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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周某乙、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新时代广场X楼。

负责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2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童世银,湖南某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周某乙,男,31岁。

原审被告龚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吴立美,湖南某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湖南某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周某乙、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南某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小飞、佘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童世银,原审被告周某乙、龚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立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20时30分许,周某乙驾驶龚某所有的湘x小车从汉寿县X镇X街向杨某嘴方向行驶,当行至该镇X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杨某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x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湖南某司)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险)。杨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33283.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2、护理费7200元;3、司法鉴定费600元;4、修理费2000元;5、交通费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申请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7、误工费27792.4元(杨某系汉寿县X镇农机站下岗职工,参照2010年湖南某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3959元/年÷250天×290天计算),合计75835.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杨某的受伤与周某乙的交通肇事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法律关系成立。

平安保险湖南某司是湘x小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该车在交通事故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5952.4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47952.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额度外的损失27883.3元(75835.7元-4795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平安保险湖南某司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47952.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27883.3元,以上款项合计7583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周某乙、龚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34元,减半收取1052.17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平安保险湖南某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杨某误工费损失认定不当,不符合《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以2010年湖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2、原审将侵权关系与合同关系合并审理不当,且没有在医保范围内对杨某的医疗用药进行核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周某乙、龚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平安保险湖南某司未对其上诉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2010年10月18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杨某受伤后,分别于2010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26日和20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6日,两次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日,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损伤的相关医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龙阳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之损伤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之规定不致残;2、误工时间290天,陪护时间120天;3、需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2010年湖南某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年平均收入为23959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杨某误工费损失的认定问题;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能否与交强险一并处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杨某误工费损失的认定问题。杨某系汉寿县X镇农机站下岗职工,其下岗后一直在当地从事个体水泵、水电安装服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杨某的误工费应以2010年湖南某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年平均收入23959元为基数计算,原审法院对此并无不当。平安保险湖南某司上诉称,杨某的误工费应参照2010年湖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上述规定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审法院在误工费计算方式上以23959元÷250天/年×实际误工天数不当,国家劳动保障部在职工制度工作时间计算方面,确定年工作日为250天,是建立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基础之上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享有104天的休息日和11天的法定节假日,在劳动关系之外不受该制度制约,且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均是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或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统计部门的月或年职工平均工资均是按30天或365天统计,而非按21.75天或250天统计。故国家劳动保障部就职工的年工作日的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侵权纠纷案件折算受害人损失的依据,鉴于,平安保险湖南某司仅就对杨某误工费的认定标准提出上诉,而未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不另作处理。

2、关于商业险能否与交强险一并处理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可见,商业保险也是一种责任保险,无论是强制责任保险还是任意责任保险,其保险性质是不变的,且法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均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对受害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杨某的医疗用药是否均属医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湖南某司就杨某的医疗用药明细进行审查、核某、举证,但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

综上,平安保险湖南某司所称,杨某的误工费损失应以2010年湖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及原审将侵权关系与合同关系合并审理不当,且没有在医保范围内对杨某的医疗用药进行核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受伤及杨某因此所受损失数额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钱给付内容的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遗漏了当事人提交证据明细,且在审理查明中,就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杨某受伤后的住院医疗情况及鉴定部门对杨某的损伤鉴定等基本事实未表述,及原判在本院认为中,“对杨某要求周某乙、龚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杨某要求周某乙、龚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当。驳回诉讼请求,是指权利人对义务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而本案中,周某乙是本起事故的直接肇事者,龚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双方应共同对杨某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有明确的认定,周某乙与龚某虽未在本案中承担金钱给付义务,是基于周某乙所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湖南某司投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周某乙与龚某所应承担的责任,已由平安保险湖南某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而并非杨某要求周某乙、龚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判第二项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某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47952.4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27883.3元,以上款项合计7583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湖南某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周某乙、龚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4.34元,减半收取1052.17元,由周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李冲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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