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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兴县X镇九矿诉被告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永兴县X镇九矿。

住所地:湖南某永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邝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农民,住(略)。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浪兵,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永兴县X镇九矿诉被告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2012年2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县X镇九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于2009年3月份到原告处工作,从事井下掘井工作。2011年5月24日晚上8时许,被告到井下推煤桶而被煤桶压伤,致使右足第一跖骨骨折,住院16天。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负责付清了全部医疗费,并预付了1500元生活费,还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在劳动能力鉴定时,故意避开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蒙蔽原告。更为可疑的是被告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后,立即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劳动人事仲裁委根据这份有瑕疵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鉴定结论裁决原告承担共计66554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永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及反诉:一、原告诉状所称纯系不实虚妄之词,事实是:答辩人因工受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是应尽的义务,是关心保护劳动者的具体体现,且答辩人劳动能力鉴定时答辩人找到原告盖章签字,劳动能力鉴定时,市劳动局也通知原告到场监督。结果出来后,市劳动局要公示一个星期才通知答辩人和原告去拿结果,且该结果在知道后15天内有权要求重新鉴定。答辩人毫无蒙骗之处,是走正当的、合法的维权途径。二、请求贵院判令原告支付反诉人停岗留薪待遇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6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车旅费400元,鉴定费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000元,合计86496元。反诉人的工作是井下采掘,其中一月至五月为原告掘井,工资由包工头发给反诉人,月工资3000元,采煤时由矿上按月发放工资,5月8日至5月24日为采煤,原告提供的1600元就是该16天的工资,其他有时候为煤矿做点零工,才发放几百元工资。2010年大部分是采煤,2010年的工资基某是准确的,况这个高风险的职业肯定要有高收入才合理,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被告并未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结果,延误了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2、永兴劳动人事仲裁委的裁决是不合理的裁决,现在要原告付86496元的补偿是更不合理;3、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永兴县X镇九矿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X号证据,黄某与塘门口镇九矿工伤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已裁决黄某因伤应得补偿66554元。

X号证据,塘门口镇九矿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X号证据,工资表(复印件)四份,拟证明2011年5月份被告上班26天,工资1619元。

被告黄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1、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黄某对原告的X号证据质证认为:工资表都是复印件,且无领款人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列出的不是黄某出满勤的工资,且部分收入未列在此工资表上。本院经审查,原告提出的上述X号证据无上班工人领款时签名,从证据形式上分析,其不能反映上班工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X号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黄某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X号证据,黄某与塘门口镇九矿工伤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

X号证据,住院病历,拟证明黄某住院21天,受伤的部位、病情,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X号证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黄某构成9级伤残。

X号证据,收款收据,拟证明黄某花费劳动能力鉴定费380元,复印费80元。

X号证据,工伤认定书,拟证明黄某被认定为工伤。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塘门口镇九矿系经工商登记的合法煤矿企业。2009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黄某便到原告煤矿上班,主要从事井下掘井工作,约定报酬为计件工资。2011年5月24日下午,被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跖骨骨折、血管损伤、肌腱损伤、神经损伤。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加强营养;2、继续右足石膏托外固定一月,一月后返院复查;3、不适随诊。2011年7月20日被告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进行右足骨折手术,于2011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2011年8月10日黄某的伤情经郴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0月20日黄某的伤情被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花鉴定费用380元。2012年1月6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结论为:一、解除申请人黄某与被申请人永兴县X镇九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永兴县X镇九矿应当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黄某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待遇、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残疾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必要的车旅费共计6655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2年1月13日永兴县X镇九矿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诉讼过程中,黄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永兴县X镇九矿支付黄某停工留薪待遇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车旅费400元,鉴定费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000元,合计86496元。被告的反诉请求与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的请求一致。庭审时,被告黄某诉请解除与原告永兴县X镇九矿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永兴县X镇九矿于2011年10月27日收到了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黄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未在收到此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永兴县X镇九矿为黄某支付全部住院医疗费,并预付了1500元生活费。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并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某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3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煤矿作业时受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0日被告的损伤被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0月20日被告的损伤被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原、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被告工资方面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应按统筹地区湖南某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待遇应从遭受事故伤害即2011年5月24日算至被评定为玖级伤残时即2011年10月20日止。被告黄某自某放弃部分停工留薪待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伤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继续在原告煤矿工作从事井下作业已无可能,且被告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应当合并审理。故原、被告于2009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予以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某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永兴县X镇九矿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永兴县X镇九矿支付给被告黄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2元/天×21天,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6月9日,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25日)、停工留薪待遇9000元(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10月20日,5个月,2167.30元/月×5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916.10元(15922元/年÷365天×21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5.70元(2167.3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38.40元(2167.30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38.40元(2167.30元×8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80元、必要的车旅费200元,合计64930.60元,减去已支付的1500元,还应支付63430.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永兴县X镇九矿、被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辉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邓洪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某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某、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某、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某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某支付,基某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某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某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某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某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某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三条己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某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某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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