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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常某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某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1997年7月29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5年6月16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2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2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2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11月18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6月10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3月2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2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2011年9月15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0年4月17日被湖南某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2004年11月2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5月14日减刑释放;2010年12月3日因盗窃被常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3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10月29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欧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4月2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桃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某捕。2011年9月15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罗某、吴某、朱某乙、常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庄某、欧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罗某、吴某、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某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马某、罗某、吴某、朱某乙、常某纠合在一起,购置液压断丝钳、锣丝刀、刀片等作案工具,在桃源县X区内,单独或共同盗窃作案12起,盗得摩托车18辆,共计价值4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罗某、吴某、朱某乙、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某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马某、罗某、吴某盗窃数额巨大,朱某乙、常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庄某、欧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某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收购、代为销售赃车五辆以上,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马某、罗某、吴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乙、常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马某、常某、庄某系累犯;马某、吴某、常某、庄某、欧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罗某当庭认罪;朱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审查,主动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各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常某、欧某犯罪赃物全部追回,马某、罗某、吴某、朱某乙、庄某犯罪赃物大部分追回。对被告人马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朱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常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欧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四、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欧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马某上诉提出:马某未参与盗窃朱某某的卡西亚牌摩托车、郑某某的粤龙铃木款摩托车、俞立娥的火鸟牌摩托车。马某实际盗窃金额只有24200元,当庭认罪,积极配合追赃,原判量刑过重。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某。

原审被告人罗某上诉提出:罗某未参与盗窃朱某某的卡西亚牌摩托车、郑某某的粤龙铃木款摩托车、俞立娥的火鸟牌摩托车。罗某实际盗窃金额只有22900元。罗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原判量刑过重。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某。

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吴某未参与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三、第十四起盗窃,即原判认定的盗窃袁某某隆鑫牌摩托车、盗窃刘某某隆鑫牌摩托车;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庄某上诉提出:庄某未销过卡西亚牌男式二轮摩托车、黑色钱某QJ12摩托车、绿色粤龙铃木款摩托车、红色火鸟牌x摩托车,实际销赃金额只有12200元。庄某当庭认罪,有悔过表现,所销五辆摩托车已全部追回,原判量刑过重。公安机关有骗供和诱供行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罗某、吴某、原审被告人朱某乙、常某纠合在一起,购置作案工具,在桃源县X区内,单独或共同盗窃作案12起,盗得摩托车18辆,共计价值41200元。其中,马某单独作案1起,为主作案8起,盗得摩托车15辆,价值人民币32300元,破案后追回摩托车8辆,价值人民币16700元;罗某为主作案9起,盗得摩托车14辆,价值人民币31000元,破案后追回摩托车7辆,价值人民币13700元;吴某单独作案2起,为主作案5起,盗得摩托车13辆,价值人民币29700元,破案后追回摩托车7辆,价值人民币16400元;朱某乙参与作案1起,盗得摩托车4辆,价值人民币7500元,破案后追回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常某参与作案1起,盗得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追回该摩托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向某丙述几人收购所盗得的摩托车11辆,价值人民币26500元,破案后追回摩托车3辆,价值人民币8200元;原审被告人欧某向某丙述几人收购所盗得的摩托车7辆,价值人民币14700元,破案后追回摩托车7辆,价值人民币14700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10年5月的一天凌晨,上诉人马某到桃源县X镇先明烟酒店前,盗得桃源县X村民宋某某的红色男式豪爵牌铃木x型摩托车1辆,马某当天将摩托车骑至桃源县X乡,经原审被告人欧某介绍销给太平桥乡X村民向某丙清,销赃得款1600元。破案后摩托车被追回归还失主。被盗摩托车鉴证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蒯某某的证言,证明宋某某于2010年5月22日下午6时许将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发某机号为157FML-F(略),车架号为x的红色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漳江镇先明烟酒店门面前后去上网,当晚10时许发某摩托车被盗。宋某某遂于第二天上午向某丙源县二里岗派出所报某。该车七成新,只锁了龙头锁,未锁地锁,无防盗器。

2、证人向某丙、张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经杨某初介绍,向某丙清以1600元购得一台红色125型摩托车,六七成新,车锁被撬,点火线也被剪过,没有车钥匙。半个月后向某丙清以16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张某戊建。

3、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某、被盗摩托车照片、桃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2010年6月19日,桃源县公安局从张某戊建处扣押1台红色豪爵牌铃木x型摩托车发某失主宋某某。该车鉴证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

4、上诉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马某一人窜至桃源县民政局旁一临街门面旁,盗得一辆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未锁地锁,无防盗器。马某将该车卖给欧某。

5、原审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底,马某骑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到太平桥乡墟场,欧某介绍将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向某丙坪村的向某丙清。欧某从中得好处费100元。

(二)2010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罗某到桃源县X镇鸿德医院前,盗走红色男式豪爵牌HJ-2型摩托车1辆,后经原审被告人欧某介绍销给桃源县X村民张某戊美,销赃得款1400元。破案后摩托车被追回。被盗摩托车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戊、向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6月初的一天早晨三四时左右,欧某找向某丙清要张某戊美的电话,称张某丁摩托车来了。六七时左右,张某戊美按欧某所说的到王家溶出口的水泥路上,以1400元的价格从二个年轻人处买得1台红色摩托车。

2、桃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2010年6月17日,桃源县公安局从张某戊美处扣押豪爵摩托车一台。

3、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豪爵HJ-2摩托车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

4、上诉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四五月份,马某邀罗某合伙盗车,当天凌晨二人在桃源县X区鸿德医院前盗得一台男式红色二轮摩托车,罗某骑车搭马某到枫树乡杨某家里,经杨某绍将车销给一陌生男子。

5、上诉人罗某的供述,与马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互相印证。

6、原审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底,经欧某介绍,马某与罗某在太平桥向某丙村将一台男式红色豪爵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向某丙坪村的张某戊美。

(三)2010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罗某到桃源县X区,盗走黑色女式钱某牌125型摩托车1辆,后经原审被告人欧某介绍销给桃源县X村民向某丙岸,销赃得款700元。破案后摩托车被追回,该被盗摩托车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如下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向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向某丙岸从几个年轻男子处以700元买了一台摩托车,该车没有车钥匙,点火线被剪了。

2、桃源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6月25日,桃源县公安局从向某丙岸处扣押钱某125型摩托车1台。

3、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钱某125型摩托车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

4、上诉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凌晨,马某罗某二人约好一起去偷摩托车,二人合伙盗走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销给欧某。

5、原审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上半年,马某骑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要欧某介绍销售,欧某以1200元卖给向某丙坪村开商店的姑父。

(四)2010年6月11日晚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罗某、吴某、原审被告人常某到桃源县X镇“大浪淘沙”洗脚城院内,由马某、罗某动手,吴某、常某望风,盗走桃源县X村民储某辛红色男式五羊本田x型摩托车1辆。当晚,马某、罗某、吴某又在桃源县X区盗得银灰色飞鹰牌x-3A型摩托车1辆、黑色哈雷某某女式摩托车1辆、红色男式宗庆牌25-2型摩托车1辆。马某与罗某、吴某、常某分别驾驶1辆摩托车骑至桃源县X乡,由原审被告人欧某介绍,分别销售给桃源县X村民张某戊初、张某戊建、向某丙新、揭某林,销赃得款2100元。破案后被盗4辆摩托车被追回,五羊本田x型摩托车归还失主储某辛。红色男式五羊本田x型摩托车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银灰色飞鹰牌x-3A型摩托车鉴证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黑色哈雷某某女式摩托车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红色男式宗庆牌25-2型摩托车鉴证价格为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82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线索来源、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储某辛陈述、证人储某庚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11日晚8时许,储某庚与侄儿储某辛将摩托车停放在大浪淘沙院子里,锁了大锁和方向某丙。12日早晨9时许,储某辛发某车不见了。该车是一台红色五羊本田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大概六七成新,价值2700余元。储某辛于2010年6月12日向某丙源县公安局漳江派出所报某。

2、被盗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3月24日,马某指认与吴某、罗某在桃源县X镇X路大浪淘沙休闲广场盗得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的现场情况。

3、证人张某丁证言、桃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2010年6月初的一天早晨,张某戊美在向某丙华商店前看到四个年轻人卖摩托车。张某戊美以45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白色飞鹰125型摩托车。后张某戊美的师傅向某丙新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黑色女式摩托车。听说张某戊建也从这几人处购买了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当时车的点火线和钥匙都是撬坏了的。2010年6月17日,桃源县公安局从张某戊美处扣押飞鹰摩托车一台。

4、证人张某戊、张某丁证言、桃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6月12日6时许,张某戊建在向某丙坪村分叉的水泥公路上看到四个年轻人骑4台摩托车,"大老二"说是卖车的,张某戊建遂介绍张某戊初以550元的价格买下一台红色六成新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当天还有向某丙新、张某戊美、揭某林三人各买了一张某戊托车,这些车的点火线都是被剪了的,没有车钥匙。2010年6月17日,桃源县公安局从张某戊初处扣押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一辆。

5、证人揭某证言、桃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2010年6月12日,揭某林在向某丙华商店附近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宗庆牌摩托车,当时该车的点火线已被剪断,车锁被撬坏,没有车钥匙。2010年6月17日,桃源县公安局从揭某林处扣押宗庆牌摩托车一台。

6、证人向某己证言、桃源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0年6月12日,向某丙新在陈立家对面的水泥路上看到四个年轻人骑着四台摩托车,经杨某初介绍,向某丙新以200元的价格买下一台黑色女式哈雷某某摩托车,五成新,锁坏了,点火线也被剪了。桃源县公安局于2010年7月9日从向某丙新处扣押哈雷某某踏板黑色摩托车一辆。

7、注册机动车信息栏、报某单、发某、领条,证明储某辛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及储某辛领回被盗车辆的情况。

8、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鉴[2011]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宗庆牌x-2摩托车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3500元。哈雷某某黑色摩托车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飞鹰x-3A摩托车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五羊本田125H摩托车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

9、上诉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马某、罗某、常某、吴某4人约定去偷摩托车,窜到大浪淘沙院子里时发某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吴某与常某望风,马某与罗某将车从院子里推出来。常某称有事先走后,马某与罗某、吴某在街上先后偷得三台摩托车。马某打电话要常某帮忙骑车,四人汇合在一起将车骑到太平桥墟场,常某先回桃源,马、吴、罗某太平桥卖车得款2100元,付给欧某100元好处费,回到桃源县城分给常某200元人民币,余款吴、马、罗某人平分。

10、上诉人罗某、吴某、原审被告人常某与马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互相印证。

11、原审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早上,马某、罗某、吴某和另一个年轻伢儿一人骑一辆摩托车到太平桥来销赃,经欧某介绍,4台车共销了2000余元,五羊本田男式摩托卖给了张某戊建,飞鹰的女式车卖给张某戊美,哈雷某某黑色女式车卖给向某丙新,宗庆的男式摩托卖的那个人不认识。欧某从中得好处200元。

(五)2011年2月23日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吴某、原审被告人朱某乙到桃源县X镇“王者动漫城”前面,由马某、吴某动手开锁、发某,朱某乙望风,盗走桃源县X村民谭某某的男式洛嘉牌摩托车1辆。接着,马某、罗某、朱某乙、吴某又在漳江镇红叶某馆前,由马某、罗某、吴某抬车,朱某乙望风,罗某、吴某砸开车锁、发某摩托车,盗得张某壬的黑色新大洲本田125T-7C型摩托车1辆、叶某某的红色宝雅牌125型摩托车1辆。然后,马某、罗某、吴某到桃源县X镇天池土特产公司前面,由马某望风,罗某、吴某动手抬车并将车发某,盗得李某某红色绿源牌电动摩托车1辆。尔后与朱某乙会合,分别驾驶摩托车到桃源县X乡销赃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得款2000元。除开支外,四人各分得450元。破案后绿源牌电动摩托车被追回并归还失主。新大洲本田125T-7C型摩托车鉴证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宝雅牌125型摩托车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洛嘉牌摩托车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绿源牌电动摩托车鉴证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共计7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张某壬、叶某某被盗摩托车的相关证据:

(1)线索来源、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2月26日14时许,漳江派出所在办理马某、吴某、朱某乙、罗某团伙盗窃摩托车案中审讯得知,其四人于2011年2月23日在红叶某馆盗窃红黑女式摩托车各1辆,遂展开调查,经查证,失主为张某壬、叶某某。遂于2011年3月7日立案。

(2)被害人张某壬、叶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22日晚8时许,张某壬与朋友叶某某骑摩托车到桃源县红叶某馆玩,车停在宾馆前的台阶上,锁了两把碟刹锁。23日凌晨3时许,准备回家时发某2台车被盗。张某壬是新大洲本田黑色女式摩托车,7、8成新。叶某某的车是宝雅牌红色女式踏板车,五成新。

(3)证人郑某癸证言,证明2010年2月23日凌晨,两个在红叶某馆喝茶的顾客的2辆摩托车在宾馆门前被盗。2辆车都是女式摩托车。

(4)驾驶证、行某、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张某壬、叶某某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5)被盗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马某指认在红叶某馆前盗得两辆摩托车的情况。

2、李某某被盗摩托车的相关证据:

(1)线索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3月24日8时许,漳江派出所侦查人员在对马某等摩托车盗窃团伙的审查中发某,马某等人曾某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漳江镇天池茶叶某特产门前盗窃"绿源"牌电动摩托车一辆。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23日凌晨,李某某停在桃源县天池茶叶某产门面前的一台8成新的朱某乙色绿源牌电动摩托车被盗,车未上锁。

(3)证人钱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的一天,老板李某某把摩托车停在公司旁边的茶楼下,第二天早上发某车不见了,车是一辆绿源牌女式电动摩托车,两轮的,老红色。

(4)绿源电动车销售凭证,证明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

(5)被盗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马某指认2011年2月23日与罗某、吴某在天池茶叶某特产公司门面盗电动摩托车的现场。

(6)领条,证明2011年5月9日,肖某代李某某领回枣红色绿源电动车一辆。

3、谭某某被盗摩托车的相关证据:

(1)线索来源、报某、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2月27日15时许,漳江派出所在办理马某、吴某等团伙盗窃摩托车案中审查得知,四人于2月23日在漳江镇X路王者动漫城盗得一辆红色男式洛嘉牌摩托车,经调查该车为2011年3月1日报某的杨某林的儿子谭某某所有。

(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杨某林的儿子谭某某于2011年2月23日骑一辆红色洛嘉牌两轮六成新摩托车到王者动漫城打游戏,将车停在游戏厅外,只锁了龙头锁,未锁大锁,23日凌晨发某车不见了。第二天谭某某到外地打工,故委托杨某林报某。

(3)证人程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23日谭某某开一辆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到程某军开的王者动漫城玩,凌晨回家时发某车子不见了。

(4)谭某某被盗摩托车信息,证明谭某某被盗的红色洛嘉牌两轮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马某于2011年3月24日指认在王者动漫城前与罗某、吴某、朱某乙盗窃摩托车的现场。

4、证人曾某证言、桃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正月,曾某中以450元的价格从庄某处购买一辆他人偷来的暗红色绿源电动摩托车,该车无发某,无钥匙,无充电器。2011年4月1日,桃源县公安局从曾某忠处扣押该车。

5、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宝雅牌125型摩托车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被盗的新大洲125T-7C型摩托车鉴证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被盗的绿源电动摩托车鉴证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被盗的洛嘉125型摩托车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

6、上诉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23日凌晨,马某与朱某乙、罗某、吴某相约去偷摩托车,罗某拿作案工具,马某吴某、朱某乙到桃源街上寻找目标。在王者动漫城前的人行某上发某一辆六成新的红色洛嘉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由朱某乙望风,吴某扳开龙头锁,马某把摩托车骑到绿茵茶楼前再交给朱某乙骑走。马某吴某继续在街上寻找目标,这时罗某称在土桥附近红叶某馆前发某2台摩托车,一红一黑,八九成新。马某吴某话告知朱某乙,到红叶某馆与罗某会合后,由朱某乙望风,马、罗、吴某这2辆摩托车抬至偏僻处,罗某吴某开碟刹锁,发某车子,朱某乙先后骑走这两台车,藏到别处看管,马某吴、罗某人窜至桃源卫生防疫站对面的一个卖茶叶某面前发某一辆8成新暗红色绿源电动摩托车,马某对面望风,吴某罗某电摩托车抬至铁门边发某,骑到朱某乙藏车的地方会合后,四人各骑一辆到枫树庄某处卖得2000元。去掉吃饭开支,每人分得450元。

7、上诉人罗某、吴某、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与马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互相印证。

8、上诉人庄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23日凌晨,庄某以2000元收了罗某、马某等四人偷来的4台车。黑色的新大洲本田八成新125女式车以1700元,与红色绿源电动车以450元卖给本乡X村的老表曾某忠了。男式摩托车和红色女式船船车因为太旧,在家报某后以600余元卖给常某市一个骑三轮车流动收废旧的人。

(六)2011年1月30日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罗某、吴某到桃源县X镇金海宾馆前,盗得桃源县X村民朱某某的卡西亚125-T型摩托车1辆,后销赃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该摩托车鉴证价格为人民币3100元。

上述事实,如下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线索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月30日,朱某某向某丙江派出所报某称停在金海宾馆前一辆红色卡西亚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9日下午6时许,朱某某在金海宾馆开房休息,将摩托车停在宾馆大门口,锁了大锁和方向某丙锁。次日早上8时许发某车子不见了。该车是一辆卡西亚红色两轮摩托车,八成新。

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被盗卡西亚牌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4、被盗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马某于2011年3月24日指认与罗某、吴某在桃源县X镇金海宾馆前盗窃摩托车的现场情况。

5、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卡西亚125T-A型摩托车鉴证价格为3100元。

6、上诉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底一天凌晨,马某罗、吴某到金海宾馆前发某一辆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八九成新,罗某吴某开锁,三人骑到枫树将车卖给庄某。

7、上诉人罗某、吴某的供述,与马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互相印证。

8、上诉人庄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年前,马某、罗某和吴某于凌晨将1台红色男式摩托车以900余元销给庄某。

(七)2011年2月的一天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罗某、吴某到桃源县X镇金茗天成茶楼楼梯口,盗得桃源县X村民雷某某锋的黑色钱某牌QJ12型摩托车1辆,后销赃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该摩托车鉴证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3月24日15时许,雷某某报某称2011年2月的一天晚上,自己停放在桃源县金茗天成一楼楼梯口的一辆男式钱某125型摩托车被盗。

2、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的一天晚上,雷某某停放在金茗天成茶楼楼梯口的一辆黑色钱某牌两轮摩托车被盗,车有五六成新。车未上大锁,只在前轮锁了一把碟刹锁。

3、证人肖某证言,证明肖某华在金茗天成茶楼上班,2011年2月份的一天,肖某华要女儿、女婿雷某某到茶楼陪同值班。第二天发某雷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两轮摩托车不见了。

4、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证明被盗钱某牌QJ12型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5、被盗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3月24日,马某指认与吴某、罗某在金茗天成茶楼楼梯口盗窃摩托车的现场情况。

6、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钱某QJ12型摩托车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

7、上诉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22日凌晨,马某与罗某、吴某窜至一茶楼电梯口。由马某望风,罗某与吴某将该车盗走卖给枫树的庄某。

8、上诉人罗某、吴某的供述,与马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9、上诉人庄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的一天凌晨,马某、罗某和吴某三人将盗来的一辆黑色男式摩托车骑到庄某处。因车太旧,庄某以几百元的价格收购,转某给一个在茶馆里打牌的男子了。

(八)2011年1月20日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罗某到桃源县X镇君庆网吧前,盗得桃源县X村民郑某某的绿色男式粤龙牌铃木款125-6型摩托车1辆,后销赃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得款8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线索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2月25日,漳江派出所在侦办马某等人盗窃摩托车案的过程某,马某等人交代2011年1月在桃源县林业局对面的君庆网吧门前盗窃铃木款男式摩托车一台,经查后通知被害人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某。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0日,郑某某停放在桃源县林业局对面君庆网吧的一辆蓝色粤龙牌铃木款两轮摩托车被盗,才买2个多月,几乎是新的。车子上了龙头锁和挂锁。

3、合格证,证明被盗蓝色两轮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4、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粤龙125-6型摩托车鉴证价格为人民币3500元。

5、上诉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元月下旬的一天凌晨,马某与罗某窜至桃源县林业局对面君庆网吧前,发某一辆男式二轮粤龙125型摩托车。二人将车抬到观音巷居委会僻静处,罗某断丝钳撬开锁发某车子,卖到枫树庄某处,各分得400元。

6、上诉人罗某的供述,与马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7、上诉人庄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元月,马某和罗某将盗得的一辆绿色铃木款的男式摩托车于凌晨骑到庄某,庄某800元收购,然后转某给他人。

(九)2010年11月的一天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罗某到桃源县X镇俞记一品世家商店前面,盗得店主俞立娥的红色火鸟牌x型摩托车1辆,后销赃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得款4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线索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3月23日9时许,俞立娥向某丙江派出所报某称自己的一辆红色火鸟牌125二轮摩托车在俞记一品世家店门口被盗。

2、被害人俞立娥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一天,店员李某某球送完外卖,凌晨2时许将俞的一台红色125型火鸟牌二轮摩托车停在店门外,第二天早上7时许发某车不见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李某某球帮俞记鸭霸王送外卖回来,将骑的俞老板的一辆红色火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停在店门外,第二天早上7时许发某车不见了。车只锁了龙头锁,未锁大锁。

4、机动车行某、收款收据、车辆信息,证明被盗火鸟牌摩托车的情况。

5、被盗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马某于2011年3月24日指认与罗某在俞记一品世家店门前盗窃红色二轮摩托车的现场情况。

6、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火鸟x型摩托车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

7、上诉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的一天凌晨,马某罗某约定去搞车,二人窜至电影院对面的俞记一品香夜宵店前发某了一辆火鸟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只锁龙头锁,没有上大锁。二人扳开龙头锁,罗某剪线点火发某车子开走。此后二人以400元将车卖给庄某,每人分得200元。

8、上诉人罗某的供述,与马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互相印证。

9、上诉人庄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凌晨,马某和罗某骑来一辆盗得的红色男式摩托车,庄某以废旧价格二三百元予以收购,然后将其拆解报某,当废铁以400元卖给常某一个收废旧的人。

(十)2011年2月25日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吴某到桃源县X镇绿茵茶楼前,盗得常某市X区德山居民雷某某红色女式豪爵牌x-9型摩托车1辆,后销赃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得款65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证明2011年2月25日凌晨,雷某某停在桃源县城管执法局对面的绿茵茶楼门口的一辆车牌为湘x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被盗,当天13时许雷某某向某丙江派出所报某。

2、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4日中午12时许,雷某某和几个朋友到绿茵茶楼玩,将摩托车停在茶楼门口,锁了大锁。到25日凌晨2时许从茶楼里出来发某车子不见了。该车是一辆红色豪爵125型女式摩托车,车牌号湘x,车是2005年5月上户,雷某某是2007年3月花4500余元在登记的行某的所有人谢满花的手上买的二手车,七八成新,现值3000余元。

3、被盗抢机动车登记表、湘x摩托车车辆信息、机动车行某,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4、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豪爵x-9摩托车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2700元。

5、上诉人罗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25日凌晨三四时左右,吴某打电话约罗某偷车,在桃源县X镇绿茵茶楼前,罗某用断丝钳剪大锁,用刀片剪车头点火线,吴某用脚踢龙头锁盗得女式红色摩托车1台,连夜以650元销给枫树的庄某。

6、上诉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25日凌晨,罗某邀吴某去偷摩托车,二人窜至绿茵茶楼比家香附近时发某茶楼外人行某上停一辆八成新红色女式豪爵摩托车,吴某望风,罗某用断丝钳剪开大锁,剪断电线接线发某,罗某车载吴某枫树庄某处以650元卖掉。

7、上诉人庄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25日凌晨,罗某和吴某骑一辆红色豪爵女式船船车到庄某,庄某650元收购。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熊泽军的男子。

(十一)2011年1月20日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到桃源县X镇X路菜市X村民袁某某的红色隆鑫牌x-D型摩托车1辆,后销赃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得款1000元。破案后赃车被追回归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线索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月20日7时许,袁某某报某称其停放在桃花路菜市场X号门面内的一辆摩托车与一辆电动车被盗,价值共5000余元。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20日早上5时许,袁某某起床后发某停放在农贸市场X号门面的一台隆鑫牌国产普通红色二轮摩托车和一台比德文牌珍珠白粉蓝色电动摩托车被人盗走。摩托车价值3000余元,电动车2000余元。

3、证人兰某证言,证明2011年早上8时许,兰某宏的丈夫袁某某准备开门营业,发某原本停放在门面内的摩托车和电动车都不见了,故马某来派出所报某。摩托车是红色的隆鑫牌,牌号湘x,车子是2010年买的,价值约3000余元。电动车是比德文牌,车身蓝白色,价值2000余元。

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收款收据、发某、机动车行某,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5、领条及照片,证明袁某某于2011年5月9日从漳江派出所领回被盗隆鑫红色摩托车一辆。

6、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隆鑫x-D摩托车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

7、上诉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一天下雪时,吴某在桃花路菜市场内盗窃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卖给庄某。

8、上诉人庄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元月的一天,吴某盗得车后凌晨将车骑到庄某家里,庄某1000元的价格收购后自己用了。车是隆鑫牌男式摩托车。

(十二)2011年2月20日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到桃源县X镇晓峰网吧前,盗得桃源县X村民刘某某黑色隆鑫牌x型摩托车1辆,销赃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得款1300元。破案后赃车被追回归还失主。被盗摩托车鉴证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线索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2月20日14时许,刘某向某丙江派出所报某称自己停放在漳江镇晓峰网吧前的大街上的一辆黑色隆鑫女式两轮摩托车被盗,价值3000余元。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19日晚上8时许,刘某骑一辆隆鑫牌黑色女式两轮摩托车到桃源县城晓峰网吧上网,给车上了锁,20日早晨从网吧出来发某车被盗。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许沅泉外出打工。2011年2月,许沅泉花1000余元从庄某处购买一辆黑色隆鑫牌女式船船车。

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5、桃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桃源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30日从李某某艳处提取黑色女式125型隆鑫牌摩托车1部。

6、领条及照片,证明2011年5月9日,刘某从漳江派出所领回被盗的黑色隆鑫牌女式摩托车一部。

7、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隆鑫x型摩托车的鉴证价格为3000元。

8、上诉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吴某他人在晓峰网吧前盗过一辆黑色车子,牌子不记得了,车子卖给庄某的。

9、上诉人庄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吴某等人盗车后骑到庄某处,是一台黑色隆鑫牌女式船船车,庄某收购后以1300元卖给许沅泉。

另查明,2011年2月25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罗某、吴某、原审被告人朱某乙被桃源县公安局传唤审查,朱某乙主动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还有如下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25日晚,朱某乙被桃源县公安局传唤审查时主动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

2、桃源县法院(2005)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5年6月16日,马某因犯盗窃罪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

3、湖南某桃源县(2004)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某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常某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常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17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月14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5月14日减刑释放。2010年12月3日,常某因盗窃行某被常某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劳动教养期限至2012年5月23日止。

4、湖南某桃源县(2010)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庄某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桃源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罗某、吴某、原审被告人朱某乙、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某均已构成盗窃罪。马某、罗某、吴某盗窃数额巨大,朱某乙、常某盗窃数额较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原审被告人欧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其行某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马某、罗某、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乙、常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马某、常某、庄某曾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某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自己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某、罗某、吴某、朱某乙、常某、欧某、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马某、罗某上诉提出:二人未参与盗窃朱某某的卡西亚牌摩托车、郑某某的粤龙铃木款摩托车、俞立娥的火鸟牌摩托车。经查,马某、罗某、吴某对于该三起盗窃的时间、经过、方式、盗窃摩托车的数额、特征均作了详细供述,供述之间能互相吻合,且与收赃人庄某的供述相印证,亦有被害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证明马某与罗某参与该三起盗窃。马某与罗某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吴某未盗窃袁某某隆鑫牌摩托车、未盗窃刘某某隆鑫牌摩托车。经查,该二起盗窃有吴某本人的供述证明,与收赃人庄某的供述相印证,亦与被害人的陈述吻合,足以认定吴某实施了该二起盗窃。吴某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人庄某上诉提出:庄某未销过卡西亚牌男式二轮摩托车、黑色钱某QJ12摩托车、绿色粤龙铃木款摩托车、红色火鸟牌x摩托车。经查,该四辆摩托车的收赃情况有庄某的供述证明,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吴某、罗某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庄某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庄某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罗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经查,原审被告人朱某乙首先供述共同犯罪事实后,罗某才如实供述,故罗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罗某仅为如实供述,本院对罗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马某、吴某、罗某、庄某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各原审被告人从轻或从重的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马某、罗某、庄某还提出公安机关有逼供诱供行某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孝明

审判员李某某敏

代理审判员张某戊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郑某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某前的行某,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某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某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某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某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某,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某,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某,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某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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