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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某某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国武,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国武,被告胡某甲及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7年农历11月12日,被告胡某乙的货车司机因有事未能上班,被告胡某甲叫我儿子时某举为其儿子胡某乙开车,在开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害方车毁,人员一死一伤,经淇县交警队现场勘验,把时某举拘留,车辆扣押。调解期间,因受害方要求赔偿数额较大,被告胡某甲没有能力支付,请求我先为其垫付10万元,事后随时某还。我为了孩子早日被放出来,为被告借了10万元钱,先支付给了交警队,本事故才算了结。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由时某举造成的,应由时某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时某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所提异议:

1、证人马××证言(原告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我叫马顺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2007年年底,时某举给胡某甲开车时某生交通事故,时某举被淇县交警队拘留。因受害方要求赔偿数额交(较)大,胡某甲没有那么多钱,请求时某举的父亲时某某先出一部分,因时某某为了叫孩子提前出来才答应先出一部分钱。……经我说和时某某出了10万元钱。……是事故处理那一天在淇县交警队北边路东一个信用社打到交警队事故科帐上了。……胡某甲出了11.5万元,……别的事我不知道。被告异议为:证人没有出庭,证言不应采信;证明被告胡某甲请求原告垫付赔偿款的说法不能成立,胡某甲不是赔偿义务人。

2、书证(户名为时某某的浚县X村信用社合作社存折账页复印件2张)一组,载明2008年1月24日从该账户转账转出9万元。被告异议为:不清楚这些钱具体如何交付,且与被告无关。

3、原告时某某陈述:……该事故赔偿了x元,时某举被刑事拘留了十几天后取保候审,现在还没结果。……调解时某和胡某甲参加了,最后数额是胡某甲拍板的,我为了我儿子才出的钱,签协议时某不在场,……交赔偿款的时某我找不到胡某甲了,听马顺强说过,如果我不出钱,我儿子后果不堪设想,马顺强说让我先拿出10万元钱,过后胡某甲再给我10万元钱。……胡某乙是事故车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把胡某乙列为被告了。被告的异议为:原告说马顺强从中说合“我借原告10万元”不是事实,签协议时某告也在场,他还催我签字咧;时某举是刑事被告人,理应是赔偿义务人。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提异议:

1、书证(淇县交警队第x号卷宗材料复印件)4页,时某举机动车驾驶证、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证明时某举的机动车准驾车型为A2,2007年12月21日11时20分在淇县浚南线韩楼加油站东20米;时某举驾驶豫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时某举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08年1月24日,时某举与受害人家属姜士仁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x元,同日胡某甲代时某举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x元。原告的异议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未经核对;调解书和赔偿凭证上均是胡某甲的签字,时某举不知情。

2、被告胡某甲陈述:……事故发生后,我和时某某一起与对方协商了,但没说由谁支付赔偿款,我支付了11.5万元交到了交警队,……我没有给人说过借时某某的钱过后还的事,……马顺强说时某某情愿拿出10万元,让我把11.5万元凑够的。车主是我儿子胡某乙,是我们的家庭共同财产。……时某举是我们雇佣的司机。原告异议为:时某举是为被告无偿帮忙的。

本院依法调取的淇县交警队案卷材料与被告所提交内容一致。原告对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称时某举当时某看守所关押,对于如何调解及赔偿款的交付并不知情。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对于原告的10万元是何性质以及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的陈述不明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所记载的9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被告对于借款部分不予认可,但其他部分与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原告对于时某举系被告雇佣司机一事持有异议,本院对于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但对于该证据中与原告所属一致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21日11时20分,原告时某某之子时某举驾驶豫x号大货车(车主胡某乙)在淇县浚南线韩楼加油站东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勘验并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某举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2008年1月24日,经胡某甲、时某某与受害人亲属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x元,同日受害人家属收到赔偿款x元,其中胡某甲支付x元,时某某支付x元。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均系胡某甲签署。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应当内容具体确定。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对于原、被告之间关于10万元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明确具体的表述。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订立过借款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胡某甲曾承诺要向原告还款10万元。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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