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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植某、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植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植某、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植某委托代理人林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4月19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93KM肇事地点时,遇被告植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越过道路中心线左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2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某公交四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植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疗费34386.20元。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某伤、脑某、颅底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某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因本次事故伤造成原告严重伤害的事实,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四级伤残、护某依赖为部分护某依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4386.2元、误工费5555.20元、护某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55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抚养费12116.25元、终身某赖护某95040元,合计231391.65元。扣减被告植某支付的27000元,余下204391.65元,应由被告植某、覃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在误认为自己病情好转、能自行行走的重大误解情况下与被告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现请求撤销,后续治疗费再另行起诉。

被告植某辩称,被告植某在购买该车辆时,为得到过路费的减免优惠,借用被告覃某身某进行登记,该车实际收益与被告覃某无关,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均由被告植某自行承担;本次事故发生时,黄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违法行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未对其进行酒精测试,程序上违反规定。事故形成过程中被告植某驾驶的车辆已经完全进入了左边的加油站,因黄某酒后超速驾驶桂x号摩托车撞到被告植某的桂08-X号车的右后轮部位,本次事故应当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伙食补助费应为2160元;误工费不应当存在,不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某应按住院54天计算一人,在医院出某的医疗费收据中,已经收取了护某用,不能重复计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所写“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这句话是人为添加,要求两人护某是不合理的;交通费应提供实际票据,车辆损失费根据保险公司定损为2225元;本次事故中双方存在过错程度相当,不应存在精神抚慰金。被告所有的桂08-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黄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委托植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某在交警的主持下对实际发生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解,并于当日按协议一次性赔偿给原告27000元。该调解书明确说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得到被告赔偿的27000元后,后续产生的其他费用与被告无关。该调解书是得到双方当事人及公安机关的确认,是自愿、公平协商解决,不存在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不履行的义务。黄某的损失不再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某辩称,植某在办理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入户时,为得到庆丰收费站车辆收费优惠,借用被告的身某办理。被告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不享有该车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权。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某险限额,保险公司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误工天数按照128天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54天计算。对于护某,根据病历证明,上面书写的陪人两人,笔迹不一致,应按一名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应支持。车损费超出某强险赔偿限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在事故中,原告负有次要责任,不应得到支持。对于抚养费应当包括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单独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晚上20时20分,原告驾驶黄某权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93KM肇事地点时,适遇被告植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越过道路中心线实施左转弯进入贵港市新能源加油站路口,在避让过程中,原告桂x号车与桂08-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2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某公交四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植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驾车未在确保安全下行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疗费34386.20元。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某伤:脑某、颅底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某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期间需护某人员两名。

原告出某,原告黄某、被告植某分别委托代理人就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警的主持下进行协商,于2011年6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是:植某赔偿人民币27000元给黄某作为其住(略),不足部分由黄某自付;摩托车修理由保险公司按强制保险规定理赔;双方约定互相协助到保险公司办理其他理赔项目的手续,所得到的保险赔付款均由黄某收入,与植某无关;双方无其他赔偿要求,从今以后,黄某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与植某无关。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植某赔付27000元给原告黄某。

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1年8月24日分别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和[2011]临鉴字第X号护某依赖等级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黄某颅脑某伤伤残属四级;黄某护某依赖程度为部分护某依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黄某的伤残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某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四级、护某依赖程度属部分护某依赖、黄某伤残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原告黄某生育有子女3人,其中儿子黄某1994年3月13日出某,女儿黄某1996年6月10日出某生,儿子黄某1998年5月19日出某,由黄某夫妻两人共同扶养。

还查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是被告植某个人出某购买,以被告覃某名义登记,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某、户口簿、民事调解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某公交四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植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植某是借用被告覃某的身某办理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入户手续,被告植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覃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和被告植某按责任大小比例分担。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因该调解书是原告出某多日后由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方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是原告自主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重大误解”行为是不相同的,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植某辩称,黄某酒后超速驾驶,应当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黄某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34386.20元;2、误工费5555.20元(43.4元/天×128天);3、护某4774元(43.4元/天×55天×2人),被告辩称诊断证明书上书写陪人两人,笔迹不一致,应按一名计算。因留陪人员2人是医生处理意见,并加盖有医院公章,应认定是医院对该意见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0元/天×55天);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400元;7、对于伤残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原告根据其3个子女的需要扶养期:黄某5个月,黄某2年7个月,黄某4年7个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116.25元,均未超过法定剩余的抚养期限和数额,属原告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231元/年÷12×45个月÷2+3980元/年×20年×0.7=67836.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确实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伤害,但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经济、生活状况,可酌情支持12000元;10、部分依赖护某,95040元(15840元/年×20年×0.3),11、车辆损失费2245元,以上合计225636.6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6586.20元;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部分依赖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5405.45,车辆损失费2245元,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合计为122000元。余款103636.65元,因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6月29日在交警的主持下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解,被告于当日按协议一次性赔偿给原告27000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不再由被告植某、覃某承担,由原告黄某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62元,减半收取为1781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某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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