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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连某某、康某某、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伟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X镇南浦上元大街X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谢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30日0时45分,被告吕某某驾驶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连某生(两人均无戴安全头盔)由沿凤山路X路往凤翔路方向行驶。途经105国道(略)+100M顺德大良飞马路口(该路口为105国道与凤山路形成的十字型交叉路口可分支干路,其中105国道为干路;路口设置信号灯控制,事发时信号灯处于黄灯闪烁状态)时,遇谢某某驾驶粤C/(略)号小货车(经检验,该车制动器不合格)沿105国道由广州往中山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吕某某驾车由支路X路时,没有让行驶在干路上的机动车优先通行;而谢某某驾驶制动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及,致双方在通过路口的过程中,粤C/(略)号小货车车头与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车身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连某生受重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连某生被送到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但因抢救无效于2003年12月19日死亡。2003年12月12日,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连某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吕某某不服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向交警部门申请对事故的责任作出重新认定,2004年1月13日交警部门作出重新认定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认定结果。连某生在医院抢救期间共花费了医药费(略).25元(其中被告谢某某支付了医药费564元、垫付并实际使用了医疗费(略)元,被告吕某某垫付并实际使用了3000元,两原告支付了446.6元,尚欠医院医药费(略).65元)、丧葬费4000元。2004年4月26日交警部门作出调解终结书,因被告吕某某不服责任认定,故事故未能达成协议,调解不成,原告遂于200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死者连某生是两原告的独子,原告连某某系连某生的父亲,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7岁,原告康某某系连某生的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0岁。庭审中,两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又查:广东省2003年人均年纯收入为6169.56元。

原审判决认为:两被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违章驾车致连某生死亡,两被告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予以采纳。被告吕某某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03年11月30日,并在2004年6月16日由本院立案受理,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按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合共(略).25元,扣除被告谢某某已支付的(略)元及被告吕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两被告还应支付医疗费(略).25元给两原告,鉴于被告谢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已用于抢救受害人,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按两被告的责任分担计算,上述尚欠的医疗费(略).25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超出部份,被告谢某某可另行处理;因被告对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及丧葬费4000元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两原告要求的住宿费3600元,因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有异议,不予支持;对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03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6169.56元/年计算20年,合共(略).2元;对两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的主张,因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受害人连某生是两原告的独生儿子,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确实对两原告产生巨大影响,精神确实受到了损害,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被告的经济状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略)元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两原告共获得的损害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共(略).45元(详见附表),按责任分担计算,被告吕某某应承担(略).09元,被告谢某某应承担(略).36元。因两被告是共同过失致人死亡,已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应对共同承担的损害赔偿款互负连某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提出不应支付住宿费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也抗辩理由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某某、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连某某、康某某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略).45元。其中被告吕某某应支付(略).09元;被告谢某某应支付(略).36元。(具体赔偿项目计算见附表)。二、被告吕某某、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天内向原告连某某、康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其中被告吕某某应支付7000元,被告谢某某应支付3000元。三、被告吕某某、被告谢某某对上述应支付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互负连某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连某某、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880元,由原告连某某、康某某共负担444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241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1030元。

上诉人谢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决将上诉人多支付的医疗费4420.13元从上诉人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抵扣;2、改判支付给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为(略).60元;3、撤销一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的判决;4、撤销一审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互负连某赔偿责任的判决;5、判决死者连某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合共(略).25元,扣除被告谢某某已支付的(略)元及被告吕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两被告还应支付医疗费(略).25元给两原告,鉴于被告谢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已用于抢救受害人,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按两被告的责任分担计算,上述尚欠医疗费(略).25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超出部分,被告谢某某可另行处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明显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也是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相矛盾的。按被上诉人吕某某与上诉人7:3的赔偿责任分担,被上诉人吕某某应承担医疗费的70%即为(略).3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吕某某还应支付医疗费(略).38元;而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的30%即为(略).88元,与上诉人已支付的(略)元相抵,上诉人实际多支付了医疗费4420.13元,该多付的医疗费是用于受害人的抢救,不是替被上诉人吕某某支付的,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上诉人多付的医疗费理应在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如按一审判决关于“超出部分,由上诉人另行处理”的认定来执行,则是鼓励交通事故的肇事人今后都要见死不救,这与我们的社会公共道德也是相违背的;2、一审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以新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却按旧标准来计算赔偿额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计算死亡赔偿金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X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但一审同时又以新的法律规定套用2003年旧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即按2002年度劳动人均年纯收入6169.56元×20年=(略).2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的上述计算方法是错误的。首先,《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项目为劳动人力均年纯收入,该项目是与已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规定相适应的。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司法解释》中的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项目来计算,由于死者是农村户口,所以应当是4054.58元/年×20年共计(略).60元;3、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起的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4、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互负连某赔偿责任是毫无法律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已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对该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且在起诉时亦未提出互负连某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负连某赔偿责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依法应予撤销。按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特别法优予普通法的原则,二审法院应依法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分清二人各自分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5、死者连某生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项规定:“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上述新旧交通法律、法规均规定乘坐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但死者连某生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却没有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连某生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明知乘坐摩托车要戴安全头盔,但却无视自己的生命安全,对自己的死亡也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顺德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均证实,连某生的死亡主要是“急性特重型颅脑损害伤”造成的,可见如果死者当时按规定戴了安全头盔,就不会造成死亡后果的发生。因此死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在判决时应相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连某某、康某某答辩认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和第五项上诉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4条的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调解不成的,上诉的应另行起诉。上诉人的第一项和第五项上诉请求在本案的一审中并没有提出,一审判决也没有对该两项请求的内容作出判决及认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该两项请求均属于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上诉人应当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作出处理。二、一审判决两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的金额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可见,《解释》已对以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作了规定,即:计算标准×20年。另外,根据《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从2004年6月3零时起至2005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虽在此前发生但尚未完成调解的道路交通事故,按新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2004年6月2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旧标准执行。可见,关于计算标准的问题,上述规定已作出明确的指引,计算标准仍以《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为准。这便形成了以旧的计算标准与新的计算方法的结合。新旧计算标准的一个共同点是人均年收入,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时,便以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6169.56元为标准计算。三、两被上诉人在晚年的时候痛失其独生子,加上晚年生活失去了依靠,这对两被上诉人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打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30条的通知精神,“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要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省公安厅公布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实难以弥补当事人损失的,可在责任方同意的前提下,或者参照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赔偿的数额可适当高于法定标准。”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是合理的。四、上诉人是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某责任。”本案中,两原审被告的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连某生死亡的事实。交警部门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死者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审两被告的责任认定只是对其两人侵权责任的内部区分,原审两被告仍应当对被侵权人及其亲属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某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吕某某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连某某、康某某、吕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某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吕某某虽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上诉人车辆制动器的不合格,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及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吕某某支路X路车优先通行的行为直接相结合导致连某生死亡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属于以上规定的共同侵权的第三种情形,所以应当承担连某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虽然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吕某某作出了30%和70%的责任认定,但该责任认定只是对共同侵权人内部之间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的认定,共同侵权人对被侵权人仍需承担连某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当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互负连某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某基对被侵权人是承担连某责任,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一方侵权人支付全部或者一部分的赔偿费用,而一方侵权人如果支付的赔偿款超出自己在共同侵权中所应承担的份额时,可在支付后向另一共同侵权人追偿。因此,上诉人关于将已方多支付的医疗费4420.13元在其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连某某、康某某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抵扣的要求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同时该解释第三十五条也规定,该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一审受理时间是2004年6月17日,所以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的法定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2003年度的相关数据确定。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计算死亡赔偿金依照旧标准有误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连某某、康某某认为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采取旧标准,而计算方法就采取新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死者连某生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广东省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054.58元。因此死者连某生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为4054.58元×20年=(略).6元。由于上诉人未对其他费用的数额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的数额予以认定。本案被上诉人连某某、康某某的损失实际应为(略).6元+(略).25元+600元+4000元=(略).8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死者连某生没有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相应的交通法规。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从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中可以看出,死者连某生的损伤是“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因此可以推定如果死者连某生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可以减轻其颅脑的损伤程度的。所以本院认定死者连某生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损害后果的扩大,死者连某生对其死亡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死者连某生自身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上述规定明确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两种赔偿费用,一种是物质损害赔偿金,包括该解释的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赔偿项目,另一种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者并不属于同一性质,被侵权人是可以同时要求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该解释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属于物质损害抚慰金,其性质是对于被侵权人的其他家庭成员由于被侵权人死亡所丧失的被侵权人未来收入的一种补偿,是一种物质上的补偿,并不带有精神上的抚慰作用。虽然在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死亡赔偿金被列入精神抚慰金的类型,但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该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该解释不一致的,以该解释为准。所以对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准。因此,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即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此次事故除精神抚慰金外应当赔偿的数额为(略).85元×90%=(略).47元。其中上诉人谢某某应当承担(略).47元×30%=(略).01元,而被上诉人吕某某应当承担(略).47×70%=(略).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为被上诉人吕某某、上诉人谢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上诉人连某某、康某某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略).47元。其中被告吕某某应支付(略).46元;被告谢某某应支付(略)。01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788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吕某某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连某某、康某某负担2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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