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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拐卖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2003年5月9日被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27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干警抓获,2009年12月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至1999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妻王某芬、刘妹姣(均已判刑)等人拐卖六名女婴,被告人李某甲以出卖为目的,拐卖三名以上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李某甲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拐卖儿童三名以上,且态度恶劣,拒不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重处罚,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是自己妻子王某粉参与的自己只参与了一次,其他的没有参与。当庭辩解:自己妻子给人送孩子时自己知道,但是没有参与,这是自己妻子的事。刘妹姣拐卖儿童说成是自己拐卖的,自己不认可这些事情。

经审理查明:

1、1999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妻王某粉(已判刑)将他人拐卖的一名女婴通过刘妹姣(已判刑)转卖给王某轩、李某云夫妇收养。

2、1999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妻王某粉将他人拐卖的一名女婴通过刘妹姣、李某云卖给魏现某、许某珍夫妇收养。

3、1999年秋某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妻王某芬将他人拐卖的一名女婴通过刘妹姣、李某云、张某某卖给孙某某、吉某某夫妇收养。

4、1998年秋某日,被告人李某甲将一名女婴通过刘妹姣、李某云卖给牛某某、李某乙夫妇收养。

5、1998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将一名女婴通过刘妹姣、李某云卖给高金彩收养。

6、1998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将一名女婴通过刘妹姣、李某云、高金彩卖给谷翠某、高某民夫妇收养。

上列事实,有下列公诉人提供的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了自己妻子李某云以3000多元的价格买一女婴,起名王某艳,现随自己夫妇生活的事实,并证明了本村魏现某夫妇、某军之妻的亲戚、一娘家是清丰县X村的妇女均通过李某云收买了一名女婴的事实,还证明了李某云不是本地人,一只眼瞎的事实;

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自己与丈夫魏现某结婚后未能生育,不是1998年就是1999年夏天一天,听说王某轩的妻子李某云从别人手里买了一个女婴,就找李某云帮忙,后通过李某云以3200元的价格从元村一名妇女处收买了一名十多天大的女婴,现随自己生活的事实;

证人孙某某、吉某某证言证明通过张某某介绍从一妇女手中以3500元的价格收买一名女婴的事实;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听说王某轩之妻能联系到小孩儿,就欲通过她为妹妹张某玲收买一个婴儿,李某云处有女婴时,因其妹妹已抱养她人,又听说孙某某之妻想要一女婴,故在中间介绍,孙某某之妻以3500元的价格从李某云处收买一名女婴的事实;

证人牛某某、李某乙证言证明李某乙在本县公安局大门南侧审计局北墙下炸油条,夫妻二人花3300元从李某云手中买一气喘的女婴后,经医治无效女婴死亡,二人要求李某云退款未果的事实;

同案人高金彩(住清丰县X乡X村)供述证明高金彩的大女儿郑某某是高金彩花3200元从一外地口音,眼睛有毛病的妇女处买的,是在温吉某村鸡蛋屯朝东隔一个村买的。邻居高某民之妻对高金彩说也想要个小孩,二人一起去了几趟。后高金彩听高某民之妻说通过卖小孩儿那家的媳妇买了个女婴;

证人谷翠某(住清丰县X乡X村)证言证明谷翠某见邻居高金彩抱了一个女婴,也想要一个,高金彩说是从杨村樊庄一个一只眼的老婆家买的,谷翠某就让高金彩帮忙联系,后通过高金彩以3100元的价格从南乐县X乡X村的一个一只眼的老婆那儿买了一个女婴,起名叫高某某;

同案人王某粉供述了从本村李某某处共抱出3个女婴转给刘妹姣,都是通过丈夫李某甲卖出的,李某甲卖几个自己不清楚。这些孩子都是出生一、二十天的女婴的事实;

同案人刘妹姣供述李某甲夫妇通过自己将一名女婴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云收养的事实,并供述李某甲夫妇另五次抱着女婴找到自己,自己与他们将五名女婴送到李某云家,均以2500元价格卖掉的事实经过;

同案人李某云供述证明,自己参与倒卖的女婴中有6名是通过刘妹姣,自己联系好买主就去找刘妹姣,由刘妹姣和李某甲联系,自己没买主,但刘妹姣弄来女婴也往自己这儿送,托自己去找买主。经人介绍联系自己以3200元的价格从刘妹姣手中买一女婴收养,起名王某某。在自己收买女婴后,魏现某之妻也想要一名女婴请求自己帮忙,自己帮魏现某之妻从刘妹姣处以3200元的价格收买一名女婴。本村的闺女张某某找自己帮忙为其妹妹买一女婴,自己告诉刘妹姣后,刘妹姣与李某甲联系,两天后刘妹姣将一女婴送到自己家,张某某给刘妹姣3100元。刘妹姣送的另三名女婴,一个卖给了在南乐县公安局南边墙根下炸油条的,卖了3200元,一个卖给了清丰县X乡X村一娘家是大流乡里固的妇女,卖了3100元,一个卖给了清丰县X乡X村妇女,卖了3200元。并证明自己不是本地人;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自己伙同妻子王某芬与刘妹姣拐卖儿童一名的事实;

王某轩、李某云夫妇,魏现某、许某珍夫妇,高金彩收买的三名女婴的童年照片复印件;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濮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2009)南刑被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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