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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易维时代工程某术有限公司与赵某特许经营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维时代工程某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东侧北京冶金液压机械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北京易维时代工程某术有限公司(简称易维公司)因特许经营某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4月11日,上诉人易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上诉人赵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9月3日,赵某与易维公司签订了《区域代理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同日,赵某向易维公司交付了46000元。协议签订后,易维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某与易维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根据《区域代理协议书》的约定,易维公司将其品牌字号、形象标识、营某和促销方案、形象识别CIS系统、广告资源、营某、教育培训系统等经营某源授权赵某使用,并提供指导协助和技术支持,符合我国《商业特许经营某理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特许经营某为的法律特征,该合同性质属于特许经营某同。

协议签订后,赵某已依约向易维公司支付了代理费,易维公司亦应依约履行国内市场的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宣传、为赵某提供相关的经营某术资产、为赵某提供新产品的技术培训、并为提升品牌形象和增加赵某效益而进行不定期广告宣传等义务,现易维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上述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其具备履行上述义务的能力。由于易维公司在该份协议中描述的自身企业能力与其协议履行中的客观表现严重不符,易维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赵某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予以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赵某与易维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二、易维公司返还赵某代理费四万六千元。

易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驳回赵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负担。其上诉理由是:第一,本案不是特许经营某同纠纷,而是设备买卖合同纠纷。赵某所支付的4.6万元是设备款,不是代理费;第二,易维公司已经在收到赵某支付的货款4.6万元后向其发出两台面条机,在一审庭审中赵某对此也予以确认,即使判决解除协议返还4.6万元,赵某也应当返还面条机;第三,本案中易维公司是按照买卖合同履行,并无虚假宣传和欺诈的情形,赵某在没有交付代理费,未履行《区域代理协议书》的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易维公司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解除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四,赵某原审主张是撤销《区域代理协议书》,而非解除,原审判决第一项是解除而非撤销,解除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撤销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赵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赵某(乙方)与易维公司(甲方)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区域代理费用后,即取得本协议约定区域范围内的代理经营某格。乙方应自觉维护总部利益,服从甲方统一规划和管理,切实强化店铺的建设,业务上接受甲方的督察和指导。保护甲方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统一品牌形象,提高品牌信誉,使消费者得到真正满意的服务和商品。乙方的代理经营某域范围是河北省石家庄市。乙方代理经营某限:2009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甲方的经营某术资产包括:A、品牌字号及形象标示;B、运营某促销方案;C、形象识别CIS系统;D、企业文化及荣誉;E、统一的广告资源和广告效应;F、营某手册和教育培训系统;G、店堂装修和场地布置方案等。以上经营某术资产,乙方只能分享使用,不能转给他人使用和用作其他用途。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为:1、负责国内市场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宣传。2、为乙方免费提供相关的经营某术资产。3、负责产品的开发与供应。4、为乙方免费提供新产品的技术培训。5、甲方有权对乙方和乙方发展的经营某的经营某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可随时对其经营某况、商品价格等情况进行检查指导。6、为提起品牌形象和增加乙方效益,甲方应进行不定期广告宣传。第五条约定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为:1、享有区域产品垄断经营某。2、价格自治权。3、自办专营某店权。4、区域招商权。5、分享广告权:甲方将为乙方提供统一的广告策划,协助乙方创建强大的招商平台。广告包括:平面广告、网络广告、电视广告。6、乙方发展合作经营某和购机客户时,由甲方统一签订协议书。7、乙方负责乙方和乙方发展的经营某,每月底须向甲方提供各营某店的销售及运作情况,以利于甲方全面掌握,并督促代理区域内的经营某益提升和经营某的发展。8、乙方享有甲方的经营某术资产的使用权。9、乙方在协议签署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产品代理费46000元等。同日,赵某向易维公司交付了46000元,易维时代出具收据载明上述款项为“设备款”。

协议签订后,易维公司未履行《区域代理协议书》约定的任何义务。

以上事实,有赵某提交的《区域代理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易维公司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是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赵某订立过买卖合同,因此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赵某与易维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易维公司将其品牌字号、形象标识、营某和促销方案、形象识别CIS系统、广告资源、营某、教育培训系统等经营某源授权赵某使用,并提供指导协助和技术支持,符合我国《商业特许经营某理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特许经营某为的法律特征,该合同性质属于特许经营某同。原审判决认定易维公司与赵某存在特许经营某同关系并无不当。

合同签订后,合同相对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易维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赵某在协议签署时,一次性向易维公司支付产品代理费人民币46000元,易维公司随后收到了赵某支付的46000元款项,虽易维公司在收据上开具为设备款,但是根据在案证据,易维公司并未证明双方在《区域代理协议书》以外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易维公司所称该笔款项为设备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为代理费的属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赵某依约履行支付代理费的合同义务后,易维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国内市场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宣传、为赵某提供相关的经营某术资产及新产品的技术培训、并为提升品牌形象和增加赵某效益而进行不定期广告宣传等义务,现易维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上述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其具备履行上述义务的能力。由于易维公司在该份协议中描述的自身企业能力与其协议履行中的客观表现严重不符,易维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赵某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应当予以支持。易维公司主张其不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易维公司主张赵某已经收到过其交付的两台面条机,并主张赵某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但易维公司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赵某本人亦予以否认,并且一审笔录中对此也无记载,故易维公司此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易维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撤销后,易维公司应当向赵某返还基于此合同所取得的46000元代理费,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赵某在原审起诉中主张撤销《区域代理协议书》,但原审判决判定解除《区域代理协议书》,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判决援引《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进行判决,该条款规定为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的处理,故与本案审判结果缺乏关联性,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易维公司此方面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易维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北京易维时代工程某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代理费四万六千元”;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北京易维时代工程某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

三、撤销赵某与北京易维时代工程某术有限公司于二ΟΟ九年九月三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北京易维时代工程某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北京易维时代工程某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某

二Ο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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