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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周XX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家口市涿鹿县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梅XX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XX县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1月18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17日被XX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1月16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1月16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17日被XX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1月16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XX省XX县X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17日被XX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1月18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XX律师。

上列七被告人捕前均临时居住于XX县X区X号楼。

XX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周XX、宋XX、孙XX、时XX、高XX、赵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张X进行庭审记录,被告人李X、周XX、宋XX、孙XX、时XX、高XX、赵XX及被告人周XX、赵XX的辩护人梅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X多次伙同被告人周XX、宋XX、孙XX、时XX、高XX、赵XX盗窃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电线。其中被告人李X参与盗窃五起,涉案金额5740元;被告人周XX参与盗窃四起,涉案金额5166元;被告人时XX参与盗窃两起,涉案金额3157元;被告人宋XX参与盗窃三起,涉案金额4592元;被告人孙XX参与盗窃三起,涉案金额4592元;被告人高XX参与盗窃一起,涉案金额1435元;被告人赵XX参与盗窃一起,涉案金额1435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X、周XX、宋XX、孙XX、时XX、高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XX能够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所盗物品全部返回失盗单位,未给被盗单位造成明显损失,盗窃数额不大,相对李X系从犯。被告人赵XX辩解盗窃时是李X安排的,周XX开的门,没有见其他人。被告人赵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的第五起事实被告人赵XX是受李X指使盗窃电线,该盗窃行为不存在共同故意,赵XX只能属于从属地位,其本人只应对自己盗窃的电线负责,价格总额未达到刑事追究的数额标准,应依法认定被告人赵XX无罪。均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系XX县X区X号楼、X号楼线路承包工头,201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X多次安排指使被告人周XX等人盗窃XX小区X号楼施工工地地下室库房电线。

1、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X伙同穆XX到XX小区X号楼施工工地地下室库房盗窃BV4平方电线2盘,价值人民币574元。

2、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X伙同被告人周XX、孙XX、宋XX、时XX到XX小区X号楼施工工地地下室库房盗窃BV4平方电线5盘,价值人民币1435元。

3、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X伙同被告人周XX到XX小区X号楼施工工地地下室库房盗窃BV4平方电线2盘,价值人民币574元。

4、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X伙同被告人周XX、孙XX、宋XX、时XX及张某到XX小区X号楼施工工地地下室库房盗窃BV4平方电线6盘,价值人民币1722元。

5、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X指使被告人周XX下班时让工人盗窃电线,在被告人周XX的安排下,被告人高XX、赵XX、孙XX、宋XX及张某从XX小区X号楼施工工地地下室库房盗窃BV4平方电线5盘,价值人民币143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X组织安排实施盗窃五起,涉案金额5740元;被告人周XX参与盗窃四起,涉案金额5166元;被告人宋XX参与盗窃三起,涉案金额4592元;被告人孙XX参与盗窃三起,涉案金额4592元;被告人时XX参与盗窃两起,涉案金额3157元;被告人高XX参与盗窃一起,涉案金额1435元;被告人赵XX参与盗窃一起,涉案金额143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加完班,周XX领着其与高XX、赵XX、孙XX、宋XX到X号楼施工工地地下室库房盗窃电线5盘的事实。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X等人曾多次往其小卖部存放电线的事实。

3、证人王某证言(2份)证实XX家园工地电线有被盗现象,怀疑是工地工人所为,一边安排张某购买电线,一边向警方报案,后被警方查获的事实。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得知李X等人盗窃电线后,立即向项目部X经理汇报,X经理遂安排其与李X联系购买电线,另外与警方联系,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5、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XX家园8#、14#楼为该单位开发建设项目,两栋楼的室内电线由该单位供应的事实。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16日23时左右,其与张某从XX大市场西门外的烟酒超市拉了几箱电线和一个人准备去涞水,走到桑干河桥头时被警察发现的事实。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与张某一同往涞水送某线半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8、物证(查获的电线照片)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9、送某、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

10、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电线扣某后全部发还被盗主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其刑事责任能力。

12、被告人李X、周XX、时XX、宋XX、孙XX、高XX、赵XX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周XX、宋XX、孙XX、时XX、高XX、赵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周XX、宋XX、孙XX、时XX、高XX、赵XX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周XX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XX能够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全部返回失盗单位,未给被盗单位造成明显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XX相对作用较大;被告人李X、周XX、宋XX、孙XX、时XX多次盗窃;被告人宋XX、孙XX、时XX、高XX、赵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X、周XX、宋XX、孙XX、时XX、高XX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时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某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谷生琴

审判员田域平

人民陪审员甄玉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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