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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丙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丁、张某、邓某戊掩饰、隐瞒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丙,男。

被告人李某丁,男。

被告人张某,男。

被告人邓某戊,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丁、张某、邓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担任审判长,人民审判员谭中南、张某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勇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丙、李某丁、张某、邓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黄某丙用自配钥匙发动电源开关的方法,在资兴市X镇盗窃作案31次,盗得三轮摩托车31辆,盗窃价值人民币130180元,骑至永兴县X镇等地,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丁、张某、邓某戊等人。其中,被告人李某丁收购被告人黄某丙盗窃赃物三轮摩托车7辆,价值人民币23670元;被告人张某收购被告人黄某丙盗窃赃物三轮摩托车4辆,价值人民币14520元,被告人邓某戊收购被告人黄某丙盗窃赃物三轮摩托车4辆,价值人民币20300元。案发后,资兴市公安局追回被盗三轮摩托车10辆,已归还相关被害人。另,被告人李某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邓某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发还相关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6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东门口“史丹利复合肥”店外的变压器下,盗走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骑至至永兴县X村,由被告人李某丁介绍卖给一收废品的人,得赃款人民币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李某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丙、李某庚供述,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相报案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6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X街资兴酒厂一粉店处,盗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店外的一台红色凌本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骑至永兴县X乡,以人民币800元销赃给一个不认识的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癸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6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X路“三利饲料中转某”外,盗走被害人李某丁停放在此处的一台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30元),骑至永兴县X村,以人民币1200余元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丁。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丁已于2011年6月6日领取被告人李某庚退赔款人民币6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李某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丙、李某庚供述,被害人李某庚陈述,证人胡某己的证言,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6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X路口饲料店马路前,将停放在该店门口被害人谢某某的红色雅得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720元),骑至永兴县X村,以人民币600余元销赃给该村X村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癸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某的证言,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X街“巨星饲料店”外,将停放在该店门口被害人何某某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540元),骑至永兴县X镇,以人民币1600元销赃给被告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丙、张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收据,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0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X村信用社对面的马路边,将停放在马路边被害人蒋某某的绿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990元),骑至永兴县X村,以人民币1100元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丁。

另查明,被害人蒋某某已于2011年6月6日从资兴市公安局领取被告人李某庚退赔款人民币59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李某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丙、李某庚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物证照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0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环城南某资兴市一中印刷厂“伟昌铝业”门面外,将停放在门面外被害人刘某辛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510元),骑至永兴县X镇,以人民币1600元销赃给一个收废品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癸供述,被害人刘某辛的陈述,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0年9月7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老电影院“红运翻新轮胎店”店门外,将停放在店门口被害人谢某某的红色川铃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020元),骑至永兴县X村,经被告人李某丁建议以人民币480元销赃给该乡一收废品的人。

另查明,被害人谢某某已于2011年5月9日从资兴市公安局领取李某丁退赃的三轮摩托车一辆,并于同年6月6日领取被告人李某庚退赔款人民币6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李某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丙、李某庚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资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资兴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物证照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0年9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景秀家园“必成装修材料店”门口,将停放在店门口被害人何某某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160元),骑至永兴县X镇,以人民币1220元销赃该镇上一个不认识的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癸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0年9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环城南某农业银行对面的巷口处,将停放在巷口处被害人欧某某的红色川铃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430元),骑至永兴县X镇,经被告人张某介绍以人民币800元销赃给张某妻弟。

另查明,被害人欧某某已于2011年6月6日从资兴市公安局领取被告人张某的退赔款人民币1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丙,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0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商贸广场3、X栋间,将停放在此处被害人范某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940元),骑至永兴县X村,以人民币1180元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丁。

另查明,被害人范某已于2011年6月6日从资兴市公安局领取被告人李某庚退赔款人民币1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李某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丙、李某庚供述,被害人范某陈述,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0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商贸广场3、X栋间,将停放在此处被害人谢某某的红色雅得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670元),骑至永兴县X村,以人民币1300元销赃给该村X村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癸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0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X街X路边,将停放在路边被害人邓某壬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850元),骑至永兴县X村,以人民币1600元销赃给被告人张某。

另查明,被害人邓某戊已于2011年5月9日从资兴市公安局领取被告人张某退赃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并于同年6月6日领取被告人张某的退赔款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丙、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壬陈述,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物证照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0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X街X路边,将停放在路边黄某癸红色福莱特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700元),骑至永兴县以人民币600元销赃给被告人张某。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丙已于2011年5月9日从资兴市公安局领取被告人张某退赃的福莱特牌三轮摩托一辆,并于同年6月6日领取被告人张某的退赔款人民币2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丙、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癸陈述,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物证照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10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商贸广场3、X栋间,将停放在此处被害人何某某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830元),骑至永兴县X镇,以人民币1220元销赃给一工地上的工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癸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10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X乡路段,将停放在路边被害人何某某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880元),骑至永兴县X镇,以人民币1300元通过张某的介绍卖给秦某。

另查明,被害人何某某已于2011年5月9日从资兴市公安局领取秦某退赃的福莱特牌三轮摩托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癸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秦某的证词,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10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商贸广场3、X栋间,将停放在此处被害人曹某某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470元),骑至永兴县X镇,以人民币1180元销赃给李某丁。

另查明,被害人曹某某已于2011年5月9日从资兴市公安局领取李某丁退赃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癸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庚证词,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10年12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X乡X路口处一废品收购店前,将停放在此处被害人刘某辛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500元),骑至永兴县X镇,以人民币1500元销赃给被告人邓某戊。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辛已于2011年5月9日从资兴市公安局领取被告人邓某戊退赃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邓某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丙、邓某壬供述,被害人刘某辛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9、2010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X路兴宁水厂院内,将停放在院内被害人欧某某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080元),骑至永兴县X镇,以人民币800元销赃给被告人邓某戊。

另查明,被害人欧某某已于2011年5月9日从资兴市公安局领取邓某戊退赃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并于同年6月6日领取被告人邓某壬退赔款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邓某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丙、邓某壬供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物证照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2011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的车篷处,将停放在车篷内被害人李某庚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180元)。骑至兴宁镇X组一采瓦厂时,因怀疑摩托车发动机可能“拉缸”,就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当日下午带好工具去取摩托车时,摩托车已不见了。(摩托车已在此前被李某丁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癸供述,被害人李某庚陈述,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1、2011年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商贸广场X栋,将停放在此处被害人谢某某的红色三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600元),骑至永兴县X村,以人民币600元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丁。

另查明,被害人谢某某已于2011年6月6日从资兴市公安局领取被告人李某庚退赔款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李某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丙、李某庚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户籍证明,领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22、2011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新农贸市场,将停放在此处被害人李某庚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780元),骑至永兴县,以人民币600元销赃给被告人邓某戊。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丁已于2011年5月9日从资兴市公安局领取邓某戊退赃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并于同年6月6日领取被告人邓某壬退赔款人民币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癸供述,被害人李某庚陈述,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3、2011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商贸广场“诚信手机店”门外的马路边,将停放在马路边被害人陈某某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940元),骑至永兴县X镇,以人民币1480元销赃给被告人邓某戊。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已于2011年5月9日从资兴市公安局领取邓某戊退赃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并于同年6月6日领取被告人邓某壬退赔款人民币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邓某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丙、邓某壬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庚证词,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4、2011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X村信用社对面马路边,将停放在马路边被害人欧某某的蓝色山城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480元),骑至永兴县X村,以人民币700元销赃给该村X村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癸供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收据,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5、2011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X村信用社对面马路边,将停放在马路边被害人欧某某的蓝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120元),骑至永兴县,以人民币700元销赃给一收废品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癸供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发票,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6、2011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商贸广场“诚信手机店”门外的马路边,将停放在马路边被害人黎某某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癸供述,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7、2011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X街X巷口,将停放于此的被害人何某某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藏匿于兴宁镇X街万兴园院内。当日下午该摩托车被被害人何某某找回(价值人民币4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癸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发票,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8、2011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X街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正门对面的学门口巷子内,将停放于此的被害人黄某丙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200元),骑至永兴县,以人民币900元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丁。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丙已于2011年6月6日从资兴市公安局领取被告人李某庚退赔款人民币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李某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丙、李某庚供述,被害人黄某癸陈述,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发票,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9、2011年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X路移民办院内,将停放于院内被害人李某丁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470元),骑至永兴县,以人民币1200元销赃给碧塘村X村一南某店老板李某丁某。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丁已于2011年5月9日从资兴市公安局领取李某丁某退赃的三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癸供述,被害人李某庚陈述,证人李某丁某的证词,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0、2011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商贸广场3、X栋间,将停放于此被害人蒋某某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960元),骑至永兴县X村,以人民币1360元销赃给该村X村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癸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发票,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1、2011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兴宁镇商贸广场一书店旁的马路边,将停放于路边被害人欧某某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080元),骑至永兴县X村,以人民币1140元销赃给该村X村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癸供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发票,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丁、张某、邓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丁、张某、邓某戊积极退赃、退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李某丁、张某、邓某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丁、张某、邓某壬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丁、张某、邓某戊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3日起至2024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邓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丙犯罪所得赃物、赃款,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谭中南

人民陪审员张某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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