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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永兴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无业,系原告邓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康青青,系湖南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住所地:永兴县X镇X路X号。

主要负责人邓某贵,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邓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青青、王某甲,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14时某,原告驾驶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永兴县X村X路段发生相撞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至2011年5月25日伤情稳定后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该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370192.23元。2011年1月2日,永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依该责任认定,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76.8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邓某100076.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12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邓某酒醉后无证某驶未经年检的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原告损失计算和伤残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答辩人在本案中只应承担事故5%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一万元,该部分费用再要答辩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证某一、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某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抚养人的关系;

证某二、永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书和医疗费发票,拟证某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证某、盐塘村委会的证某,拟证某原告的父母均没有劳动能力;

证某四、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证某,拟证某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每日工资约120元;

证某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某被告张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证某六、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某人保财险永兴公司为被告张某承保的事实;

证某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某原告所受伤害为七级伤残;证某八、永兴县X区居委会证某,拟证某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租住在该社区李乙凤的房屋内;

证某九、暂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某原告至今仍租住在李乙凤的房屋内;邓某锋与原告为父子关系;

证某十、租赁合同,拟证某原告所租房屋地点在永兴县X镇X路;

证某十一、永兴县人民医院的证某,拟证某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

针对原告所举证某,被告张某质证某为:对原告所举证某二、证某、证某五、证某六、证某七、证某八、证某九、证某十、证某十一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某一不能证某邓某锋、邓某盈与原告为父子、父女关系,证某四不能证某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永兴公司质证某除同意被告张某对原告所举证某的质证某见外,还认为,原告所举证某八形式不合法,证某九、证某十不能证某原告居住在县城。

被告张某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证某一、医疗费收据,拟证某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元,为另一伤者支付医疗费800元;

证某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某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

证某、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单,拟证某原告邓某是醉酒驾车。

原告邓某,被告人保财险永兴公司对被告张某所交证某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永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某。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某下:

原告所举证某一为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公安机关出具证某,该登记卡中,常住人口栏中载明的姓名为邓某锋、邓某盈,户主为邓某象,与户主关系分别为子、女。虽然邓某象与邓某名字不一致,但公安机关又证某了邓某登记曾用名为X。另外,从原告结婚证、暂住人口登记表载明的身份证某码来看,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邓某象的身份证某码为(略),原告结婚证、暂住人口登记表载明的身份证某码也为(略),该事实可以说明邓某与邓某象为同一人,据此,本院对原告证某一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某四为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某,证某原告2010年11月以前在该公司,日工资为12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证某没有工资表,不能证某其收入情况,原告实际收入只是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之一,本案原告诉请只是要求依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是要求依其实际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而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法律规定,以其经常居住地或实际收入确定,依原告诉请来看,原告所举证某四主要只是证某其受伤前在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且其后续证某可以证某其居住在永兴县城,本院对原告证某四中证某其受伤前在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张某对原告所举证某二、证某、证某五、证某六、证某七、证某八、证某九、证某十、证某十一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永兴公司认为原告所举证某八形式不合法,证某九、证某十不能证某原告居住在县城。原告所举证某八为永兴县X区居委会证某,证某了原告从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居住在永兴县X镇X路,证某九为公安机关暂住人口登记表,证某了原告从2007年8月暂住于永兴县X镇,证某十为原告与李乙凤所签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载明的房屋地点在永兴县X镇X路,三证某相互印证,可以证某原告所租房屋地点在永兴县X镇内,据此,被告人保财险永兴公司的质证某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某二、证某、证某五、证某六、证某七、证某八、证某九、证某十、证某十一予以认定,原告邓某,被告人保财险永兴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所交证某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张某所举证某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下午14时,原告邓某驾驶湘x号普通摩托车由永兴县水电站方向驶往永兴县拘留所方向,当车行驶至永兴县X组金刚窝路段时,邓某所驾车辆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湘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挂撞事故,造成原告邓某受伤。2011年1月27日,永兴县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0)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到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驾驶技术生疏,忽视行车安全,会车时某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某忽视行车安全,超员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张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永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颅内血肿,4、头皮裂伤并血肿。至2011年4月25日出院,医嘱择期行修补术,花费医疗费61916.85元。4月26日,原告再次到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行颅骨修补术治疗,至5月20出院,花费医疗费24806.81元。2011年6月23日,原告所受伤害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赔偿损失100076.89元,被告人保财险永兴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赔偿原告邓某人民币16000元,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元,人保财险永兴公司在原告经治医院为原告担保医疗费1万元。

另查明:2007年8月后,原告一直居住在住于永兴县X镇。被告张某于2010年7月27日在人保财险永兴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到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忽视行车安全,会车时某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某忽视行车安全,超员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原告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从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看出,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某1、脑挫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颅内血肿,4、头皮裂伤并血肿的伤害。原告为此住院152天,用花费医疗费86723.66元,所受伤害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所受人身损害除产生医疗费损失外,还包括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86723.66元,2、残疾赔偿金: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原告邓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邓某所提供的证某已证某其生活在城镇且以在公司务工工资为收入来源,故在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湖南某城镇居民2010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20×40%=132528元;3、误某按照其工作所属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至定残日止,原告实际误某185天,其损失为24458元/年÷250天×185天=18098.92元,4、住院期间护某按每天40元计算为40元/天×152天=608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12元/天×152天=1824元,6、营养费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为1520元,7、精神抚慰金依其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0元,据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66774.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该规定,当投保人张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邓某人身损害时,被告人保财险永兴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险限额范围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被告人保财险永兴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减除,被告人保财险永兴公司在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所剩损失为146774.58元,该部分损失依法律规定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张某已经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本院对原、被告所签协议应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邓某人民币110000元;

二、准许被告张某按照其与原告邓某达成的和解协议赔偿原告邓某人民币16000元(已兑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1元,减半收取2300.5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永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某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某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某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某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某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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