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X与被告罗某、被告(反诉原告)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X。

委托代理人梁某,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陆永和,桂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X路中段X号。

负责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X与被告罗某、被告(反诉原告)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某萍、姜志銮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16时0分,原告黄某X乘坐被告罗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大圩往厚禄方向靠右行驶至Y012线31KM+400M时,被告黄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至上述地点撞到罗某正常行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黄某X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0年3月30日至4月29日),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部颅骨缺损、左胫平台骨折等。原告第一次住院各项费用法院已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6日,原告第二次住院共17天,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颅脑术后颅骨缺损、左胫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骨缺损伤残十级。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造成各项经济损失73214.54元(其中:医疗费21820.30元、误工费822.12元(17天×48.36元)、护某822.12元(17天×48.36元)、交通费198元(3人×3次×11元×2来回)、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8712元【(4543元/年×20年×10%)+(454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某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不完全同意,其部分赔偿要求过高。2、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当在12万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3、本案原告黄某X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所发生的费用不超过赔偿限额12万元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第一次住院被告承担的7508.4元应当由保某公司向本案被告黄某支付。本案诉讼费由本案原告和保某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第一次住院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由于同属同一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已经用尽,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属赔偿费用,因此不再赔付。护某由于医生没有需要陪护某员的医嘱,不应赔偿。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不支持赔付。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由于原告两处伤残均为十级,应当取十级的伤残指数10%,第二处的伤残应调整赔偿指数,我方认为调整为2%比较合适。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里面。

被告罗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16时0分,被告罗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案外人覃爱兰沿Y012线由大圩往厚禄方向行驶,至Y012线31KM+400M时,被告黄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对向驶至,两车在会车过程中,罗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刮碰,造成罗某、黄某X、覃爱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黄某X、覃爱兰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罗某、原告黄某X和案外人覃爱兰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0年5月2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医院诊断原告伤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部颅骨缺损,左胫平台骨折等。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33788.2元(含出院后门诊复查医疗费3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成人家属1人护某,他们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期间,被告黄某为原告预付医疗费8000元。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6日,原告因颅脑术后额骨缺损第二次住院17天,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颅脑术后颅骨缺损、左胫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1820.30元。

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黄某X儿子梁世旺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母亲黄某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骨、左下肢损伤程度进行技术鉴定。该所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某X颅骨缺损伤残属拾级;黄某X左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

还查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杨艺琴,被告黄某与杨艺琴为夫妻关系,该车为夫妻共有财产,在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强险,保某期间自2010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7日24时止。保某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原告黄某X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向法院起诉后,经核定其经济损失共37603.9元,本院已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某、交通费2575.70元,共12575.70元;不足部分25028.20元,由被告罗某、黄某按7:3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承担17519.80元;被告黄某承担7508.4元,被告黄某已预付给原告8000元,冲抵其应承担的应付款项7508.40元后仍多出491.60元,被告黄某因此在本案中向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491.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保某、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罗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违反规定载人,被告黄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在未确保某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存在因果关系和具有一定过错,是事故的责任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罗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客观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被告应按交通事故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罗某和被告黄某按责任大小比例分担。原告主张误工费822.12元(17天×48.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本院认为其主张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某822.12元(17天×48.36元/天),被告保某公司和被告黄某提出护某人员没有医嘱,不应支持,鉴于原告黄某X第二次住院施行相应医疗手术确需人护某,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98元,虽无票据,但其请求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8712元[(4543元/年×20年×10%)+(4543元/年×20年×10%)],不应重复计算,应折合计算,故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3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经济、生活状况,可酌情支持12000元。

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820.30元,误工费822.12元(17天×48.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交通费198元,残疾赔偿金16354.80元(4543元/年×20年×18%),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53397.3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500.30元;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30197.04元,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由于被告保某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了10000元和12575.70元,故保某公司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197.04元,余款22500.30元应由被告罗某、黄某按7:3比例分担,即被告罗某承担15750.21元,被告黄某承担6750.09元。对于黄某上述应承担的费用,因其反诉请求原告返还第一次住院多支付的491.6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本案中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应付款项后(即6750.09元-491.60元),被告黄某实应赔偿给原告黄某x.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黄某X经济损失30197.04元;

二、被告罗某赔偿给原告黄某X经济损失15750.21元;

三、被告黄某赔偿给原告黄某X经济损失6258.49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30元(原告黄某X已预交815元),反诉费2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55元,由原告黄某X负担369.49元,被告罗某负担1263.65元,被告黄某负担721.8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悦工

人民陪审员罗某萍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星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