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X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喻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号附l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皂桷湾X号1-X号。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l995年,因重庆市X区划调整,原重庆市X区李家沱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九龙运输公司”)更名为重庆市X区李家沱运输公司。l996年12月,经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同意,该公司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即被告李运公司,原重庆市X区李家沱运输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李运公司承担。原告王XX于l983年3月自重庆灯具厂调动至原九龙运输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其名为“王德禄”。因在劳动过程中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原九龙运输公司于l985年7月15日对原告王XX作出除名决定,此后,原告王XX未在九龙运输公司及被告的管理下从事指定的工作,九龙运输公司及被告亦未为原告发放工资。2011年2月,原告王XX以办理退休时才得知已被除名为由,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被告于l985年7月作出的除名决定,并赔偿损失。同年2月11日,该委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及不属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渝巴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王XX不服,遂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另一审查明,被告李运公司庭审中举示的原九龙运输公司关于对原告王XX的除名决定,没有证据证明已为原告收悉。

原告王XX诉称:原告原系重庆灯具厂职工,于1983年调动至被告李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l985年,被告李运公司未再为原告安排工作,致使原告外出打工为生。2010年11月,原告至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已被被告李运公司于l985年7月15日除名,而此前被告从未告知原告除名处理决定。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李运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运公司赔偿原告l993年3月至2010年的养老保险损失99269.12元、l985年至l993年3月的生活费损失21600元,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李运公司辩称:原告王XX于1985年7月被九龙运输公司除名,现原告起诉被告李运公司主体不符。原告王XX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多次批评教育不改正而被除名,该除名决定已发放其本人,并抄报原重庆市X区劳动局、交通局及土桥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程序合法,九龙运输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1985年7月终止,请求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运公司系九龙运输公司更名后改组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其承继九龙运输公司的债权债务,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规定。原告王XX于1983年3月进入九龙运输公司时,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但自1985年起,原告王XX未给九龙运输公司及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动,九龙运输公司及被告亦未为原告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双方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也无参与劳动与领取劳动报酬的财产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两个典型特征。由于原、被告在二十余年来相互没有且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属于互不联系、互不约束的“两不找”状态,原告王XX与九龙运输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虽然没有办理正式的解除或者终止手续,但已经事实不复存在,且原告王XX直至2011年2月期间未主张权利。现原告王XX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运公司尚存在劳动关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王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王XX要求确认与被告李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劳动关系存在是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故对原告王XX主张养老保险损失与生活费损失,以及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XX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王XX从1970年参加工作,于1983年3月调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985年7月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听话,不服从领导进而不安排上诉人的工作,上诉人为了生存,在外打零工挣钱维持生计。故不上班的原因是因被上诉人不安排工作造成的。上诉人直到2010年11月到社保办理退休手续才得知被被上诉人除名,但该除名通知书没有送达上诉人,因程序不合法应当认定该通知书为无效。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养老金损失费计120869元,并判令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

被上诉人答辩称:九龙运输公司依照1982年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对王XX予以除名的处理是正确的,并上报九龙坡区劳动局、交通局以及王XX户口所在地土桥街道办事处和土桥派出所,并将其个人人事档案一并送到了土桥街道办事处,只是在送给王XX本人时,他本人没有签字而已。从王XX居住的土桥街道离九龙运输公司所在地只有十几分钟的步行路程来看,王XX不可能在与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后,从1985年到现在二十多年不找单位要个说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1985年7月将书面除名决定送达给了上诉人,但在除名事实发生即1985年7月后,上诉人未给九龙运输公司及被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动,九龙运输公司及被上诉人亦未为上诉人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双方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也无参与劳动与领取劳动报酬的财产关系,双方没有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典型特征。且双方对该状态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而上诉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颁布实施后,仍没有就此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关的权利。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在2010年因办理退休过程中方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相吻合,上诉人要求确认除名决定无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双方从1985年7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养老保险损失与生活费损失,以及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