元。

再查明,1998年6月,原告休产假。1998年7月31日,被告经理金某某与原告之夫费某某谈话,告诉费某某,要走费某某和原告一起走,费某某同意,但没有费某某和原告的签字。同日,费某某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1998年8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同意费某某同志辞职的决定”。书面辞职申请和决定中未有关于原告李某某劳动情况的内容,原告亦未接到被告的处理决定。被告未找原告谈话。1999年9月份,原告在休产假后要求上班,被告以费某某已同意带走原告为由,不同意原告上班。1999年9月29日,原告在交给被告30元工本费某将原告的伤残证领回。

另查明,原告于1999年10月29日向日照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追索工伤待遇。1999年11月8日,日照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仲裁决定书,认为:“申诉人李某的提出申诉,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1999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1999)日劳仲定字第X号日照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日照市工人劳动能力鉴定表,日照市残疾人联合会证书,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医疗费某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纳集资款并在被告处劳动,实际行使了劳动权利,履行了劳动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没有异议,应认定为因工负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应为其作出伤残评定,而被告未向有关部门申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劳动部劳办发[1993]X号《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答复函》的规定“企业规章,应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企业不得因职工擅自离职而对其离职职工家属采取辞退等惩罚性措施。企业作出株连擅自离职职工家属的规定是不符合国家劳动管理政策的,因而也不能作为劳动仲裁的依据。对企业的这种做法应予以制止和纠正。”被告因原告丈夫费某某辞职,依据谈话让费某某带走同在被告处工作的原告,强制其离开劳动岗位,剥夺其劳动就业的自由,其行为违反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关于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1998年7月31日和8月3日,原告丈夫费某某的书面辞职和被告同意费某某辞职决定未涉及原告的劳动情况,原告亦未接到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据此,不能认定原告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发生了劳动争议。1999年9月,原告在休产假后到被告处要求上班,被告以费某某已同意带走原告为由,不同意原告上班。1999年9月29日,原告在交给被告工本费某将原告的伤残证领回,应视为原告权利受到侵害。此后,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不予处理,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原告申诉要求工伤待遇并未超过申诉时效。原告工作期间,不注意劳动安全,有一定责任,可给予行政处分。原告因工负伤应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工伤待遇。被告已按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十七条将原告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某额报销。按照《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原告在工伤医疗期内,被告已发给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工伤津贴(住院医疗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食、中、环、小指中、末节缺如,按照《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安置假肢应按国内普及型标准安装,原告未满50周岁,以7次为限,其安置假肢费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六级伤残,按照《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应按原告月工资支付给原告1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和第六条及补充通知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之伤为六级伤残,被告应按原告月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给原告20年的伤残抚恤金。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某抚恤金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假肢费(略)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2.1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抚恤金(略).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列一至三项款额计(略).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善国

代理审判员贾秀玲

二00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世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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