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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东营市化工厂工资纠纷案

时间:2000-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3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化工厂内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运栋,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化工厂,住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化工厂财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化工厂职工。

上诉人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工资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运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2月26日,成某某承包了化工厂所属东营市石油化学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合同期限2年。1994年3月解除承包合同后,化工厂安排成某某在供应科工作,利用业余时间负责清理承包期间的应收帐款,并将金额为(略).76元的全部原始单据交与成某某;成某某只将追款所得8015.70元及相应单据交回化工厂,其余单据未交还。1997年11月,化工厂为成某某办理了内退手续并从此开始以其未交回单据造成某失为由扣发成某某全部工资至1998年9月,自1998年10月至2000年9月每月只发放给成某某200元的生活费,累计扣发工资(略)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化工厂提交的双方交接表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擅自扣发上诉人工资行为不当,应予补发;但扣发工资行为系由上诉人不交还有关单据引起,故对上诉人要求支付所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因数额尚不确定,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未经仲裁部门仲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1、驳回化工厂的诉讼请求;2、化工厂停止扣发成某某的工资;3、化工厂退还成某某自1997年11月至2000年9月被扣发工资(略)元。案件受理费50元、仲裁费300元,化工厂承担250元,成某某承担100元。

成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每月工资额有误,上诉人的内退工资为每月534元,每月罚款5.80元,从1997年11月至2000年9月实扣工资应为(略)元;原审判决认定“化工厂在主张损失数额尚不确定”的情况下,扣发上诉人的“活命钱”,显然违法,应该按照1994年12月3日劳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的规定,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华泰(1998)X号文关于“只发档案工资”90%的规定,因未收到该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化工厂答辩称,上诉人所称档案工资为534元与上诉状不相符,档案工资为正式退休的工资,而上诉人为内退职工,上诉人每月基本工资481元中要支付水电费,且每个月水电费花销不一样,所以每月发给上诉人的工资也不一样。因上诉人拿着我厂的欠条拒不交出,要回的钱也不交回厂里,上诉人无权要求补偿扣发工资25%的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化工厂的主管部门华泰集团华泰(1997)X号文《关于化工厂劳动、人事、工资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试行)》载明:内退期间只发档案工资(档案工资包括岗位、技能、年工资),该规定自1997年8月26日起执行。华泰(1998)X号文《化工厂劳动工资管理规定》载明:达到正式规定内退年龄的职工,内退期间只发档案工资的90%,该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华泰(1997)X号文同时废止。

化工厂提交的2000年10~12月职工工资发放表载明成某某基础工资452元、龄贴29元,计481元。执行依据是华泰(1998)X号文《化工厂劳动工资管理规定》.以上事实有华泰(1997)X号文《关于化工厂劳动、人事、工资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试行)》、华泰(1998)X号文《化工厂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化工厂2000年10~12月职工工资发放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化工厂按照华泰(1998)X号文发给成某某的工资既然是其档案工资的90%,这正如化工厂提供的2000年10~12月份成某某应发工资为481元,化工厂却主张成某某的档案工资为481元而非534元,此主张显然难以自圆其说。档案工资的90%是481元,不难得出档案工资是534元的结论。

关于成某某主张因自己没有收到华泰(1998)X号文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问题,应该从该文对成某某有无约束力来看,该文是对化工厂所有相关职工劳动工资管理的规定,成某某既是化工厂的一名职工,该文当然对其具有约束力。成某某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成某某不交回单据的行为能否成某化工厂扣发成某某工资的合法理由,是化工厂应否支付25%经济补偿金抗辩成某的关键。本院认为,成某某不交回有关单据的行为与化工厂扣发其工资属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化工厂不能依此作为扣发成某某工资的合法理由。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对成某某此项主张应予支持。成某某不交回单据等行为既与工资纠纷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化工厂的损失数额不确定、在仲裁阶段未提出和未经仲裁部门仲裁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告知化工厂另行主张。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停止扣发被告成某某的工资”一项因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一并纠正。有关仲裁费的承担,予法无据,法院无须对此作出处分,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3项、《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二、变更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自1997年11月至2000年9月被扣发工资(略)元,并加发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965元,共计(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化工厂承担,其中上诉费50元已由成某某预交,由化工厂直接将该款过付给成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审判员杨秀梅

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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