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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陈xx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X区x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赵xx,女,西安市X区x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唐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X区x座xx号。

原告孟某与被告陈x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圣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赵xx和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自2011年5月20日起原告向被告陆续通过物流公司发送旅游鞋267箱。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收货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1年11月1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37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现仍拖欠货款37710元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述发货时间和发货数量属实,发货价格不符。市场买卖价格有波动,鞋的款式及质量有问题,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我随便处理剩余的旅游鞋,除已付的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33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自2011年5月20日起原告向被告陆续通过恒通物流公司先后36次共运送旅游鞋267箱,原、被告双方对货物总数无异议。物流凭单上只有发货数量,货物单价双方口头约定,其中350元/箱的鞋28箱,360元/箱的鞋3箱,370元/箱的鞋236箱,应付货款98200元。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元,截止2011年11月1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剩余货款,因双方对部分旅游鞋价格处理问题上有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坚持称鞋质量有问题,且与原告电话沟通,原告同意被告自己自行处理150箱(每箱128元),原告对此说法予以承认。

以上事实有物流凭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旅游鞋买卖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自2011年5月20日起原告向被告先后通过恒通物流公司发送旅游鞋267箱,被告已全部销售完。原、被告双方对货物总的价款数量并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其对有质量问题的150箱旅游鞋随便处理,但又拿不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原告同意其随便处理旅游鞋的依据,原告总共分36次给被告发送267箱旅游鞋,被告称有150箱旅游鞋有质量问题也不符合情理。其抗辩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先后支付货款61000元,截止2011年11月1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7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37200元货款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二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孟某货款37200元。

诉讼费63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圣鹏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韩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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