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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石门县公安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72年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石门县公安局干部,住(略)。

被告石门县公安局,住所地(略)澧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石门县公安局干部,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X区。

负责人陈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石门县公安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简政、被告石门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4月6日7时30分许,其驾某湘x两轮摩托车从(略)住处前往(略)城上班,途经国道207线(略)X村路段时,遇被告陈某甲驾某被告石门县公安局所有的湘x警车从常德驶往石门方向,由于陈某甲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湘x警车驶入道路左侧与湘x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严重受损,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甲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陈某甲、石门县公安局在支付医药费的基础上,另行赔偿各项损失共240000元。因湘x警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驾某、湘x号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摩托车驾某资格;

2、(略)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人出院告知书、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欲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50077.27元的事实;

3、(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4、湘x警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石门县公安局为该车辆在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

5、(略)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略)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1份、(略)第三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3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43.5元;

6、(略)凯信司法鉴定所常凯司鉴(2012)临鉴字第213—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预计取内固定医疗费6000元,住院21天,住院陪护1人;

7、原告与(略)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略)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工资表复印件2份、证明1份、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在(略)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在(略)城居住一年以上,应按非农业人口计算其损失;

8、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贺家坪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朱某伯、张志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即其父母的基本情况及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二某一女,现只有一子一女在世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石门县公安局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认为临澧交警队认定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属错误认定,原告的伤情鉴定亦属无效鉴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向其出具的现金收条5份,欲证实其已向原告赔付25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无异议,认为临澧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原告自行进行的伤情鉴定属无效鉴定,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不应由其赔偿的项目,本案不属保险合同纠纷,故原告不应要求其就商业第三者险进行赔偿,原告所诉求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算。被告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6、8及证据材料5中医药费收据4份、证据材料7中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各1份均无异议,均认为证据材料3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误,证据材料5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伤情鉴定属无效鉴定,认为证据材料7中劳动合同与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在时间上相互矛盾,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石门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6、8及证据材料5中医药费收据4份、证明材料7中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1份,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无权提出相关异议,而被告陈某甲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没有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该事故认定书属相关职能部门作出,且已产生法律效力,而两被告无相关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关于陈某甲、朱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故本院对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关于该份证据材料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中(略)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而得,且本案各当事人已在本院主持下共同选定(略)凯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对其鉴定结论即证据材料6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材料5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材料7中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证实原告在2010年3月9日前已成为(略)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的上岗职工,而劳动合同则证实原告与(略)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又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该服务公司聘用为电杆厂工人,劳动期限为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两份证据在时间并无矛盾,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石门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的庭审一致陈某甲,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4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陈某甲驾某被告石门县公安局所有的湘x警号警车从常德驶往石门途经国道207线(略)X村路段时,遇前方原告朱某驾某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向驶来,由于下雨路滑,被告陈某甲在两车接近时措施不当,致使湘x警号警车驶入道路左侧与湘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交警队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被送往(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17日,石门县公安局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77.27元,另外,原告向石门县公安局借支现金25000元。

2011年11月21日,(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常司鉴字(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7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43.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略)凯信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所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常凯司鉴(2012)临鉴字第213—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住院治疗医药费按实际需要酌定,住院期间陪护1人,取二某内固定预计医疗费6000元,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

原告朱某于2010年3月9日前即被聘用为(略)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电杆工人,双方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略)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为原告提供电杆厂宿舍供其住宿,原告在该电杆厂主要从事电力电杆的制造。

原告朱某生于X年X月X日,其父亲朱某伯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志梅出生于X年X月X日,朱某伯、张志梅现居住于湖北省长阳县X组,朱某伯、张志梅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其中次子朱某虎已于1999年去世。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业人口。

湖南某2011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6565.7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825元,制造业年收入为28846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驾某湘x警号警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原告朱某驾某摩托车相向行驶措施不当,将其驾某车辆驶入对方来车车道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陈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临澧交警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关于临澧交警队认定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属错误认定的辩解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门县公安局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与侵权人陈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石门县公安局为湘x警号警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石门县公安局未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而其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之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常德支公司关于原告无权要求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略)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的聘用工人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已在(略)城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及原告父母的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朱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077.2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2元(12元/天×186天)、法医鉴定费1343.5元、护理费9300元(50元/天×186天)、误工费27186.4元(28846元/365天×344天)、伤残赔偿金132525.6元(16565.7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47300元[其中朱某伯14190元(11825元/年×6年÷2人×40%)、张志梅33110元(11825元/年×14年÷2人×40%)],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七级伤残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应对其赔偿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数额为20000元,上列损失共295964.77元,原告只对在剔除石门县公安局垫付的50077.27元医药费后的245887.5元中240000元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部分5887.5元应视为原告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审理中对于超出部分优先核减法医鉴定费1343.5元。原告对于其向石门县公安局所垫支的50077.27元医药费及借支的25000元负有返还义务。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共计290077.27元;

二、原告朱某在得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垫付的医药费50077.27元及借款25000元。

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陈某甲、石门县公安局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略)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某。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二某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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