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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厂(以下简XX厂)与被告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厂

被告XX公某

原告XX厂(以下简XX厂)与被告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忠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宁小花、人民陪审员曹承苏组成合某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林、黄小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崇国、廖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锅炉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签订了一份锅炉销售合某,合某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台DZG1-0.7-WII型锅炉,锅炉的货款为21.6万元,安装食宿费2000元,合某总价款共计21.8万元;2007年9月原告将锅炉运送至被告的厂区并安装完毕,被告却迟迟不完善锅炉房的配套设施,造成无法验收使用,被告除预付定金5万元外,一直不向原告支付其余货款,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某利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万元及利息26880元(从2007年8月至2011年6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安装合某,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锅炉的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满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湖南某郴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曾向相关机构申请检验,但因为被告的基础设施不具验收条件,无法验收;

3、锅炉产品质量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两台锅炉质量是合某的,没有验收办理锅炉使用运行合某证的原因在于被告。

被告XX公某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根据合某约定,其余货款应当在验收合某后支付,现原告至今没有提供验收合某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安装合某,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DZG1-0.7-WII型锅炉两台,每台单价为10.8万元;双方就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签订本合某预付定金人民币伍万元;验收合某时付满货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锅炉运行一年之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就其他事项进行了如下详细的约定“1、需方将锅炉基础完工后,通知供方派员进行安装;2、锅炉安装施工的图纸资料绘制和编写、报某、竣工验收以及锅炉运行发证工作由供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供方负责;3、锅炉房内安装所需材料和配件,皆由供方负责;4、锅炉安装土建工作和锅炉房内的照明及电器及安装工作由需方负责,土建施工图纸由供方提供;5、需方免费为供方施工人员提供用电、用水、食宿费由需方支付2000元包干;6、售后服务响应时间为3小时;7、施工安装时间,施工人员的安全及设备、材料的保管均由供方负责。”

合某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也积极履行合某,将锅炉设备运至被告的厂区进行安装,2007年10月,原告将锅炉安装完毕;原告曾申请湖南某郴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安装的锅炉的使用进行检验,因被告的基础设施不到位,不具备检验条件,湖南某郴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未能进行验收;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至今仍未完善基础设施,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某纠纷,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某效力的认定

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安装合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某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某合某成立;合某中就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签订本合某预付定金人民币伍万元;验收合某时付满货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锅炉运行一年之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这是附条件的合某条款,条件成就时,该条款方才生效;本案中原告安装的锅炉产品质量合某,虽然没有取得使用的验收合某证书,但未能验收的原因在于作为使用方的被告没有完善锅炉使用的相关基础设施,经原告催促,被告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一直不予完善,被告亦没有提出不予完善基础设施的客观原因,可见,被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阻止生效条件的成就,根据合某法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某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以锅炉未经过验收合某为由不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合某总价款为10.8万元×2台食宿费2000元=21.8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6.8万元。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本案原告于2007年10月即已完成锅炉的安装工作,被告应当在合某期限内完善基础设施,以促使顺利进行验收,本院根据案情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酌情确定该合某期限为3个月,被告超过合某期限不完善基础设施,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即应按合某支付原告货款,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11年6月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①货款利息16.8万元×95%×6.58%×3年4个月=35005元,②质保金利息16.8万元×5%×5.4%×2年4个月=1058元,①+②=36063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6880元,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利息。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买卖合某已合某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某,原告已将锅炉安装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某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厂货款168000元及利息26880元。

如果被告XX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某5718元,由被告XX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罗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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