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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邓某乙、梁某某等峰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5-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珠中法刑重字第1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珠中法刑重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6月20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桑某某,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乙,别名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丙,别名林某、林某勋,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张某戊,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汉族,大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辛,广东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刑一诉[200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邓某乙、林某丙、梁某丁、陈某己、邓某庚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3年11月5日作出(2002)珠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列被告人均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刘某甲的辩护人桑某某、梁某丁的辩护人孔某某、张某戊、邓某庚的辩护人王某辛均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1993年7月份,戴光(另案处理)出资成立广东省茂名市粤西石化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由被告人林某丙担任该公司经理,并纠集了陈某、杜成森(均某判刑)、卢日福、林某顺(均某案处理)等人合谋诈骗。同年12月份,卢日福化名卢祺隆以报低价格的方式,与福建省漳州市糖酒副食品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糖酒供应站)经理钟子袍电话联系供应白糖事宜。1994年1月7日,糖酒供应站派业务员洪吴某、郭某某等人来到石化公司商谈购买白糖事宜,石化公司陈某谎称该公司已向茂名市糖厂预订了2000吨的一级白砂糖。1月8日,石化公司与糖酒供应站签订了供应白砂糖2000吨,金额为人民币605万元的购销合同。之后,糖酒供应站按石化公司的要求,先后将货款共计人民币373万元汇入石化公司的账户,石化公司于1月22日将400吨白砂糖发给糖酒供应站,并称余下的1600吨白砂糖已联系好船只,准备全部发运,催促糖酒供应站尽快付清全部货款。1月24日,糖酒供应站钟子袍和朱庆丰带汇票来到石化公司,在被告人林某丙、陈某的催促下将人民币260万元的汇票交给陈某。石化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后,除发运400吨白砂糖给糖酒公司外,余下1600吨白砂糖以运输困难为借口,不再发货给糖酒供应站,其余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506万元全部被解付提取,然后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林某丙分得人民币110万元。

二、1995年4月份,被告人邓某乙伙同谢伟、黄某杰、林某全(均某判刑)、张某某、邓某胜(均某案处理)等人,伪造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在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某立“茂名市农贸物资供应公司”,伺机诈骗。由邓某胜联系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谎称该公司有大量俄罗斯产尿素出售。4月28日,牡丹江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派刘某伟和张井宾携带人民币(略)元汇票来到茂名市,与邓某胜等人商谈交易事宜,被告人邓某乙化名“李某华”负责接待安排刘某伟和张井宾的吃住,在安排住宿期间,记下张井宾的身份证某码,用于伪造张井宾的身份证。5月2日,张某某等人骗取刘某伟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并骗取对方将带来的人民币(略)元汇票交给他们保管,之后持伪造的张井宾的身份证某电白县农业银行,将骗取的牡丹江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汇票上的款项划到其公司的账户上,并于5月4日、5日由谢伟等人两次到电白县农业银行第三营业部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10万元。事后被告人邓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略)元。

三、1999年底,被告人刘某甲向他人购买深圳异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宝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印章,由被告人邓某乙联系承租深圳市蛇口海滨商业中心四层作为办公地点,伺机诈骗。同年12月下旬,被告人刘某甲与北京鑫鑫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联系,谎称有一批泰国产X号烟胶出售。北京鑫鑫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按照刘某甲的要求,传真三份汇票的第一、二联给异宝公司,金额共计人民币210万元,然后刘某甲通过他人伪造上述汇票的第三联。2000年1月17日,北京鑫鑫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和山东荣成三星物资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某携带三份共计人民币210万元的银行汇票到异宝公司签订供需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和邓某乙借口要检验汇票的真伪,乘机用事先伪造的假汇票第三联与对方调换,接着又骗取对方汇票的第二联,之后,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刘某城、陈某壬(均某案处理)等人将上述汇票解付提现,共骗取北京鑫鑫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210万元。

四、2000年1月10日,被告人邓某乙以异宝公司的名义与广州海豚炭黑经销有限公司联系,谎称有泰国产X号烟胶出售,双方口头达成购销协议后,广州海豚炭黑经销公司按照被告人刘某甲和邓某乙的要求,向异宝公司传真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银行汇票,被告人刘某甲则通过他人伪造一份银行汇票(一式两联)。同年1月17日,广州海豚炭黑经销有限公司派人携带汇票到深圳异宝公司与刘某甲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人刘某甲、邓某乙要求见票发货,并利用对方将汇票拿到银行保管的机会,把广州海豚炭黑经销有限公司用信封装好的2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用事先准备好的假汇票进行调换,尔后,被告人刘某甲又通过刘某城、陈某壬等人将上述骗取的银行汇票解付提现,共骗取广州海豚炭黑经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万元。

五、1999年底,由被告人梁某丁和邓某某(均某案处理)等人出资,由被告人梁某丁、林某丙、陈某己等人筹备,在珠海市光大大厦X室虚假注资成立鹏宏达有限公司,伺机诈骗。由被告人刘某甲化名郑烈担任总经理;被告人林某丙化名陈某,担任业务经理;被告人陈某己化名陈某成,担任副总经理;被告人邓某庚化名李某雄,担任业务经理;刘某癸(另案处理)化名王某,负责公司的具体操作。2000年3月初,被告人邓某庚、刘某癸与湖北省红旗电缆厂联系,谎称有智利产电解铜出售,双方达成口头意向后,湖北省红旗电缆厂供应处沈时武携带人民币(略)元的汇票来到珠海鹏宏达有限公司与邓某庚、陈某己、林某丙等洽谈交易事宜,3月7日双方在鹏宏达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人邓某庚、陈某己等人要求沈时武把汇票交银行保管,在沈时武将汇票装入信封内,把信封交给邓某庚、陈某己拿到刘某甲办公室盖章时,被告人刘某甲乘机将信封与事先准备好装有假汇票的信封进行调换。之后,被告人林某丙以发货的名义把沈时武带到深圳市拖延时间,而被告人刘某甲持骗取的汇票到深圳市通过“强哥”(另案处理)贴现,共骗取湖北省红旗电缆厂货款人民币(略)元。事后,被告人刘某甲、梁某丁、林某丙、陈某己、邓某庚等人在深圳富临酒店进行分赃。

六、2000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梁某丁、刘某癸等人又出资在本市粤海酒店附楼九F成立珠海市恒利辉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纠集邓某乙、叶某某(另案处理)参与该公司具体操作,伺机诈骗。12月份,由叶某某、刘某甲通过电话联系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谎称有韩国产冷轧板出售,双方达成口头购销协议。2001年1月1日,被告人邓某乙以恒利辉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崔某某的名义来到河南省商丘市金瓷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人邓某乙骗取河南省金瓷有限公司出具的农行京港支行人民币(略)元汇票第二联,并携带汇票赶回珠海市,交由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他人伪造出该汇票解讫通知联(即第三联)。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安排公司会计邓某某通过蔡某某、苏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持汇票在珠海市农行将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汇票全额提取现金。事后,被告人刘某甲、邓某乙、梁某某等人在深圳晶都酒店进行分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某证某、书某、鉴某结论等证某以支持其控诉。

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某,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合同及使用伪造的金融票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三)项及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乙、林某丙、梁某丁、陈某己、邓某庚等,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均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邓某庚在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某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出示的证某无异议,辩称其在第六宗犯罪中没有伪造汇票,只是用骗得的真汇票诈骗,其行为只构成合同诈骗,而不构成票据诈骗;并辩称被告人梁某丁只是借钱给其,而非直接出资成立公司进行诈骗。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只是简单的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应区某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够稳定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出示的证某无异议,辩称其参与的在异宝公司诈骗案中是受刘某甲按排、且分赃数额小,并退了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受人指使进行诈骗,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出示的证某无异议,辩称其参与的第一单犯罪中分赃数额为110万元不正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受人指使进行诈骗,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丁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没有参与诈骗犯罪,没有出资成立公司进行诈骗,其只是借钱给刘某甲,也没有分赃,是刘某甲还款。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现有证某不能证某被告人梁某丁出资成立公司进行诈骗,亦不能证某其参与分赃,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且只有被告人供书某,而无其他证某,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出示的证某无异议,辩称其在被刑事拘留前的2001年6月4日,以信件的方式向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分局投案,供述了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且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出示的证某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称邓某庚分赃8万元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第五单犯罪中与受害单位进行联系的人是邓某庚的事实不清,现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某证某;第五单犯罪中其也并非真正的业务经理,只是受人安排临时冒充。邓某庚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从犯。请求对被告人邓某庚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4年至2001年间,被告人刘某甲、邓某乙、林某丙、梁某丁、陈某己、邓某庚等,分别结伙采用以签订合同、使用伪造或骗取的汇票等手段,在珠海、电白、茂名等地进行诈骗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1993年7月间,戴光(未归案)等人出资成立了广东省茂名市粤西石化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粤西公司),由被告人林某丙担任该公司经理,并纠集了陈某、杜成森(均某判刑)、卢日福、林某顺(均某案处理)等人合谋诈骗。同年12月间,卢日福化名卢祺隆以报低价格的方式,与福建省漳州市糖酒副食品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糖酒供应站)经理钟子袍电话联系供应白糖事宜。1994年1月7日,糖酒供应站派业务员洪吴某、郭某某等人到粤西公司商谈购买白糖事宜,粤西公司陈某谎称该公司已向茂名市糖厂预订了2000吨的一级白砂糖。1月8日,粤西公司与糖酒供应站签订了供应白砂糖2000吨,金额为人民币605万元的购销合同。之后,糖酒供应站按粤西公司的要求,先后将货款共计人民币373万元汇入粤西公司的账户,粤西公司于1月22日将400吨白砂糖发给糖酒供应站,并称余下的1600吨白砂糖已联系好船只,准备全部发运,催促糖酒供应站尽快付清全部货款。1月24日,糖酒供应站钟子袍和朱庆丰带汇票来到粤西公司,在被告人林某丙、陈某的催促下将人民币260万元的汇票交给陈某。粤西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后,除发运400吨白砂糖(含运费计价值人民币126.4万元)给糖酒公司外,余下1600吨白砂糖以运输困难为借口,不再发货给糖酒供应站,其余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506.6万元全部被解付提取,然后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林某丙分得人民币1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告人林某丙及同案人陈某、杜成森均某诈骗糖酒供应站货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陈某。(1)糖酒供应站的控告材料证某其被粤西公司诈骗的事实。(2)糖酒供应站的洪吴某、郭某某、钟子袍均某某陈某了被粤西公司诈骗货款的事实。

3、书某材料。(1)糖酒供应站与粤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某了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2)四张银行电汇及汇票凭证,证某了糖酒供应站付出的货款(含运费)金额。(3)粤西公司的成立材料及营业执照等,证某粤西公司的登记情况。

二、1995年4月间,被告人邓某乙伙同谢伟、黄某杰、林某全(均某判刑)、张某某、邓某胜(均某案处理)等人,伪造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在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某立“茂名市农贸物资供应公司”,伺机诈骗。邓某胜通过电话联系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业资料公司),谎称其公司有大量俄罗斯产尿素出售。4月28日,农业资料公司派业务科长刘某伟、业务员张井宾携带人民币193.5万元的汇票来到茂名市,与邓某胜等人商谈交易事宜,被告人邓某乙化名“李某华”负责接待安排刘某伟和张井宾的吃住,在安排住宿期间,记下张井宾的身份证某码,用于伪造张井宾的身份证。5月2日,张某某等人骗取刘某伟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并骗取对方将带来的人民币193.5万元的汇票交给他们保管,之后持伪造的张井宾的身份证某电白县农业银行,将骗取的农业资料公司的汇票上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93.5万元,全部划到茂名市农贸物资供应公司的账户上,其中由谢伟等人于5月4日、5日分两次到电白县农业银行第三营业部提取现金人民币110万元。事后被告人邓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略)元。破案后,邓某乙家属为其退出赃款人民币(略)元,全案共追缴回赃款人民币(略)元已发还被骗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被告人邓某乙及同案人谢伟、林某全、黄某、邓某胜均某某供述了诈骗牡丹江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货款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被害单位牡丹江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业务科长、业务员刘某伟、张井宾详细陈某了被茂名市农贸物资供应公司骗走货款汇票金额人民币193.5万元的事实。

3、证某卢某莲(茂名市农贸物资供应公司职员)、谢峰、杨玉梅、林某雄、李某忠、梁某华(电白县农业银行的职员)证某,证某茂名市农贸物资供应公司职员持“张井宾”的身份证某汇票到银行转账,将汇票金额人民币193.5万元全部转帐到茂名市农贸物资供应公司,其中并有二次解付提现人民币110万元的事实。

4、书某农业银行信汇凭证某印件及茂名市农贸物资供应公司的转账支票,证某本案被骗的货款金额,被告人邓某乙及同案人邓某胜、张某某等人使用的“李某华”、“李某宇”、“施志育”、“林某强”等假名片,证某本案被告人邓某乙等人使用假名进行诈骗的事实。茂名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某材料,证某茂名市农贸物资供应公司的税务登记证某伪造的,茂名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某材料证某茂名市农贸物资供应公司没有在该局登记,工商执照是伪造的事实。

三、1999年年底,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中介公司向他人购买了法定代表人某“屠名忠”的深圳异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宝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印章,由被告人邓某乙联系承租深圳市蛇口海滨商业中心四楼作为办公地点,被告人刘某甲化名为陈某强,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邓某乙化名为李某平,任公司副总经理,伺机进行诈骗。同年12月下旬,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电话与北京鑫鑫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泉公司)联系,谎称有一批泰国产X号烟胶出售,鑫鑫泉公司的王某某便到异宝公司与被告人刘某甲洽谈购货事宜,被告人刘某甲向王某某提供了假的泰国烟胶的进口证某文件及相关资料,骗得了王某信任。后王某某与刘某甲口头达成了货值为210万元的供需合同。被告人刘某甲要求王某某准备好购货货款的银行汇票后才能发货,并要求王某某将汇票第二、三联传真给异宝公司。2000年1月间,鑫鑫泉公司准备好三张总金额为人民币210万元的汇票后,按照刘某甲的要求,将每张汇票的第二、三联传真给了异宝公司。被告人刘某甲收到鑫鑫泉公司传真的汇票第二、三联后,通过他人伪造了上述汇票的第三联。2000年1月17日,鑫鑫泉公司的王某某及山东荣成三星物资有限公司的李某某携带三张金额共计人民币210万元的汇票到异宝公司,由被告人邓某乙化名李某平接待王某某、李某某,并商谈签订合同事宜,后在异宝公司办公室,双方签订了供需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邓某乙借口要检验汇票的真伪,王某某、李某某便将带来的汇票三张(每张二联,共六联)交给被告人邓某乙检验,邓某汇票交给被告人刘某甲时,由被告人刘某甲乘机用事先伪造好的假汇票的第三联与真汇票的第三联进行调换,接着又以双方各执一联汇票、等发货后再由王某某交另一联汇票才兑付为借口,骗取了王某某、李某某的汇票的第二联,得手后,被告人刘某甲、邓某乙安排其公司的司机带王某某、李某某到广州等待发货,以拖延时间。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则用骗取的汇票的第二、三联通过刘某城、陈某壬(均某案处理)等人解付提现,共骗取了鑫鑫泉公司货款人民币210万元,后与被告人邓某乙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被告人刘某甲、邓某乙供述。二被告人均某某供述了诈骗鑫鑫泉公司货款人民币210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某。二被害人均某某陈某了与异宝公司的副总经理陈某强、李某平商谈购买橡胶事宜,后被骗走货款人民币210万元的事实。

3、证某阮某武(异宝公司聘请的司机)证某,证某异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某名忠,但没有见过,公司主要由陈某强、李某平二位副总经理负责。2001年1月12日,其开车接待王某某、李某某,他们与李某平谈生意。

4、书某鑫鑫泉公司开具给异宝公司及经鑫鑫泉公司背书某异宝公司的银行汇票三张、异宝公司将三笔款转入深圳顺东风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证某鑫鑫泉公司被骗的货款金额;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给王某某的货物检验单、货物证某书、报价单、异宝公司与鑫鑫泉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等,证某被告人刘某甲以做橡胶生意为名与王某某等人商谈的事实;异宝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证某了异宝公司系虚假登记的事实;异宝公司与深圳招商船舶运输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租约,证某异宝公司租用蛇口海滨商业中心的事实。

四、2000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邓某乙预谋以异宝公司的名义诈骗客户的货款,被告人刘某甲化名陈某强,被告人邓某乙化名李某平,后由被告人邓某乙以异宝公司的名义与广州海豚炭黑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豚公司)联系,谎称有泰国产X号烟胶出售,双方口头达成购销协议后,海豚公司按照被告人刘某甲和邓某乙的要求,向异宝公司传真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银行汇票,被告人刘某甲则通过他人伪造了一份银行汇票(一式两联)。同年1月17日,海豚公司派业务员周建华携带汇票到深圳异宝公司与被告人刘某甲、邓某乙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人刘某甲、邓某乙要求见票发货,并提出将汇票用信封装好拿到银行保险箱由双方共同保管,等发完货后再拿汇票兑付,海豚公司业务员周建华表示同意,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乘机把海豚公司用信封装好的人民币200万元的银行汇票,用事先准备好的假汇票进行调换,将真汇票骗到手,尔后,被告人刘某甲又通过刘某城、陈某壬等将上述骗取的银行汇票解付提现,共骗取海豚公司货款人民币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被告人刘某甲、邓某乙对诈骗广州海豚炭黑经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单位广州海豚炭黑经销有限公司业务员周建华、总经理江秀霞、徐伟森、3518工厂负责人林某陈某,证某该公司被异宝公司诈骗货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

3、证某陈某某证某,证某2001年1月18日,按异宝公司陈某强的要求,与该公司的会计张玉敏一起到银行将款转至深圳顺东风贸易公司帐上,兑换成港币交给陈某强的事实;证某张某某证某,证某2001年1月18日,异宝公司经理陈某强、李某平叫她与陈某壬一起到银行转款到深圳顺东风贸易公司帐上的事实,经张玉敏辨认,被告人刘某甲是异宝公司自称陈某强的人,邓某乙是异宝公司自称李某平的人。

4、物证,被告人刘某甲调换汇票后用于装假汇票的信封。

5、书某异宝公司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汇票等,证某广州海豚炭黑经销有限公司被骗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

6、扣押物品清单,证某扣押异宝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章等物品。

五、1999年年底,被告人梁某丁与被告人刘某甲、林某丙等人预谋在珠海成立公司进行诈骗。后由被告人梁某丁和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提供筹备公司的经费及公司运作的费用,被告人林某丙纠集被告人陈某己参与作案。后由被告人梁某丁、林某丙、陈某己等人筹备,在珠海市光大大厦X室虚假出资成立了珠海鹏宏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宏达公司),并先后纠集了被告人邓某庚、刘某癸(另案处理)等人参与,伺机诈骗。被告人刘某甲化名郑烈,担任总经理,被告人林某丙化名陈某,担任业务经理;被告人陈某己化名陈某成,担任副总经理;被告人邓某庚化名李某雄,担任业务经理;刘某癸化名王某,负责公司的具体操作。2000年3月初,被告人邓某庚、刘某癸与湖北省红旗电缆厂联系,谎称有智利产电解铜出售,双方达成口头意向后,湖北省红旗电缆厂供应处沈时武携带人民币(略)元的汇票来到鹏宏达公司与邓某庚、陈某己、林某丙等洽谈交易事宜,3月7日双方在鹏宏达公司办公室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人邓某庚、陈某己等人要求沈时武把汇票交银行保管,在沈时武将汇票装入信封内,把信封交给邓某庚、陈某己拿到刘某甲办公室盖章时,被告人刘某甲乘机将信封与事先准备好装有假汇票的信封进行调换,骗取了真汇票。之后,被告人林某丙以发货的名义把沈时武带到深圳市拖延时间,而被告人刘某甲持骗取的汇票到深圳市通过“强哥”(另案处理)贴现,共骗取湖北省红旗电缆厂货款人民币(略)元。事后,被告人刘某甲、梁某丁、林某丙、陈某己、邓某庚、邓某某等人在深圳富临酒店进行分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庚归案后,检举揭发了陈某诈骗他人100多万元的犯罪事实,深圳市公安局根据邓某检举揭发,抓获了陈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甲、林某丙、陈某己、邓某庚对诈骗湖北省红旗电缆厂货款(略)元的事实均某认不讳。被告人刘某甲还供认,是梁某丁让其到鹏宏达公司的,梁某丁主要是提供成立鹏宏达公司所需的相关费用。骗到钱后,梁某丁有来分钱。被告人林某丙还供认,1999年8月,梁某丁对其说,准备在珠海开公司,做诈骗的事,安排其到珠海找写字楼和办工商执照,梁某丁提供开办费用。骗到钱后,在深圳富临酒店分钱时,梁某丁负责分钱。被告人陈某己还供认,1999年12月份,林某丙叫其来到珠海,林某搞一间公司让其帮忙,梁某丁从深圳过来,林某丙就介绍其认识说是梁某板,梁某我讲公司筹备需要花钱的时候,让其找李某,之后的第二天,梁某丁从深圳过来送2万元给李某。骗到钱后,刘某甲叫其到深圳富临酒店分钱,梁某丁也在。被告人邓某庚还供认,分赃时,梁某丁也在场。

2、被害人陈某。被骗单位湖北省红旗电缆厂沈时武陈某了其携带的(略)元的汇票被鹏宏达公司的刘某甲、陈某己、邓某庚、林某丙等人骗走,货款被骗的事实,并辨认出刘某甲是鹏宏达公司的董事长。

3、证某证某。(1)证某李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的证某,证某鹏宏达公司虚假注册成立的事实。(2)证某陈某某、马某某证某,证某鹏宏达公司租用写字楼及购买家俱的事实。(3)证某黄某某证某,证某与被告人林某丙在珠海同居期间,通过林某丙介绍认识梁某丁,林某丙和梁某某等人一起搞诈骗,黄某还对梁某丁、刘某甲、林某丙、陈某己、邓某庚、陈某某等人进行了辨认。

4、书某。(1)扣押物品清单证某扣押鹏宏达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信封、汇票复印件等的事实。(2)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某被告人邓某庚归案后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六、2000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甲、梁某丁与刘某癸等人预谋设立公司从事诈骗活动。刘某甲安排刘某癸出面,提供他人身份证某过中介公司,以虚假出资的方法在本市粤海酒店附楼九F成立以“区某腾”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海市恒利辉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先后纠集被告人邓某乙、叶某某(另案处理)参与该公司具体操作,被告人刘某甲化名彭泽满,任副总经理,被告人邓某乙化名崔某某,任副总经理,伺机诈骗。12月份,由叶某某、刘某甲通过电话联系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瓷公司),谎称有韩国产冷轧板出售,双方达成口头购销协议,并约定签约后双方各保管银行汇票的一联,待货到河南商丘后,金瓷公司再将汇票另一联交给恒利辉公司。2001年1月1日,被告人邓某乙以恒利辉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崔某某的名义来到河南省商丘市金瓷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人邓某乙骗取了金瓷公司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汇票第二联,并携带汇票赶回珠海市,交由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他人伪造出该汇票解讫通知联(即第三联)。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安排公司会计邓某某通过蔡某某、苏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持汇票在珠海市农行将金瓷公司人民币(略)元的汇票全额提取现金。事后,被告人刘某甲、邓某乙、梁某某等人在深圳晶都酒店进行分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甲、邓某乙对诈骗金瓷公司货款人民币(略)元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甲还供认,2000年年中,其和叶某某、邓某(邓某乙)、刘某癸、梁某丁、麦某某等人商量准备在珠海成立公司来进行诈骗,第一次商量后一个月,在名都酒店,梁、麦某给10万元,公司开张后梁某丁来过公司一次,事成之后,其和梁某丁、麦某某、邓某、叶某某、刘某癸在深圳名都酒店分钱。被告人邓某乙还供认,2001年春节前,刘某甲、叶某某叫其冒充崔某某到河南商丘谈生意。在深圳和平酒店,刘某知梁某丁过来,梁某其7000元。后刘某知其到深圳晶都酒店分钱,其去后,发现有刘某甲、梁某丁、麦某某、叶某某等人。

2、被害人陈某。被害单位金瓷公司的职员郭某华、刘某成、黄某建陈某,证某金瓷公司被恒利辉公司骗取货款人民币(略)元的事实。

3、证某证某。(1)证某王某某、何某某、蔡某某、苏某某、吴某某、邓某某证某,证某为恒利辉公司的“彭总”提取现金200多万元的事实。(2)证某黄某某证某,证某为一陈某男子办理“恒利辉公司”的注册手续的事实。(3)证某赖某某、何某某、林某某、叶某某兰(农行职员)证某,证某2001年1月18日上午,吴某某带一女子持一张农行汇票到该行解付,持票人为珠海伟明公司,后发现汇票的第三联是伪造的事实。(4)证某区某某、崔某某证某,证某身份证某失的事实。

4、书某材料证某骗货款的数额。

综上,各被告人参与诈骗的次数和金额分别为:

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四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邓某乙参与诈骗四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林某丙参与诈骗二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梁某丁参与诈骗二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陈某己参与诈骗一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邓某庚参与诈骗一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略)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邓某乙、林某丙、梁某丁、陈某己、邓某庚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利用签订虚假合同及使用伪造或冒用他人的金融汇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其中,本案认定的第一宗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林某丙伙同他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本案认定的第二、三、四、五、六宗诈骗犯罪中,上列六被告人事前预谋、分工合作,实施诈骗,其中主要以先行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取得对方信任后,再骗取对方部分汇票后进行伪造或者直接骗取对方真汇票后,冒用该汇票骗取财物,且骗取的汇票金额均某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因上列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刑法上的法条交叉竟合关系,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票据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合同诈骗罪,故在本案认定的第二、三、四、五、六宗诈骗犯罪中,上列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均某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被告人刘某甲、邓某乙、梁某丁、陈某己、邓某庚的诈骗行为只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林某丙参与的第一宗犯罪构成合同诈骗罪,参与的第五宗犯罪构成票据诈骗罪,应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的第六宗诈骗犯罪中,确有伪造汇票后使用的事实,有证某证某证某,且不论是伪造还是冒用真汇票进行诈骗,均某影响票据诈骗罪的成立。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区某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且其诈骗数额高达(略)元,应予严惩。

关于被告人邓某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乙在本案中参与了四单诈骗犯罪,除了在诈骗牡丹江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货款一案中作用较小外,被告人邓某乙在另外三次诈骗犯罪中均某极参与,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其辩解是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诈骗数额高达(略)元;应予严惩。

关于被告人林某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丙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辩解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但其诈骗数额高达人民币722万元,不予从轻,应予严惩。

关于被告人梁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梁某丁参与本案的二次诈骗犯罪,有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证某证某能够证某。除了被告人梁某丁本人一直否认参与犯罪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在两次庭审期间否认了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曾供述的梁某丁参与犯罪外,其余被告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某述梁某丁参与犯罪的事实,虽在原审庭审期间有过部分否认梁某丁参与犯罪的事实,但在本次重审庭审时又均某述梁某丁参与犯罪,且多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其中,有被告人林某丙、陈某己的供述,证某其二人受被告人梁某丁和刘某甲的安排负责鹏宏达公司的筹备,并证某筹备费用是被告人梁某丁提供的,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诈骗;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和起诉阶段曾供述证某其与梁某某等人成立鹏宏达公司就是为了诈骗,公司成立的费用是梁某丁提供的事实。被告人林某丙、陈某己、邓某庚均某致证某在鹏宏达公司诈骗成功后,被告人梁某丁参与了在深圳富临酒店的分赃,被告人邓某乙证某在恒利辉公司诈骗成功后,被告人梁某丁参与了在深圳晶都酒店的分赃。在各被告人的供述中,均某述与梁某丁认识并多次见面,而梁某丁对此细节问题亦极力否认,于理不合。另,证某黄某及其对梁某丁的辨认笔录、麦某某的证某与上列部分被告人供述吻合,亦能间接证某梁某丁参与犯罪的部分事实。故被告人梁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梁某丁仅仅是借钱给刘某甲,其没有参与分赃,未诈骗犯罪,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某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己虽然于2001年6月4日向公安机关写信反映其参与诈骗的事实及检举揭发同案人诈骗的事实,但其写信的目的不是为了投案自首,之后其也未向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公安机关根据侦查掌握的线索破获此案,而不是根据被告人陈某己的信件中提供的线索破获本案,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其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己受他人纠集参与作案,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辩解是从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某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邓某庚分赃的数额问题,不影响其诈骗的实际数额的认定,亦不影响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及其他情节处罚。至于第五单犯罪中与受害单位进行联系的人是邓某庚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庚受他人纠集参与作案,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归案后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某实,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庚是从犯,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乙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梁某丁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己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邓某庚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甲、邓某乙、林某丙、梁某丁、陈某己、邓某庚的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少凯

审判员吴某榕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五年四月四日

书某员席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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