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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汉族,农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常德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X路。

代表人谭某某,系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4149.61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下午,被告王某驾驶与被告杨某合伙所有的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县道XX号常德市X村X组路段倒车后从空地内左转弯驶出路口时,恰遇原告谢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此路段。遇此情况,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头左侧与二轮摩托车车头右侧发生刮擦后,原告谢某摔倒在地,造成原告谢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谢某被送至常德职业技术学院附属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704.98元。因原告谢某的伤势严重,于9月19日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2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0072.36元(被告王某支付),门诊治疗费5040.27元(被告王某支付225元)。该事故经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2月28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某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常政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其结论为,原告谢某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后期治疗费用500元。2010年3月11日,被告王某给鄂x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期限均为1年,均自2010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谢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杨某支出原告谢某法医鉴定费1100元,现金3500元。2010年度湖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1651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营销服务部赔偿41920元,自调解书收到之日起20日内付清,由被告王某、杨某赔偿6021.64元(已付清),余下的损失原告谢某自愿放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营销服务部赔偿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等12580元。自调解书收到之日起2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国祥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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