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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甲诉被告株洲市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邵县X镇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戴某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新邵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少波,湖南某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一医院,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院职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民安,湖南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戴某甲诉被告株洲市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京江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黄爱武、人民陪审员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同年,原告申请对医疗事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湖南某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2月15日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10月30日鉴定结论出来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陈香兰、人民陪审员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8日、12月21日、2012年2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戴某乙(第一次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少波(未到庭),被告株洲市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安、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甲诉称,原告因病于2004年2月19日到被告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的3月4日进行右髋关节开放复位+髋臼造盖术。手术失败后,又在湖南某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后经医学会鉴定,株洲市一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陪护某3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1120元、交某500元、精神损失费20280元,合计11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交某10000元、精神抚慰金32484.69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陪护某153300元,合计261784.6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戴某乙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2、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证明原、被告的医疗服务关系;

5、湖南某儿童医院的住院资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医后没有达到就医目的,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故在湖南某儿童医院再次就医;

6、医疗费收据1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5385元;

7、交某、住宿费部分发票,证明原告共花费交某、住宿费1347元;

8、湘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本次医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方负主要责任;

9、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仍需后续手术费用、康复费用共计55000元,伤情仍需部分护某;

被告株洲市一医院辩称,1、原、被告医疗服务关系属实,但原告所陈述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没有证据予以证实。2、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经多次鉴定后,均认为被告没有医疗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被告医疗关系成立后,被告多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且原告从被告处领走27840.53元,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或在处理时扣减。4、原告首次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的时候,就诊断为宽关节先天性脱位,故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是因为原告的原发疾病造成的,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关系。5、护某是指患者住院期间发生的护某用,故原告应获得的护某的赔偿范围应根据住院天数并结合株洲市护某行业日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两份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以医学鉴定结论为主要依据,确定被告的责任;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1、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鉴定结论认为没有医疗护某建议,说明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护某用没有责任。3、被告的过错在于造成原告重复手术,因此被告的责任承担范围在湖南某儿童医院治疗的费用;

3、医疗费发票和原告借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原告借支的费用共计27840.53元;

4、对住院病历和医疗事故鉴定书作出说明,原告曾做过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存在后续治疗费。原告首次在我们医院住院的时候,就诊断为宽关节先天性脱位,故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是因为原告的原发疾病造成的,与我们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关系。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向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函,要求该所对戴某甲所需要髋臼手术费用肆万伍仟元是否与株洲市一医院2004年2月的手术造成有关,还是戴某甲原发病本身原因进行说明。该所与2012年1月16日出具补充说明。原告对该说明质证无异议,被告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8无异议;证据5对其实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湖南某儿童医院于2005年11月7日所开具的3054.53元的费用为原告向被告借支5000元所支付的;德林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出具的支架费1800元,也是由原告向被告借支1800元所支付的。证据7原告所提交某票据不能证实是为处理本次事故所花费的费用,原告无法对真实性发表意见,故交某、住宿费请法庭酌情认定;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所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是原告的原发疾病所导致的费用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综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对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甲因病于2004年2月19日到被告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先天性右髋脱位。同年的3月4日进行右髋关节开放复位+萨氏截骨术,髋人字石膏外固定,3月20日出院。手术后复查显示右髋脱位复位效果不佳,7月14日在湖南某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7日在全麻+连硬外麻下行右侧髋关节切开复位+骨盆x截骨术+股骨短缩旋转截骨术+高分子绷带石膏外固定术。8月20日出院(住院费用20122.53元,被告已付)。2004年11月6日,原告购买髋关节固定支架一个,花费1800元。2005年11月1日,原告到湖南某儿童医院取钢板,11月7日出院,花费费用3054.53元。2006年11月13日,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2007年4月18日,株洲市医学会出具株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株洲市一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向湖南某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3200元),2010年12月15日,湖南某医学会出具湘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根据患儿的病史、临床表现及相关检查结果,医方入院诊断为“先天性右髋脱位”是正确的。手术指征明确,选择手术治疗符合医疗原则。2、医方的过错。专家鉴定组根据医方手术记录以及鉴定会现场调查提问情况等认为,医方对患儿患肢情况认识不充分,手术未做完整,应在行右髋关节开放复位+萨氏截骨术的基础上再行股骨上端旋转截骨矫形术,所以医方存在过错。患儿术后右髋再脱位,也说明手术未达到目的,需再次手术治疗。其后患儿到湖南某儿童医院行“右侧髋关节切开复位+骨盆x截骨术+股骨短缩旋转截骨术+高分子绷带石膏外固定术”,达到了手术目的。3、患儿目前情况系其先天性右髋脱位发展的不良转归,因为即使医方手术一次性达到目的,患儿也只能恢复到目前状况。4、医方的过错主要是导致了患儿需再次手术治疗,给患儿增加了痛苦。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本医疗事件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2011年4月18日,原告申请对其后期继续治疗费用及陪护某用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1年10月30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根据原病历记录,患者系先天性髋关节脱位,此诊断成立,应予以认定。2、伤者经手术治疗后仍步态不稳。经湘雅二医院门诊检查仍需康复治疗,待20岁之后再视病情发展进一步处理。目前髋臼加盖,可定制髋臼,手术费用约肆万伍仟元左右。康复治疗费用约壹万元左右。3、患儿现行走步态不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x-2006)4.1.4(e)条及5原则第5.4条之规定需部分护某依赖。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向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函,要求该所对戴某甲所需要髋臼手术费用肆万伍仟元是否与株洲市一医院2004年2月的手术造成有关,还是戴某甲原发病本身原因进行说明。该所与2012年1月16日出具补充说明,内容是:“戴某甲是由于先天性右髋关节脱位于2004年2月12日在株洲市一医院门诊就诊后收住院进行右髋关节开放性复位加萨氏截骨术,我鉴定所于2011年10月26日受贵院委托对戴某甲后期继续治疗费用及陪护某用进行鉴定。收到委托后,我所请省湘雅骨科专家进行会诊。专家认为:戴某甲的先天性右髋关节脱位的手术时间采取的不适当,造成目前情况;再次进行手术难度较大,手术费用一次需要肆万伍仟元左右,成年后可能还需第二次手术。原株洲市一医院施行右髋关节手术未成功,戴某甲原发病与手术造成的伤害我们认为有关。如果在适当的年龄段做复位手术,可能无目前的功能障碍或者说没有必要产生的再次手术费及多次的手术造成的人身伤害,从因果关系分析株洲市一医院是有一定的责任的(医学会曾作过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另查明,被告株洲市一医院已支付现金5500元,支付髋关节固定支架费用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有哪些,如何承担。现分析如下:原告因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经湖南某医学会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0元,但原告只提供医疗费发票5340.03元,本院依法支持医疗费5340.03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某(含住宿费)10000元,但只提供了部分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多次住院和鉴定的事实,依法酌情认定5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2484.69元,本院根据本案医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和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压力的事实,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失费5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共住院86天(49+30+7)的事实,依法支持2580元(86天×30元/天),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指髋臼加盖的费用)45000元,被告认为髋臼加盖是原告原发疾病造成的,并非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的,被告对该费用不予承担,但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被告对髋臼加盖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自2004年1月-2011年11月28日之间,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某用,合计153300元,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只需部分护某,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支持自2004年2月19日开始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护某用,但被告只承担护某用总额的20%。综上,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5340.03元、交某(含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2580元、康复费用10000元、护某用27690元{(92月×1500元/月+9天×50元/天)×20%}(已自2004年2月19日计算至2011年11月28日)、司法鉴定费1200元,髋臼加盖的费用45000元,以上合计101810元,由于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应承担71267元(101810×70%),由于本案构成医疗事故,被告需承担医疗事故鉴定费5400元,合计76667元,又由于被告已支付7300元,被告实际还需支付69367元。根据《中华人民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株洲市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原告戴某甲各项损失69367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27元,由原告戴某甲3000元,被告株洲市一医院承担2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某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某上诉费。现金交某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爱武

审判员陈香兰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责任范围】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伤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某: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某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某: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某,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某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某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某的,扶养到16周某。对年满16周某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某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某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某: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某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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