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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19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曾某名李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7月4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3月3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0月28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3月15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原审被告人谢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3月29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2011年9月15日再次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0月28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3月15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12月21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14日被安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4月2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原审被告人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1月24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7月1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略)X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朱某、王某、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丰某、车某、汤某、郭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以被告人李某乙为首的一帮人与以被告人张某为首的一帮人,因为在安乡X镇金水桥刘某丁、尹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赌场内为争抢放高利贷而发生矛盾。2010年1月3日16时许,李某乙、张某在电话中互相挑衅并约好见面地点,李某乙邀集杨某、张某、范某等数人,张某邀集谢某等数人,双方在安乡县交通局前面的街道相遇,正欲斗殴之际被闻讯赶来的110民警冲散。当日18时许,李某乙、张某再次在电话中互相挑衅并约好在晶鑫宾馆附近见面,李某乙遂邀集张某、范某、梁某、纪小龙、李某乙、杨某、陈某、张某共九人在紫珑小区集合后,分乘由李某乙、张某驾驶的两台小车某往晶鑫宾馆,在途中分发砍刀、管杀、鱼某。另一帮的张某亦邀集了汤某、丰某、谢某、车某等十余人在新世纪西边集合,分发砍刀、钢管等凶器前往晶鑫宾馆附近。19时许,双方在晶鑫宾馆大门前相遇,继而相互冲杀、斗殴。其中:被告人李某乙持鱼某、被告人张某持砍刀冲向对方人员,在晶鑫宾馆门口与对方人员对砍数分钟;被告人张某、朱某、王某、谢某持砍刀、管杀将对方人员陈某追杀至晶鑫宾馆对面的祥和宾馆内,并将其砍倒在地;被告人汤某与丰某等坐在车某在晶鑫美食城门口等待,后看见李某乙等人持刀从晶鑫宾馆门口朝他们冲过来,汤某下车某拿出随身携带的钢珠枪指向李某乙等人,被李某乙等人将钢珠枪砍掉在地,汤某遂与对方一人扭打至美食城内,丰某持刀下车某战,被对方人员砍伤头部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车某持钢管在晶鑫宾馆门口与对方人员对打数分钟后受伤逃离;被告人郭某持管杀在晶鑫宾馆门口被对方人员追赶逃离现场。斗殴中,李某乙头面部被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丰某被砍成轻微伤。陈某全身多处骨折、多处血管、神经及肌腱断裂,经鉴定为重伤,六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李某乙、朱某、王某、谢某、丰某、车某、汤某、郭某、张某分别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规劝朱某、汤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乙、谢某到案后分别规劝被告人张某、张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朱某、王某、谢某、汤某、车某、丰某、郭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医药费19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补偿了被害人陈某医药费10000元。

被告人张某作案用的奥迪轿车某辆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袁某证言,证明打架之前,李某乙、张某打电话给他说因在赌场放高利贷的事可能会和张某、麻某(即谢某)一伙打架。案发后第二天,袁某打电话给李某乙,李某乙已经和张某、麻某一伙打架了。李某乙这方有李某乙、张某、李某戊、张某、纪小龙、杨某己、范某、陈某。袁某还听李某乙讲对方有张某、麻某、杨某丙、丰某等人。

2、证人裴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3日晚6、7时许,裴某从晶鑫宾馆三楼下来准备拦的士时,看到对面移动营业厅有十多个人拿着管杀、鱼某、砍刀,认识的有李某乙润、范某、梁某。后裴某往大桥方向走,就听到有人喊“把他拦倒”,有几个年轻人便持凶器朝其冲来,后来又有人喊“不赶了”,之后裴某拦的士回家了。裴某认为可能是自己和谢某天天在一起,而张某和谢某玩得好,所以他们误认为裴某和张某、谢某是一伙的。之后裴某打电话给张某,他说谈判破裂了,刚打完架,并说他们在香格里拉茶楼大门口。裴某赶过去,看到张某、谢某、汤某、丰某四人,汤某左手中指被砍伤,丰某额头被砍了一刀。张某讲他赶上去把一个年轻人砍翻了,还补了几刀,那个人手和脚被砍得蛮狠。

4、证人曹某证言,证明自己听周某说与陈某一伙的人有李某乙润、张某、张某、曾某某、杨某己、范某、梁某、纪小龙、李某戊、袁某、刘某丁。陈某拿的鱼某,其他人大部分拿砍刀。

5、证人张某(新世纪旁餐馆老板)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五六时许,在新世纪宾馆旁看到一辆老款奥迪轿车某下来五六个年轻伢儿转乘一辆的士走了。这台车某到第二天上午八九时许。

6、证人龚某(新世纪对面烟酒批发老板)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3日晚6时许,看到几个年轻人从一台停在夜猫马小酒摊前的老款黑色奥迪车某将一些砍刀、钢管转到三台的士上,往新世纪东边的水泥路走了。

7、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自己和刘某丁、尹某子在金水桥开了个小赌场,有个叫“顺儿”(即李某乙)的在赌场放高利贷,10000元某天收300至500元某利息。后来“顺儿”在赌场打人就没搞了。

8、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自己在金水桥那里的一个小赌场借了“顺儿”2000元某高息钱,约好每天100元某钱,当时借钱时只给1900元,扣了100元某利息,第二天又给了他100元某利息,第三天因钱输光了没钱给他,第四天他就和几个年轻人把陈某带到北圆盘一个私房里关了几个小时,后来陈某嫂子李某乙珍担保,“顺儿”才放了陈。

9、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12月底自己与陈某、尹某子在金水桥开了一个小赌场。有个叫“顺儿”的在场子里放高利贷,陈某借了他的钱还不起被顺儿打。后刘某丁几人商量不要顺儿在场子里放高息了,介绍一个叫张某的放。2010年1月3日,就听到张某和顺儿在晶鑫门口打架。

10、证人尹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3日前,尹某和陈某、刘某丁在金水桥开了一个小赌场,顺儿和张某在里面放高利贷,10000元某一天收500元某息,第二天收200元某息。在那里借钱的陈某还不起钱,顺儿等人逼他还钱还打了他。

11、证人石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3日晚7时许,石某听说李某乙润一伙为在赌场放高利贷的事要找张某一伙的麻某。后石某到张某家,张某接到杨某丙的电话,说李某乙润一伙和张某一伙在晶鑫宾馆门口打架了,丰某、汤某受伤了,对方的陈某受伤了。石某知道李某乙润一伙的有张某、陈某,还有几个不认识。

1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自己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弟陈某在水利局旁紫荆花理发店前面被人砍伤。

13、证人任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7点10分许,自己在安乡县水利局旁名剪理发店上班期间看到一个男人被砍伤,在送伤者去医院的车某认出伤者是五舅的儿子陈某,于是当时就给陈某的父亲打了电话。

14、证人孟某、胡某(两人系祥和宾馆业主)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3日晚7时许,一个年轻人跑进宾馆大厅,另一伙人持刀赶进来将其砍伤,胡某将被砍男子抱出宾馆大厅,又有一伙人砍这男子,随后胡某打电话报了120。

15、证人马某(晶鑫宾馆老板)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6点45分左右,有一个18岁左右的年轻人冲进晶鑫宾馆美食城,后面跟进两个18岁和一个30岁左右的人,手里都拿着砍刀、钢管,后进来的两个18岁的年轻人砍先进来的那个人,30岁的人未动手,后被砍的人跑出去了,他们就跟着赶出去。那人被砍了四刀,流了很多血。

16、证人毛某(晶鑫美食城领班)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7时许,毛某看到晶鑫美食城餐厅收银台前面两个年轻人在打架,一个拿刀、一个拿钢管,餐厅外还站着一群人,一、二分钟之后拿刀的往外跑,拿钢管的赶出去往北跑了。拿刀的年轻人脸上流了很多血。

17、证人李某乙(晶鑫宾馆员工)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六七时许,在晶鑫宾馆门前两伙人拿砍刀、钢管打架,一伙有六七个人,另一伙有十几个人。后来听说在对面招待所门口有人被砍倒了。

18、证人雷某(晶鑫宾馆保安)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六七时,雷某在晶鑫宾馆门口看到三个年轻人手里拿着工程锹,分把钟后从美食城方向跑来十几个年轻人冲到他们面前就砍,其中一个锹被对方抢了,面部被砍了一刀,这个被砍的伢儿往美食城里跑,另两个往检察院方向跑了。持刀的人追到美食城又砍了对方一刀。持刀的这方有一个光头,30多岁,较胖,1.70厘米左右高。

19、证人易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3日晚,张某找其借车某女朋友家,易某自己的一辆灰白色凌志小车某给了张某,牌号是粤x。

20、证人李某乙(李某乙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底,李某乙与民警汤某新多次联系,表示一个星期内将儿子李某乙找回来投案自首。6月29日,李某乙通过各种渠道、多方联系,终于在长沙将李某乙找到,李某乙也表示愿意随李某乙回来投案。6月30日下午,李某乙将李某乙带回家中,因为第二天是星期五,李某乙到单位去处理相关事务耽误了时间,所以准备下周某上班时再去投案。等到星期一,李某乙又接到通知要到县政府开会,这样就只能推到下午了。当天上午11时许,民警汤某新到李某乙家中并电话联系李某乙,李某乙打电话给其爱人,同时与李某乙通了电话,要他开门跟公安局的人走,这样李某乙就开门跟公安局的人走了。

21、证人丁某(李某乙的母亲)的证言,证明丈夫李某乙于2011年6月30日下午将儿子李某乙带回家中,因为几天连续有事,李某乙说下星期一去公安局投案,到星期一李某乙又到县政府去开会,他说下午去。当天11时许,有人敲家里的门,因为不认识就没有开门,不一会李某乙打电话说民警到家门口了,要李某乙跟他们到公安局去,李某乙就自己开门随公安局的人走了。

22、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关辩认笔录,证明参与斗殴的双方及相关人员均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与实际情况相符。

23、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之间相互通话邀集的情况。

24、案发现场方位图,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

25、安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的一台奥迪轿车,车某号为湘x。

26、安乡县公安局安公法鉴字(2010)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伤者陈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全身多处骨折,全身多处血管、神经及肌腱断裂伤,构成重伤、六级伤残。

27、安乡县公安局安公法鉴字(2010)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伤者李某乙左面部、左小指及右肘部皮肤裂伤,系轻伤。

28、安乡县公安局安公法鉴字(2011)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丰某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伤者丰某头皮裂伤,系轻微伤。

29、被害人陈某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证明陈某因伤住院的情况及费用。

30、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明张某、朱某、王某、谢某、汤某、车某、丰某、郭某于2011年10月19日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医药费等共计195000元;李某乙补偿了陈某医药费10000元。

31、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自己接范某电话后来到紫珑花园门口,看见范某等人正准备上车,陈某和范某坐一辆白色的车,同车某还有梁某、佳佳,开车某不认识。当车某到新世纪宾馆西边水泥路时停了下来,前面车某的人喊拿家伙,有人打开后备箱,里面有个麻某袋子装着砍刀、鱼某等凶器。陈某拿把鱼某,范某和梁某各拿把砍刀,到晶鑫宾馆对面的移动营业厅下车,有两个人骑摩托车某大桥方向跑,陈某这边有二三个人去追,这时从晶鑫宾馆里面出来5个人,手中提着刀往陈某这边过来,陈某这边的人就冲过去,双方在晶鑫宾馆前面的公路上发生打斗。陈某手持鱼某与对方一个拿砍刀的人打了起来,那人把陈某的左手臂砍到,陈某被砍倒在地,陈某爬起来发现没人就往“名剪”理发店方向走,碰到梁某,刚到“名剪”理发店门口迎面开来两辆车,下来七八个拿砍刀、管杀的人朝陈某两人冲过来,陈某丢掉鱼某和梁某往大桥方向跑,跑时陈某摔倒了,梁某跑到前面去了,陈某跑进一个小宾馆,张某他们赶了过来,举刀朝陈某身上一通乱砍后跑了。陈某全身是血躺在地上,宾馆老板把他从宾馆里面抱出来放在门口,这时又跑过来三四个人朝其身上砍了三四刀。后来有人打120将其送到医院急救。

32、同案人李某乙、杨某、张某、纪小岚(又名纪X)的供述,分别证明在2010年1月3日下午4时许,受被告人李某乙之邀在安乡县晶鑫宾馆与张某一伙持械发生斗殴的事实。

33、同案人杨某丙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3日18时许,杨某丙受丰某之邀,伙同张某一伙与李某乙一伙持械发生斗殴的事实。

34、安乡县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揭发过程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案件的侦破过程及各被告人均系投案自首到案的情况。其中,被告人张某系被告人谢某规劝后投案,被告人朱某、汤某系被告人张某规劝后投案,被告人张某系被告人李某乙规劝后投案。

35、安乡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王某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公安民警对张某的讯问笔录、立某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明被告人王某举报犯罪嫌疑人张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36、安乡县人民法院(2007)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12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37、安乡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汤某于2008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均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38、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李某乙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杨某、张某被免予刑事处罚。

39、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4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自己是为2010年1月3日与李某乙斗殴来投案自首的。事发的前几天张某在金水桥“尹某子”几个人开的赌场里玩,赌场老板要张某去跟“顺儿”(即李某乙)讲不要在赌场打人。2010年1月3日中午,张某在恒生茶楼碰到了“土匪”(认识不到半年,不知姓名),“土匪”跟“顺儿”通了电话,不久“顺儿”带一人来了,见面后张某跟“顺儿”讲交个朋友,有机会合作一下。“土匪”跟“顺儿”以前关系就不友善,讲话便语气不好,跟和“顺儿”来的人就吼起来了,在张某的劝阻下双方就没打起来。之后张某打“顺儿”的电话,他说要搞“土匪”的人。在这以后的三个小时,“顺儿”不停的打电话约张某等人到晶鑫宾馆那里作个了结,张某怕“土匪”吃亏就和他在一起。下午张某听说“顺儿”在自来水红绿灯处下车某赶己方的人,心里很窝火,此时“顺儿”也不停的打电话约张某到晶鑫宾馆见面,张某打电话给谢某、汤某,张某开着自己的黑色奥迪车某谢某,当时车某还有张某两个外地朋友和“土匪”。当车某到新世纪宾馆对面时停下来,看到汤某、丰某、郭某等十来个人,有人将张某的车某备箱打开将里面的管杀拿出来发给这些人,然后坐的士经自来水公司往晶鑫方向走,到自来水红绿灯处下车某怡园宾馆往晶鑫方向走,走到怡园宾馆看到对面有几个伢儿持砍刀在追赶,张某一方的三个人与对方二个伢儿在对砍,张某看到“土匪”、“麻某”(即谢某)、朱某、王某、两个山东朋友把一个穿黑衣的伢儿赶进了小宾馆,拿刀砍那个伢儿,那个伢儿拿的鱼某,张某进去时那个伢儿已经被砍倒在地上了,那两个山东朋友还在砍,张某只在那个伢儿拿鱼某叉自己时持钢管朝那个伢儿打了几下。

4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3日上午10时,张某和“土匪”等七八个伢儿到尹某子的赌场里转了一圈,跟尹某子讲了一会话后就走了。下午3点多,“土匪”给李某乙打电话邀其到恒生茶楼去,到后张某要李某乙离开尹某子的赌场由他去放高利贷,李某乙不同意,双方不欢而散。不久,张某又给李某乙打电话要其让出尹某子赌场的高利贷生意,最后两人在电话里争起来,都讲狠话。此时和李某乙在一起吃饭的几个放高利贷的人杨某己、李某乙、张某、范某、梁某听后也不服气,约好跟张某在晶鑫宾馆打一架,看哪个狠些。李某乙在餐馆拿了三把菜刀,又到张某家拿了二把菜刀,李某乙驾驶自己的黑色丰某车,张某驾驶由范某向易某借的白色凌志车某到晶鑫宾馆大门口,没看到张某他们。李某乙开车某牛角宾馆那条路时看到李某乙力的屋后站了三十多个年轻伢儿,手中都拿的砍刀和管杀之类的东西,李某乙没开车某自来水方向走,张某在后面跑步追赶,到红绿灯处有警报响,李某乙开车某大柳下的堤边上等了一会就直接回紫珑花园家中了。李某乙等人在家休息时张某不停的给李某乙打电话,问为什么跑了,还讲很话,身边的朋友听了也不舒服,都讲找几个人去跟他们搞,并作好受伤的准备。李某乙就打电话叫人,范某打电话叫了陈某和张某,梁某叫了纪小龙(又名纪X),纪小龙还找了大鲸港伢儿借砍刀之类的凶器。天黑时,李某乙等人乘车某牛角宾馆转,在李某乙力屋附近停下来,由范某、张某给每人发一样东西,李某乙拿的鱼某,张某、杨某己拿管杀,其他人拿砍刀。分刀后众人从自来水公司转到晶鑫宾馆对面下车,梁某发现对方两个伢儿,己方就有二三个人追,刚追时被张某喊回来,这时从美食城和金源宾馆冲出来对方的伢儿,己方也拿起凶器往晶鑫宾馆冲过去,李某乙持鱼某与对方在宾馆门前对砍,对方有谢某、张某、“土匪”持管杀与己方人对砍,汤某拿把手枪对着己方但没有开枪。砍了有二三分钟,对方的人往美食城方向跑了,李某乙看到李某乙脸上流血就开车某其送到医院,李某乙的左手背也被砍伤,在潺陵医院处理了伤口后到来到人民医院,听说陈某伤得很重,便拿2000元某陈某的表哥熊波后就走了。

案发后,李某乙一直住在长沙南某口,到案前几天才回安乡。李某乙父亲劝其投案自首,李某乙在犹豫之中。当天公安人员敲门时,李某乙怕坐牢没开门,后来父亲打电话给母亲,李某乙再接电话,父亲要其开门出去,李某乙就主动开门跟警察走了。

4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自己是因2010年1月3日参与张某与李某乙润的斗殴来投案自首的。2010年1月3日下午4点多,自己受张某之邀,在安乡县晶鑫宾馆斜对面的一个小宾馆与张某、谢某、“大鸽子”(即王某)及两个不认识的人将李某乙那方的陈某砍伤。

4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自己是因2010年1月3日参与张某与李某乙润的斗殴来投案自首的。2010年1月3日下午4点多,自己受张某之邀,在安乡县晶鑫宾馆斜对面的一个小宾馆门口,与张某、谢某、朱某及两个不认识的人将李某乙那方的陈某砍伤,张某砍得最凶。

44、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自己是来投案自首的。2010年1月3日15时许,自己受张某之邀,在安乡县晶鑫宾馆斜对面的一个小宾馆门口,与张某、王某、朱某及两个不认识的人将李某乙那方的陈某砍伤。李某乙那边有李某乙、张某、刘某丁、李某戊、杨某己、范某、陈某、张某、梁某、曾某某、元某等人。张某与李某乙双方打架是因为在赌场放高利贷的事产生矛盾引发的。案发后,张某是谢某打电话劝他回来投案的。

45、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证明自己是因2010年1月3日参与张某与李某乙的斗殴来投案自首的。2010年1月3日下午4点多,自己受张某之邀,在安乡县晶鑫宾馆与李某乙一伙持械发生斗殴。汤某的右手背、手指被砍伤,后背被砍了一下,和张某一起在诊所缝了针。丰某打电话说他头被砍了一刀。

4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自己是李某乙做工作后来投案自首的。2010年3月1日下午三四点钟,自己接到张某电话后来到李某乙家,当时有张某、范某、李某乙、李某乙、杨某己、纪小龙、梁某,后来出来在紫珑花园门口碰到陈某,众人各自拿了凶器由李某乙开车某前面,张某开车某后面,来到晶鑫宾馆大门时发现张某那边的人拿砍刀、鱼某、管杀与己方的人对砍起来,张某赶到对面时对方的人已经跑了,看见李某乙被砍伤了,满脸是血的从晶鑫宾馆走出来,接着由李某乙开车某到人民医院,到医院后范某打电话讲陈某被砍伤了。

47、被告人丰某的供述,证明自己是因为参与张某与李某乙润双方的斗殴来投案自首的。2010年1月3日下午4时许,自己受张某之邀,带着杨某丙来到新世纪宾馆旁,看到张某、汤某、朱某、郭某、车某等一二十人在那里,张某的一个小弟把张某车某备箱一个旅行袋内的刀和铁棒分发到各个车某。张某喊走,几部车某县城转了一圈,张某的车某丰某走散了,到丰某和汤某等人坐的的士在晶鑫宾馆美食城门口停下来,等了30分钟就看到李某乙润等七八个人拿着鱼某、刀等凶器从晶鑫正门往丰某冲过来,李某乙润拿一把鱼某,丰某拿管杀前面的一截刀,汤某拿一把钢珠枪,另外两个人拿钢管,双方打了起来,丰某的头部被砍了一刀。

48、被告人车某的供述,证明自己是来投案自首的。2010年1月3日18时许,自己受张某之邀在晶鑫美食城持械与李某乙一伙发生斗殴,后脑被对方一个人拿管杀砍了一下,汤某和对方一个伢儿抱在一起,一直打到晶鑫美食城里面去了。

49、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自己是因2010年1月3日参与张某与李某乙的斗殴来投案自首的。案发当天下午6、7点钟,郭某受张某之邀在晶鑫宾馆前持械与李某乙一伙十几个人发生斗殴。当时场面很混乱,杨某己带了几个人追赶郭某,他就跑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王某、谢某持械伙同多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丰某、车某、汤某、郭某持械伙同多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朱某、王某、谢某、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丰某、车某、汤某、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3、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具有立某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3、规劝同案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一般立某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与主犯张某相比较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具有立某表现,依法从轻处罚;5、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规劝同案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一般立某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丰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朱某、王某、谢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一)、(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谢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汤某、张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丰某、车某、郭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乙犯聚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汤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丰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一年;二、对被告人张某作案用的奥迪轿车某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朱某、王某、谢某持械伙同多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丰某、车某、汤某、郭某持械伙同多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朱某、王某、谢某、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丰某、车某、汤某、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张某与本案其他原审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规劝朱某、汤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谢某到案后分别规劝张某、张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具有立某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人朱某、王某、谢某、汤某、丰某、车某、郭某、李某乙还积极赔偿或补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汤某、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的具体作案事实,结合其有自首、立某、积极赔偿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属量刑适当;本案斗殴双方参与人员众多、规模大,且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六级伤残)、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社会影响恶劣,后果严重,上诉人张某作为斗殴一方的首要分子,行为积极主动,犯罪情节较重,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张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聂敏

审判员李某乙明

审判员朱某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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