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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某文赫与本溪市人民政府、辽宁工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某资款纠纷案

时间:2005-0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民四终字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休某文赫((略))。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罗灵山约翰坎岩路X号((略),(略),CA,U.S.A)。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本溪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宗士烈。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本溪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工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X街。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强,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休。文赫为与本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本溪市政府)、辽宁工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源公司)返还某资款纠纷上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民四外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代理审判员杨兴业、代理审判员陈纪忠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9月4日,原告休.文赫起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称原告是中国水泥有限公司合伙人之一。中国水泥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28日与本溪工源水泥厂签订了合资合同,成立工源科利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至1994年10月,中国水泥有限公司共向该合资公司投资2,825,000美元。1997年5月,本溪市政府将中国水泥有限公司的投资划走并注销了合资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将合资公司转让给工源公司,中国水泥有限公司的投资按挂帐处理。因中国水泥有限公司授权休.文赫全权处理该公司在中国的所有法律事务并可以个人名义承担中国水泥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某资款2,825,000美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2003年11月30日,原审二被告分别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工源水泥厂和中国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合资合同》和《工源科利水泥有限公司章程》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资公司双方为中国水泥有限公司和本溪工源水泥厂。虽然2003年6月12日中国水泥有限公司授权休.文赫解决与合资利益有关的问题、以个人名义承担公司在工源科利水泥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等,但因该授权涉及合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变更问题,现没有证据证明合资合同相对方同意上述转让及合同变更行为,故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对本案被告人起诉权人的资格条件。原告提出的被告本溪市政府注销合资公司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不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需提起行政诉讼解决,本案不能审理。合资合同第54条约定,如果由于合同或章程的解释或履行而产生任何争议,将被提交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仲裁。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休.文赫的起诉。

休.文赫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从上诉人2003年4月10日起诉到2004年5月26日一审民事裁定送达,已经历时一年零一个月,超过了法定期限,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本案中,合资公司被撤销,资产被转让,均为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合资合同》第54条的约定只对《合资合同》原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从未达成任何仲裁协议,因此《合资合同》中的仲裁约定不适用于本案。

辽宁工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上诉状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上诉无效。上诉状虽有休.文赫的署名,但没有公证员对其签字作公证证明,也无中国领事馆认证。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送达给答辩人的上诉状是复印件,休.文赫用英文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因此,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没有提出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上诉状,一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应再受理其上诉请求。二、合资企业工源科利水泥有限公司1997年7月11日被注销,因此上诉人提出的“1998年7月1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擅自将合资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崔某某”没有事实根据。合资企业工源科利水泥有限公司被注销不是答辩人的行为,答辩人不应被列为当事人。按照合资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因合资而产生的争议将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排除了法院的诉讼管辖。在没有取得合资合同中方同意的情况下,中国水泥有限公司单方将合资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并对休.文赫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休.文赫不具备本案当事人的资格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三、本溪市政府从未行文作出过注销合资公司的行政行为,一审裁定关于“被告本溪市政府注销合资公司的行为是行政行为,需提起行政诉讼解决,本案不能审理”的认定不妥,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纠纷性质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引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的答辩内容与辽宁工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侵权纠纷而引起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上诉人(原审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中国水泥有限公司给休.文赫的委托书的行文看,不能认定是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中国水泥有限公司和休.文赫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虽然委托代理人休.文赫可以用自己的名义代表中国水泥有限公司,但这仍是一种名义上的委托,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中国水泥有限公司对休.文赫的授权涉及合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不当。

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本溪市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政府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解决。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不能审理原告诉求是错误的。

在本案三方当事人中,原审原告本溪市政府、工源水泥有限公司都不是《合资合同》的当事人,且本案原告提起的系侵权之诉,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及于此案。一审法院以《合资合同》中中国水泥有限公司与合资方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认为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虽然一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但本案原告实为中国水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休.文赫是中国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则是休.文赫的转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休.文赫作为原告显然不符合法定要求。如果中国水泥有限公司以休.文赫或赵某某为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则法院自当受理。但在本案中,休.文赫是以原告的身份直接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只有驳回其起诉。

上诉人还某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期是七天,本案从原审原告提起诉讼到一审裁定送达,历时一年多,因此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本案不具备立案条件,而是在立案后进行了审理,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条件,作出相应裁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送达上诉状副本即可,没有二被上诉人所称的须为原件的要求。被上诉人称,上诉状中上诉人的签名没有经过公证证明和中国领事馆认证,因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已授予其代理人赵某某提出上诉的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并在上诉状上署名,其上诉状的真实性当无疑问。关于二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用英文签名的问题,签名的作用在于确认文件内容,我国法律没有英文签字不符合所谓“法定形式要件”的规定,上诉人使用英文签名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一定错误,但因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休。文赫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休。文赫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玧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二00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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