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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濮阳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董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建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田某、程某(均已判刑)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本县X乡X村学校西,由田某到张果屯乡邮政储蓄所进行踩点,后田某发现被害人杜某丁某钱,遂将该信息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和程某,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程某骑摩托车将被害人挤到路边碰倒,强行劫取人民币24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杜某乙陈某,证人丁某甲证言,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采取驾驶车辆逼挤他人,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强行劫取,不是抢劫罪,是抢夺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田某、程某采取骑摩托车靠近被害人,趁其不备,公然夺取的方式抢夺财物,而不是使用暴力劫取,依法不构成抢劫罪,且同案人田某已经清丰县法院判决书认定为抢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田某、程某(均已判刑)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本县X乡X村学校西,由田某到张果屯乡邮政储蓄所进行踩点,当发现被害人杜某丁某钱时,遂将该信息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和程某,被告人陈某某遂乘坐由程某驾驶的摩托车尾随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杜某丁,当行至该村学校西时,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程某将被害人杜某丁某至路边并碰倒,被告人陈某某从摩托车上下来后,从被害人杜某丁某中强行劫取装有现金2400元的塑料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同案人田某供述,被害人杜某丁某述及辨认陈某某的笔录,证人丁某丙、王某证言,现场方位图及其照片,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同案人程某、田某获刑的刑事判决书,濮阳县公安局文留派出所及干警贾天伟证明材料,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坐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强行逼倒被害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未实施暴力强行劫取钱财,该辩解内容与被害人陈某不相一致,且无其他证据支持,故辩解不能成立。根据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确系准备去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捕获,应当视为主动投案,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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