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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郭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原告高某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基本情况;

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通过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9日,原告高某与被告郭XX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7日,被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郭XX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某好,且未某一起很好地沟通和交流,现原告提出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郭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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