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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丙因与被告湖南某广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丙,男,汉族,1962年3月18目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长沙市X区长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长沙市X区长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某广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湖南某实业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晚报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南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丙因与被告湖南某广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振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丙诉称:2004年9月20日至今,周某丙到某广通公司(巴凌服务区)工作。周某丙每月工资为1250元,每月只休息两天,每天工作14小时以上,某广通公司未安排周某丙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周某丙加班工资。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周某丙因病两次请病假住院,周某丙从20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未享受病假工资,同年7月1日,周某丙到某广通公司处上班时,却被某广通公司下属人事部部长刘某丁生拒绝,无故与周某丙解除劳动合同,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某广通公司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7个月的两倍);2、某广通公司补足6个月的病假期间的工资3125元(2个半月);3、某广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3750元;4、某广通公司支付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862元;5、某广通公司支付平常工作日的加班工资78707.16元和周某丙加班工资28949.76元。1-5项合计:142893.92元。

被告某广通公司辩称:1、周某丙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请超过了仲裁时效。某广通公司下发的转移劳动关系通知为2010年4月7日,双方解除合同是2010年5月,至今有一年半的时间。周某丙六个月的病假并未履某请假手续;2、我公司的制度为年休假并入春节假一起调休;3、周某丙没有提交某广通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某丙因与某广通公司(被申请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向湖南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诉称:2004年9月20日至今,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巴陵服务区)工作,从事水电工作,其中仅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2006年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每月只休息两天,每天工作14小时以上,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申请人因病两次请病假住院,申请人从20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未享受病假工资,同年7月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上班时,却被被申请人下属人事部部长何立松拒绝。被申请人无故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仲裁申请: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无故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7个月的两倍);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足申请人6个月的病假期间的工资3125元(2个半月);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3750元;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862元;五、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平常工作日的加班工资78707.16元和周某丙加班工资28949.76元。

经湖南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申请人于2004年9月到被申请人处从事水电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2010年被申请人先后两次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续签书》,将该劳动合同期限续订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2010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做好服务区物业移交接管工作的通知》,将各服务区X区域的安保、保某、水电、绿化、设备设施维护维修工作移交给所在服务区X区)综合楼租赁经营单位接管,安保某作于4月15日前完成,保某、水电、绿化、设备设施维修等物业工作于5月25日前全部完成交接。同时,被申请人与岳阳市湘临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申请人所在的三合服务区X区域物业管理(含安保、清洁、绿化、水电及公共设备设施、零星工程维护维修等)交由岳阳市湘临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2011年1月1日,申请人向公司负责人请病假,至2011年6月30日止。2011年3月7日,临湘市X区医院病情证明单上显示,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半休四个月。2011年7月,申请人回单位上班,被告知已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遂向湖南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另查,申请人没有休年假。2009年至2010年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043元。申请人没有提供2009年之前加班事实的确凿有效证据,被申请人亦不予认可。

2012年1月18日,湖南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6250元(1250元/月.6.5个月×2)及一个月病假工资1250元,合计175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2012年1月18日,湖南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周某丙送达仲裁裁决书,周某丙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长沙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周某丙每月工资为1250元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续签书》、《关于做好服务区物业移交接管工作的通知》、《补充协议》、湖南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芙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丙自2004年起在某广通公司处从事水电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4月7日,某广通公司虽然作出《关于做好服务区物业移交接管工作的通知》,将各服务区X区域的安保、保某、火电、绿化、设备设施维护维修工作移交给所在服务区X区)综合楼租赁经营单位接管,但没有证据证明某广通公司将该通知的具体情况告知周某丙,也未明确解除与周某丙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周某丙仍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应当认定周某丙与某广通公司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持续至2010年12月31日期满后终止。某广通公司未提供双方于2010年5月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周某丙诉请某广通公司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按周某丙周某丙在某广通公司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周某丙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周某丙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上述双倍赔偿金为16250元(1250元/月×6.5个月×2)。周某丙未能提供在2010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其与某广通公司仍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其请求补足6个月的病假期间的工资3125元(2个半月),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某广通公司已经与周某丙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续签书》,周某丙要求某广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375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周某丙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为[1250/21.75×5]×2=544元,周某丙仅就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历年某广通公司支付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862元的请求,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周某丙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有效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其要求某广通公司支付平常工作日的加班工资78707.16元和周某丙加班工资28949.7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某广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某丙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及周某丙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以及周某丙年休假并入春节假一起调休等事实,对某广通公司提出的周某丙要求某广通公司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诉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及某广通公司的制度为年休假并入春节假一起调休,周某丙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广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周某丙支付经济赔偿金16250元;

二、被告湖南某广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周某丙支付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862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振华

二○一二年三月一十四日

书记员童姜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某;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某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某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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