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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丙等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4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季某某,河南某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4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4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张某某,河南某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4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河南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丁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丁及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牛某某、季某某、被告人周某丁的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周某戊的辩护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告人周某丁的辩护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预谋后,持刀、甩棍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姐妹足疗店”抢劫被害人刘某、蔡××等人6000余元现金某3部手某,价值500元。

2、2011年3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在本市东干道东站的美容美发店,持刀抢劫被害人段××等人现金6000余元和手某、黄金某指、耳坠等物,价值3300元。

3、2011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丁在辉县X路“小某美容店”,持刀、甩棍对被害人赵××等人实施抢劫,抢走1200余元现金某手某、黄金某链等物品,价值8943元。

4、2011年4月6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小某”(另案处理)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某“治足长乐”足疗店,持刀、电棒对被害人孙××等人实施抢劫,抢走现金600余元和3台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手某等物,共计价值12648元。

5、2011年3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小某持刀、甩棍在辉县X村卫柿线中太石化加油站实施抢劫,抢走现金8000余元和1条金某链、2部手某、香烟、饮料等物品。

2011年4月15日、18日、19日,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丁先后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投案。

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丁家属共退出赃款10000元,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段××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丁×、周某丁×等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丁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赃物照片等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丁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丁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丁家属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处被告人周某戊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丁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抢劫罪不持异议。(1)被告人周某丙不应列为第一被告人,最初的犯意是被告人周某丁提起的,作案所用的工具也均非被告人周某丙所预备;(2)周某丙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丙在抢劫过程中并没有使用残忍手某,仅仅是吓唬被害人,本意上并没有真正的伤害被害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被告人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000元,对被告人周某丙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丙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丁在实施犯罪时仅使用威胁手某,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明显的人身伤害后果;(2)被告人周某丙提供作案工具汽车,指挥犯罪活动,被告人周某丁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与被告人周某丙有明显区别;(3)被告人周某丁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周某丁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丁从轻或减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周某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安人员到周某戊家中传唤周某戊,其家人通过电话让周某戊回家接受调查,被告人周某戊的行为应属于自首;(2)被告人周某戊系初犯,其先到案后主动交待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配合退赃款3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戊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周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周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丁系初犯,其家属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预谋后,持刀、甩棍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姐妹足疗店”抢劫被害人刘某、蔡××等人6000余元现金某3部手某,经鉴定,3部手某价值500元。

2、2011年3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在新乡市东干道东站的美容美发店,持刀抢劫被害人段××等人现金6000余元和手某、黄金某指、耳坠等物,经鉴定,所抢劫赃物价值3300元。

3、2011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丁在辉县X路“小某美容店”,持刀、甩棍对被害人赵××等人实施抢劫,抢走1200余元现金某手某、黄金某链等物品,经鉴定,所抢劫赃物价值8943元。

4、2011年4月6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小某”(另案处理)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某“治足长乐”足疗店,持刀、电棒对被害人孙××等人实施抢劫,抢走现金600余元和3台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手某等物,经鉴定,所抢劫赃物价值12648元。

5、2011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小某持刀、甩棍在辉县X村卫柿线中太石化加油站实施抢劫,抢走现金8000余元和1条金某链、2部手某、香烟、饮料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共参与抢劫5次,抢劫数额均为41991元;被告人周某戊共参与抢劫3次,抢劫数额20743元;被告人周某丁参与抢劫1次,抢劫数额10143元。

2011年4月15日、18日、19日,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丁先后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丁家属共退出赃款10000元,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丁实施抢劫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抢劫的手某、电脑等物品的情况。

2、书证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丁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丙的个人基本情况。

3、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丁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4、书证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害人李现平被抢劫现场地理位置情况。

5、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戊于2011年4月14日在延津县X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丙于2011年4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丁于2011年4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丁于2011年4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姐妹足疗店”刘某、蔡××等人被抢劫的三部手某价值500元;东干道东站的美容美发店段××等人被抢劫的手某、黄金某指、耳坠等物价值3300元;辉县X路“小某美容店”赵××等人被抢劫的手某、黄金某链等物品价值8943元;胜利路X路交叉口东南某“治足长乐”足疗店孙××等人被抢劫的3台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及手某等物价值12648元。

7、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抢劫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抢劫所得赃物被扣某情况以及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丁家属共退出赃款10000元。2011年8月10日发还孙××3000元、4台电脑、x手某1部;2011年8月13日发还蔡××7000元、华为手某1部。

8、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戊、周某丁对抢劫现场进行辨认情况。

9、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四被告人通过照片相互辨认情况。

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害人蔡××、孙××通过照片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周某丙、周某丁的事实。

11、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她有两部手某,其中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某是2011年2月5日(阴历)晚上21时其朋友周某戊送给她的生日礼物。

12、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豫x号上海华普车是其儿子周某丙结婚时女方家的陪嫁。他们愿意积极退回赃物,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愿意替周某丙退赔现金3000元。

13、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愿意替其儿子周某戊退赃款3000元。

14、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愿意替其儿子周某丁退赃款1000元,作为周某丁的叔叔,愿意替周某丁退赃款3000元,希望得到宽大处理。

15、被害人刘某己陈述证实2011年3月8日2时许,他和店内的两个女服务员在文化路X路交叉口西南某的姐妹足疗店内,突然间进来三个男青年,问他有几个服务员,后一个男孩从衣服内掏出一把刀,拿着刀放在他脖子上将他推到最里面那间屋,将他睡衣口袋内的300多元抢走,另外两个人一个拿出刀,一个拿出一根棍,将服务员小某的银行卡抢走,强行让小某说出密码,将钱取出后,几个人将布帘撕成条将他的手某捆住,将他的双脚捆在一块,还用布条塞到他嘴里,并将另外两个人同样捆着后就走了。他被抢了300多元现金某一部手某。

16、被害人蔡××的陈述证实她在刘某己“姐妹足疗店”做足疗,2011年3月8日凌晨店里来了三个男孩说要找服务员按摩,然后她将一个较瘦的男孩领到二楼房间内,这个男孩要求做性服务,谈好价格是50元,发生关系后较胖的男孩也去楼上和她也发生了性关系,下楼后,第三个高某男孩说没钱,回来再给,并将刀掏出来,另两个人也将甩棍亮出来,将她包内的一张农村信用卡抢走,逼她说出密码,低个男子取钱回来后将她领到隔壁屋里,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她当时没有反抗。后这三个人捆住他们的手某脚用布条封住他们的嘴后就走了,老板挣脱后就报警了。她的一部手某和店内铁皮柜里其包内的1600多元现金某农村信用卡里8000元钱被抢走。

17、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8日凌晨2时许,她和蔡××、老板刘某在向阳路“姐妹足疗店”,当时她和蔡××在门口的床上睡觉,老板刘某在门口的椅子上看电视,后有三个男子进到足疗店,有一名男子手某一把刀将她兜里的一部康佳手某抢走,并向她要钱,这几个人将她和蔡××、刘某关在一个屋里,有一名男子将蔡××包里的钱抢走,并逼迫蔡××说出银行卡的密码,一名男子持刀看着他们,另外一个在外面屋里搜钱,还有一个拿着蔡××的银行卡去取钱。取钱的男子回来后,一个瘦瘦的男子把足疗店的布挂帘撕成条条,这几个人将他们三个绑起来后就走了。她被抢了一部手某,蔡××和刘某被抢了手某及现金,还有银行卡里的钱,具体多少不知道。

18、被害人段××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先后进到店里三个人,其中一个说要按摩,服务员刘某就和那个人去里屋按摩了,过了一会,那个按摩的出来在说按摩费时,穿西装的那个人掏出了一把刀,让她把手某拿出来,其中一个人把睡觉的服务员任进梅叫起来,让任进梅把她和刘某己手某卡取出来,又搜了她们的身,让她摘下戒指和耳环,把她们三个女的控制住搜完之后,一个人拿刀看住她们,另两个人一个人掂着一个黑色细警棍,另一个拿着她们店里的切菜刀又去其朋友老关睡觉的屋子,把老关的手某和二百多元钱也抢走了。之后他们又用她们店的剪刀把床单剪成布带,先后把老关和她们三个人捆住后就跑了。他们店内被抢走了八百多元钱,四部手某和她的金某指及金某环。

19、被害人关××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21日凌晨他在新乡X区X路边段××的美容店里正睡觉时,听见外边屋有人说话。当时以为是公安人员检查,过了几分钟,先后进来三个人,用手某照着他,一个人拿着店里的切菜刀,一个人拿长砍刀,第三个人拿橡胶棍,逼他拿钱和手某,他就把衣服口袋里的230元钱和手某掏出来给了他们,这几个人还在床上翻了翻,没翻到什么值钱的东西,就用他的皮腰带从前面捆住了他的双手,又把段××、小某、小某叫进来,把破床单撕成条,将他们几个的手某脚也捆起来后就走了。

20、被害人刘某己陈述证实2011年3月21日晚凌晨1时许,店里进来三个男的,其中一个要求按摩,她和那个男的就去一个小某里按摩,另外两个男的在客厅等。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按摩完后向他要钱,那个人说没钱,并掏出一把刀,另外两个男的也站起来,一个男的手某拿着黑色电棒,另一个男的手某拿着菜刀,让她们把钱和手某都掏出来,并搜她们的身,其中一个男的用刀架在段××的脖子上把段××的耳坠、戒指抢走了。这几个人将她们进到关××的屋里,看见关××坐在床上已被捆了起来。这三个人就把店里的门帘撕成一条一条的把她们都捆了起来后就走了。她被抢走一部黑色奥克斯牌直板手某和120元钱。段××被抢走一副金某环、金某指、一部手某,小某被抢走一部手某和100多元钱,老关被抢走一部手某和200多元钱。

21、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22日晚上23时许,她在辉县X镇X路的小某美容厅上班时听到有人叫门,开门后进来四名青年男子。有三名男子说要耍耍(发生性关系),另一名男子说他不要,然后那三名男子就开始耍了。耍完之后,有一个男子直接拿出来四五十公分长的一把刀把她们五个人推倒里屋,一个小某子的男子去抢她们的手某和钱包,还让她们把银行卡交出来并说出密码,接着听到外面的男子说赶紧走,屋里的男子就跑出去了,她紧跟着出去后看到这几个人上了黑色的轿车向东走了,车牌号后三位为519。然后她就借了一部手某给老板打电话,老板来后报警了。后发现自己被抢了300多元钱和手某,其他人的手某和钱被抢了,其中一个姑娘的金某链也被抢了。

22、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22日晚上11时许,有三名男子到她所在的辉县X镇X路的小某美容厅说要耍耍,但他们到楼上转了一圈都下来了,说是找人。后有一名一米七五左右的男子拿出一把四五十公分长的砍刀,另两名男子各拿了一把弹簧式的棍,把她们都挤在一起,并把她们的皮夹、手某、500多元钱、项链和戒指都拿走了,还问小某、小某等人要银行卡的密码。他们走后,老板娘赵××给她丈夫打电话,她丈夫过来后就报警了。

23、被害人孙××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5日晚上12时左右,她和店里的两个女服务员丹某和小某以及小某的朋友志强在店内玩电脑时,过来两个男孩问他有几个服务员,并问怎么按摩,先进来的那两个人走到柜台里面先用电棒电了志强胸口,有一个人拿出刀。这几个人让她们将手某都拿出来。并将她们先后弄到楼上,楼下一个人拿着她的电话将她的手某卡取出来给了她,又将她手某的戒指和丹某的戒指抢走了,还从志强的身上抢走了130多元现金。然后这几个人将洗脚用的毛巾撕成条将她们四个人的手某了起来后开了一辆黑色的车往南某了。她被抢了3200元现金,一个黄金某指和一部手某,店内的三台台式电脑及一台笔记本电脑及志强、丹某、小某的手某都被抢走了。

24、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当天凌晨3时30分左右,她和范素芳在申屯村的中太石化加油站值班时,有一辆紫色的三厢轿车来加油,她和范素芳一起出去后,范素芳把油枪放进车里加油,她进屋有一分钟,那个让加油的人进来,手某掂了个黑色的棍,走到柜台前让她蹲下,先后用棍打了她右胳膊和后背,她蹲到了地上。那个人又问她保险柜的钥匙,她说不知道,那个人出去问范××后从裤子的口袋里拿出一个小某首放到她的脖子上让她把东西拿出来。她没有办法,就把钥匙拿了出来。那个人用刀逼着她让她打开保险柜,她打开保险柜之后,那个人把保险柜里的8000多元钱和一些欠条拿走,又和一个穿白衣服的人进来把柜台里15盒玉溪、9盒金某红旗渠、12盒帝豪拿走,并搬走了两件果粒橙,他们走时威胁她不让报警。并把她的金某坠抢走。

25、被害人范××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31日3时18分左右,她和张××在申屯村的中太石化加油站值班时,有一辆像蓝色的轿车开进她们加油站,她就和张××一起从营业厅出来。她给那辆车加油,张××就先回营业厅了。加完200元的油后,司机让副驾驶座上一个年青男子付钱,这个年青男子猛的一下拽住她的衣服往车里拖,司机在她身后推她,把她按进车里,后把车门关上去营业厅了。车内后座坐着的另一个年青男子从车上下来,也往营业厅里去了,副驾驶坐的那个男子对下车的人说把她们的手某都收了,后就拽着她向后座上塞,捂住她的嘴不让动,并且从座旁边拿出一把一尺长的劈刀威胁她,开始搜她的身,也没有搜出东西。后座上下来的那个人从营业厅掂了两件饮料和一些烟出来放在了后座上,司机过来,把一些钱交给了副驾驶座上的男子,副驾驶座上的男子放开她,他们开着上海华普牌豫x车就沿卫柿线向东走了。她回到营业厅听张××说这几个人将保险柜内的8000多元钱抢走了,她的一部三星5702手某当时放在营业厅内柜台里也被抢走了,张××的一部手某、金某链和金某坠也被抢走了。这几个人还抢走了两件美之源橙汁饮料、几盒帝豪、金某、玉溪香烟。

26、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证实2010年3月至4月他们多次抢劫的犯罪事实,具体时间都记不清了,当时他们三个人在家商量准备抢美容美发店,说抢这种店只要不伤人,对方一般不报案。他们到新乡X区多次踩点,并于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开着周某丙的车,换上偷来的牌照到市区事先踩好点的姐妹足疗店,周某戊、周某丁、周某丙先后和店内的女的发生了性关系后,后拿刀、甩棍,抢劫6000余元现金某3部手某。过了几天后,他们三个人开着周某丙的车到治足长乐美容店采用同样的方式抢走现金600余元和3台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手某等物。2011年3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在新乡市东干道东站的美容美发店,持刀抢劫被害人段××等人现金6000余元和手某、黄金某指、耳坠等物。2011年3月22日23时许,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丁在辉县X路“小某美容店”,持刀、甩棍抢走被害人赵××等人1200余元现金某手某、黄金某链等物品。2011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周某丙伙同周某丁、小某开一辆“上海华普”轿车在辉县X村卫柿线中“太石化”加油站内持甩棍抢劫现金8000余元、金某链1条、手某2部及香烟和饮料。

27、被告人周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的其实施抢劫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28、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阴历2月25日至2月30日之间一天晚上18时,周某丙给他打电话让他坐车到辉县去弄点钱花,22时左右到了辉县一个美容店门口不远的地方,周某丙给他了一根甩棍,周某丙手某拿着刀,让他跟着走,进到美容店里,他翻了两个包,搜出点现金,后来过来一个人,说是警察。周某丙、周某丁和周某戊就开始打那个人,他就往车跟前跑,周某丙、周某丁和周某戊打过那个人后就跑到车内一起开车跑了。他分得到400元左右的现金、一部手某和一节项链,后来都给周某丁了。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某多次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某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丁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丁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丁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丁家属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戊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虽不能认定自首,但根据其认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戊系自首的意见以及被告人周某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丁系从犯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二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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