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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1年1月19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开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向周某借车。因周某事不愿借车,被告人遂无故在开县X镇农贸市X路旁的门市用一个板凳将周某的车牌为粤x的奥迪牌A4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汽车受损部位修复与配件更换价值为7106元。

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开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照某、辩认笔录、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陈某、周某乙、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宏伟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骆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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