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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X,女

被告李XX,女

原告马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忠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宁小花、人民陪审员陈柏林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被告李XX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以办矿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01.36万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1.36万元和利息36.4896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个月),合某137.849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七张借条,拟证明被告李XX向原告马XX借款共计101.36万元,分别是2009年12月22日借款2万元,2010年3月28日借款28.2万元,2010年3月6日借款14.16万元,2010年2月14日借款16.18万元,2010年2月22日借款6.5万元,2010年3月21日借款17.16万元,2010年3月14日借款17.16万元。

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举证情况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李XX因为办矿做生意,从2005年开始多次向原告马XX借款,被告李XX每季度偿还利息后转换借条;借款的事实分别是①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马XX现金贰万元正,利息按壹角计算,借款期限壹拾伍天归还清”,被告出具该借条后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②2010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马XX现金贰拾捌万贰仟元正(¥282000元),月息为四分,借款期限壹年,月息一个季度付一次”,此借条系转换借条,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8万元,另外2000元属于被告之前所欠的利息,被告出具该借条后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③2010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马XX现金壹拾肆万壹仟陆佰元正(¥141600元),月息为四分,借款期限壹年,月息一个季度付1次”,此借条系转换借条,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另外1600元属于被告之前所欠的利息,被告出具该借条后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④2010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马XX现金壹拾陆万壹仟捌佰元正(¥161800元),月息为4分,借款期限壹年,月息一个季度付一次”,此借条系转换借条,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另外1800元属于被告之前所欠的利息,被告出具该借条后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⑤2010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马XX现金陆万伍仟元正(¥65000元),月息为四分,借款期限壹年,月息一个季度付一次”,此借条系转换借条,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6万元,另外5000元属于被告之前所欠的利息,被告出具该借条后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⑥2010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马XX现金壹拾柒万壹仟陆佰元正(¥171600元),月息为4分,借款期限壹年,月息一个季度付一次”,此借条系转换借条,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另外1600元属于被告之前所欠的利息,被告出具该借条后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⑦2010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马XX现金壹拾柒万壹仟陆佰元正(¥171600元),月息为4分,借款期限壹年,月息一个季度付一次”,此借条系转换借条,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另外1600元属于被告之前所欠的利息,被告出具该借条后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现就本案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借款合某效力的认定

本案被告李XX因为做生意向原告马XX借款,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依法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属于民间借贷,被告取得借款时,借款合某即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某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合某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

①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2万元;②2010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马XX现金贰拾捌万贰仟元正(¥282000元),月息为四分,借款期限壹年,月息一个季度付一次”,因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8万元,另外2000元属于被告之前所欠的利息,不得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复利,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28万元;③2010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马XX现金壹拾肆万壹仟陆佰元正(¥141600元),月息为四分,借款期限壹年,月息一个季度付1次”,因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另外1600元属于被告之前所欠的利息,不得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复利,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14万元;④2010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马XX现金壹拾陆万壹仟捌佰元正(¥161800元),月息为4分,借款期限壹年,月息一个季度付一次”,因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另外1800元属于被告之前所欠的利息,不得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复利,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16万元;⑤2010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马XX现金陆万伍仟元正(¥65000元),月息为四分,借款期限壹年,月息一个季度付一次”,因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6万元,另外5000元属于被告之前所欠的利息,不得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复利,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6万元;⑥2010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马XX现金壹拾柒万壹仟陆佰元正(¥171600元),月息为4分,借款期限壹年,月息一个季度付一次”,因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另外1600元属于被告之前所欠的利息,不得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复利,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17万元;⑦2010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马XX现金壹拾柒万壹仟陆佰元正(¥171600元),月息为4分,借款期限壹年,月息一个季度付一次”,因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另外1600元属于被告之前所欠的利息,不得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复利,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17万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总计为①+②+③+④+⑤+⑥+⑦=100万元。

三、本案中借款利息的计算

从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所示,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违反我国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确认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原告要求计算20个月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36万元,加上被告之前所欠原告的利息13600元,总计利息为37.36万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借款(略)元及利息373600元,合某(略)元;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某22206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人民陪审员陈柏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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