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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刘某乙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陕西汉江机床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朝晖,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城固县集灵小学教师。

尹某诉刘某乙离婚一案,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朝晖,被上诉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一九九四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九月十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生育一女刘某乙妮,今年15岁。一九九七年被告停薪留职在汉中做生意以来,带养孩子、做家务便由原告一人承担,二人为此经常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由于市场的变化和单位要求,被告又回单位上班,上班期间又在其母亲经营的店内打工,原、被告相互之间又缺少思想上的交流和沟通,致使二人互不信任,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收支等问题发生争吵打闹,虽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但效果不佳,二人多次协议离婚,于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达成离婚协议,对子女、房某、存款、股票、基金、债权债务均进行了处理,并按协议二人将房某过户到了尹某名下,之后被告以自己是一时冲动为由,未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无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城固县X区X号楼X单元X室93平方米住宅房某套、股票基金166500元、存款27000元、空调二台、电某一台、冰箱一台、彩电某台、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及厨房某分用品,共同债务26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共同勤劳致富,但自从被告经商以及在其母亲店内打工以来,由于其工作太忙,就对原告及其子女关心、照顾的较少,二人又不进行思想上的交流和沟通,互相之间极度不信任,导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及经济收支等问题发生争吵打闹,二人又互不谅解,致使双方矛盾越来越深,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二人经多次协商达成了离婚协议,28天后双方才共同按协议将房某过户到原告名下,足以说明离婚协议并不是被告一时冲动所为,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失公平之处,应当依法在保护妇女儿童的前提下、在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的基础上,对共同财产的分配进行适当调整,原告系人民教师,对孩子今后的成长、教育比较有益,且婚生女刘某乙妮也明确表态愿意随其母生活,故婚生女刘某乙妮判归原告抚养较为妥当,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离婚协议中只有债务20000元,但被告辩称曾经还向其母借过6500元,经核查,被告在做生意时确实向其母借过6500元,故其辩称应当采信。原告自愿给付被告一定的困难补助,依法应予准许。为保障社会稳定,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尹某与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妮由尹某抚养,由刘某乙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从2011年1月至小孩年满十八岁止)。限每月30日之前付清当月费用。三、共同财产:城固县X区X号楼X单元X室住宅房某套归尹某所有;股票、基金共计166500元归刘某乙所有;存款27000元及其他财产归尹某所有;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尹某将股票、基金共计166500元交给刘某乙;刘某乙将住宅房某给尹某。四、债务26500元由尹某偿还;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尹某将26500元给付给刘某乙,由刘某乙负责清偿。五、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六、由尹某一次性给付给刘某乙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针对上述判决,上诉人刘某乙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和睦。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强行拆散了一个家庭,于法于情理都说不过去;2、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为生活琐事以及经济收入等问题发生争吵打闹,致使夫妻矛盾加深,最终导致感情破裂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杜撰和虚拟了感情破裂的事实和理由,试问哪个家庭夫妻间没有一、二次吵嘴,我们也偶尔吵过,但吵嘴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误解了我对她身体的关心,一审法院偏听偏信,把平常的家庭生活问题夸大为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所书写的“离婚协议”,是尹某夜不归宿而又不作解释,到最后又说了令上诉人生气的话,在这样的情况下才写了协议,是在气头上写的,并非真实意愿;4、原判对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分割不公平,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将房某和房某家具、电某及存款价值20余万元判归被上诉人所有,而将2007年“上证指数”在5800点购进的166500元基金股票现价值不超过9万元人民币判归上诉人所有,判前未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也未进行价值评估确认;5、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固定月收入2300元,现已涨至每月2800元,而调取上诉人月工资收入只有1100元,上诉人工资不到被上诉人工资的一半,谁生活优越一目了然,原判在财产分割时却把财产调配给高收入一方,能体现司法公平吗;6、一审审理程序违法。(1)本案早已超过法定审限。(2)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一审法院有意隐瞒不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改判不准离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尹某答辩称:1、被答辩人在上诉提出的夫妻感情尚好,婚姻关系没有破裂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94年5月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脾气、性格不合,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离过婚,还生过一个儿子,而他之前没结过婚,所以不把答辩人当人待,经常用极其恶俗的语言辱骂答辩人,贬低答辩人的人格,答辩人身心受到伤害,坚决要求与被答辩人离婚;2、2009年1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答辩人用极其肮脏的语言辱骂答辩人,经过商议,被答辩人起草了离婚协议,并双双签了字,对子女、房某、存款、股票、基金、债权债务均作了处理,并在2009年2月19日按协议内容将房某产权过户到答辩人名下,后因被答辩人不履行协议其他内容,答辩人无奈之下才起诉到法院;3、被答辩人说我们购买的新华小区X平方米商品房某套,按现在市场价怎么也值20万元没有依据。家里存款27000元,由于自2009年1月被答辩人没给孩子抚养费,后来被答辩人同意答辩人把存款用于生活,家里存款因办理房某过户、答辩人治病、养孩子花掉了;4、关于债务,其中2万元本是被答辩人父母在我们买房某馈赠,我们在协议离婚时是我主动在协议书上注明提出被答辩人父母2万元用家庭存款归还。但另外6500元是被答辩人伙同其父母作的伪证,离婚协议书上写得很清楚,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答辩人不承认这6500元债务;5、原判第六条判令答辩人付给被答辩人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答辩人无力支付,但一审法官多次给我做工作,我勉强同意给被答辩人一定的困难帮助,没想到被答辩人欲壑难填,还嫌不够,答辩人身患多种慢性疾病,孩子上学需要花钱,答辩人没有能力支付1万元给被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乙在二审审理期间调解中和最后做工作谈话中已表明态度,即:同意与被上诉人尹某离婚,婚生女刘某乙妮由被上诉人尹某抚养,上诉人刘某乙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至刘某乙妮年满18周某止,其余家庭现有的家具、电某、厨具等财产上诉人刘某乙自愿放弃,离家时只带自己的随身物品。被上诉人尹某不持有异议。另对离婚后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存在以下争议:1、位于城固县X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某套93.27平方米,上诉人刘某乙同意归被上诉人尹某所有,但要求被上诉人尹某按现市场房某的一半给予补偿。被上诉人尹某认为以同楼其他住户近期卖房某格作为参照,该套住房某值与判归上诉人刘某乙的股票、基金价值相差并不大。对房某价值争议,上诉人刘某乙书面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房某现价值作出司法鉴定评估;2、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尹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2007年投资166500元购买的股票、基金,调解征询双方意见时,被上诉人尹某不同意持有和分割,上诉人刘某乙同意离婚后判归他所有。本案经主持双方调解,因意见分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二审审理期间同意与被上诉人尹某离婚,并同意婚生女刘某乙妮由被上诉人尹某抚养,由其每月支付300元抚育费至刘某乙妮年满18周某,及自愿放弃家庭现有的家具、电某、厨具等财产,离家时只带自己的随身物品。被上诉人尹某也认可该处理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乙上诉提出的应将现双方持有的股票、基金确定市值,住房某套应进行市场价格评估,然后谁要谁给另一方金钱补偿的理由和请求。经审查,2009年1月21日,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尹某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就争议的股票、基金按购买时市值绝大部分(除长信金利基金24500元外)归上诉人刘某乙所有,住房某套归被上诉人尹某所有,协议双方签字后,于2009年2月19日双方当事人已将该住房某权登记过户在尹某名下。原审法院处理本案时已充分考虑到了双方当事人离婚后财产分割意愿和履行行为,其判处意见并无不当。唯原判主文第六项判决由被上诉人尹某一次性付给上诉人刘某乙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元不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中困难受助的条件,本院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刘某乙上诉提出,离婚后确定房某归被上诉人尹某所有和股票、基金归上诉人所有,其两种财产现市场价值不对等。要求公平的量化财产价值重新分割的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刘某乙和被上诉人尹某被判准予离婚后,原家庭住房某定给被上诉人尹某所有并带婚生女刘某乙妮共同居住,股票、基金确定归上诉人刘某乙所有,上诉人刘某乙并不持有异议,但其两种财产是否价值对等,房某作为家庭不动产,居住使用有限定期限和损耗折旧,而股票、基金是社会的一种财产风险投资,其价值随市场行情变化不具有确定性,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生活所需和表态意向对上述两种财产进行了分割,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对住房某股票基金所作出的财产分割,是恰当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刘某乙离婚后,只身搬出原家庭住房,被上诉人尹某酌情应给予上诉人刘某乙一定的住房某难帮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上诉人尹某支付上诉人刘某乙住房某难帮助费20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上诉人刘某乙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尹某负担268元(尹某所负担的上诉费,在本案执行时由尹某直接支付给刘某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审判员陈朝晖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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