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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济南市高新支行、山东天源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管理资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民二终字第1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瑛明,上海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自明,上海瑛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济南市高新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X号。

负责人:吕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红,华夏银行济南分行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伦,山东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源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龙大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自明,上海瑛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济南市高新支行、山东天源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管理资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王闯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2月12日和2月20日两次召集各方当事人开庭质证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自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济南市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文红、李伦,被上诉人山东天源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自明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张雪梅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2日,华夏银行济南市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山东天源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山东润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华夏银行将其客户资金5000万元委托天源公司管理,委托期限为一年,自2001年8月13日起至2002年8月13日止。华夏银行委托资金到天源公司账户后,天源公司应按华夏银行要求将5000万元资金分别转入华夏银行指定账户用于质押签发5000万元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交与天源公司管理。天源公司分三次按华夏银行要求将委托资金本息转入华夏银行指定账户。2001年12月31日支付150万元,2002年6月30日支付200万元,2002年8月13日支付5050万元。为保证资金安全,润科公司同意就华夏银行委托天源公司管理资金进行监管并作为质权人接受天源公司提供的质押,如果天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支付资金,润科公司应协助华夏银行处分监管资产和质押物。2001年8月14日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骑集团)向华夏银行出具《关于为天源公司提供担保的函》,约定鉴于天源公司为轻骑集团融资4000万元人民币,轻骑集团与天源公司的友好合作关系,天源公司通过华夏银行融资5000万元人民币(2001年8月12日所签融资协议),轻骑集团同意为天源公司与华夏银行及润科公司所签三方协议中的人民币5000万元整融资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天源公司不能履行2001年8月12日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给华夏银行造成经济损失,轻骑集团承诺对此笔款项产生的损失向华夏银行承担连带清偿或赔偿责任。

2003年2月9日,华夏银行、天源公司与济南润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青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华夏银行、天源公司与润科公司于2001年8月12日签订协议书后,华夏银行按约定将5000万元资金交付天源公司,但天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上述欠款事实,三方予以确认并没有异议。《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天源公司、润青公司作为华夏银行的共同债务人,润青公司愿以其所有的2000万ST新大洲境内法人股分担2001年8月12日协议书中天源公司所欠华夏银行5000万元本金的部分还款义务,其他部分由天源公司自行承担。第三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同意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2003年3月12日济南仲裁委员会出具(2003)济仲裁字第X号调解书,被申请人润青公司以其所有的2000万ST新大洲境内法人股偿还天源公司所欠申请人华夏银行的部分债务(股东代码:(略),证券代码:(略)),被申请人同意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有权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拍卖被申请人所有的2000万ST新大洲境内法人股。现华夏银行尚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3年4月28日天源公司具函华夏银行,内容为“我司对所欠贵行500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无异议。现正在积极筹措资金,争取早日归还。请求能与贵行在5月20日开庭前协商处理”。2003年3月12日华夏银行向轻骑集团发出电报,要求轻骑集团接函后立即履行担保义务。2003年4月3日华夏银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一审庭审时轻骑集团对担保函上的公章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要求轻骑集团在庭审后七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轻骑集团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天源公司是否偿还了华夏银行2000万ST新大洲境内法人股。(2)轻骑集团是否提供了担保,应否对天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天源公司是否偿还了华夏银行2000万ST新大洲境内法人股,天源公司认为根据济南仲裁委员会(2003)济仲裁字第X号调解书,润青公司以其所有的2000万ST新大洲境内法人股偿还天源公司所欠华夏银行的部分债务,应视为天源公司已偿还了华夏银行的部分债务,剩余部分可以偿还。华夏银行对济南仲裁委员会(2003)济仲裁字第X号调解书无异议,但提出润青公司的2000万股至今仍在其名下,没有履行,不应从5000万元本金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济南仲裁委员会(2003)济仲裁字第X号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此,为避免华夏银行取得不当利益,天源公司在偿还华夏银行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务时,执行中应扣除2000万ST新大洲境内法人股的价值部分。但天源公司辩称其已履行了部分债务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轻骑集团是否提供了担保,应否对天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轻骑集团称其对该笔贷款的担保事宜没有董事会决议记录,亦没有盖公章的记录,主张其没有提供担保,且在庭审中又对担保函上的公章提出异议,但因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对担保函上的公章没有异议。至于加盖公章是否应有董事会决议和盖章记录,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否定在担保合同上盖公章的事实,因此轻骑集团辩称没有提供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担保合法有效,轻骑集团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尽管一审庭审后轻骑集团于2003年6月10日又提出天源公司从未从华夏银行取得该5000万元管理资金,华夏银行也从未向天源公司支付该笔资金,要求驳回华夏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由于该主张是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法庭辩论结束前,故对轻骑集团的上述辩解依法不予审理。退一步讲,即使可以审理该项请求,济南仲裁委员会(2003)济仲裁定第X号调解书认可天源公司欠华夏银行50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天源公司对委托管理资金合同的履行也是认可的,因此轻骑集团辩称委托管理资金合同没有履行,要求驳回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亦不能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天源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济南市高新支行5000万元本金(执行中扣除2000万ST新大洲境内法人股的实际价值部分),及实际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02年8月12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由被告山东天源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轻骑集团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对本案主要事实进行认定,导致错误裁判。2001年8月12日的《协议书》第五条关于“丙方(天源公司)接受甲方(华夏银行)委托将资金转入乙方(润科公司)、丙双方共同认可的证券公司进行运作”的规定,显然不属于华夏银行可以经营的贷款业务,而是将银行资金投资于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该约定不仅违反《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之规定,而且违反《证券法》第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等规定,因此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加之,华夏银行不具有委托资金管理的委托人资格,天源公司也不具有委托资金管理的受托人资格,因此签约主体不适格依然导致主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轻骑集团因对于《协议书》所述委托资金的用途并不知情而无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退而言之,即便轻骑集团有过错,依法也只承担天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1/3。(2)原审法院关于轻骑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错误。2003年2月9日的《还款协议书》对《协议书》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即华夏银行已许可天源公司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润青公司,而该债务转让既未通知轻骑集团,也未经轻骑集团的书面同意,担保人应当免除未经其书面同意转让部分债务的相应保证责任,故原审判令轻骑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错判。(3)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判令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前述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属于对《协议书》的实质性变更,华夏银行、天源公司均应依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包括遵守该协议所述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即接受仲裁而非提起诉讼。事实上,华夏银行已经选择仲裁程序且仲裁程序已为其提供了法律救济,华夏银行在仲裁调解生效后未行使其申请执行权的条件下又就同一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相同标的的诉讼,这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此外,华夏银行至今未要求处置润青公司所持法人股。故其价值尚不能确定,天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均是不确定的,因此原审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华夏银行答辩称:(1)本案中《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协议书》性质是委托合同,华夏银行与天源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关系。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银行作为委托人对外签订委托合同。该《协议书》第五条仅约定将5000万元资金转入润科公司及天源公司共同认可的证券公司运作,并未约定该5000万元资金专项用于股票交易。事实上,上述5000万元转入证券公司后就用于购买了国债,该行为并未被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因此,《协议书》无论是内容还是主体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2)《还款协议书》并不属于债务转让。因天源公司未能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润青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2000万股ST新大洲法人股分担天源公司所欠华夏银行债务,并据此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这说明润青公司属于自愿进入的债务人,并非属于债务转让。润青公司自愿代偿天源公司所欠华夏银行债务的行为,减轻了天源公司的担保责任,无须征得天源公司的同意。(3)轻骑集团关于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无理。《还款协议书》虽约定纠纷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仲裁解决的是华夏银行与润青公司以2000万股ST新大洲法人股代偿天源公司所欠华夏银行部分债务之间的问题。根据《还款协议书》第三条之约定,对润青公司代偿不足的部分,仍由天源公司按2001年8月12日《协议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第四条第二款也明确约定,华夏银行在对润青公司提起仲裁的同时,也有权依据《协议书》起诉天源公司。因此,天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没有根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源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则。本案《还款协议书》已经对《协议书》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并明确以仲裁为争议解决方式。《还款协议书》与《协议书》之间是替代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因为形式上存在两份协议而分别适用不同的司法程序;华夏银行在仲裁法律救济中未行使其应有权利的条件下又就同一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相同的诉讼,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并在明知仲裁文书已生效且未履行的情况下,依然继续审理并判决,严重违反了程序法。(2)原审法院未对本案主要事实进行认定,导致错误裁判。本案《协议书》第五条的内容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和《证券法》第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而且华夏银行不具有委托资金管理的委托人资格,因此本案主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判令天源公司偿还5000万元本金及实际占用利息显属不当。(3)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不是实际损失,判决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还款协议书》已经明确天源公司不是主债务人,而是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且仲裁调解书已经明确华夏银行应处置润青公司所持有的ST新大洲2000万法人股。然而华夏银行至今未要求处置润青公司所持上述法人股,无法确定该法人股实际价值和华夏银行的实际损失,因此天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也是不确定的,故原审法院判决天源公司承担5000万元本金和实际占用利息是毫无事实依据的。综上,原审判决违反诉讼法受理案件原则,且对本案主要事实严重疏漏,并在此基础上得出错误且不可执行的结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天源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和认定下列事实:

华夏银行于2001年8月13日通过肥城信用社将本案中客户资金5000万元贷给天源公司,天源公司将5000万元投入到山东证券济南营业部购买国债,并于同年8月16日将国债卖出,同时将资金余额转回。其后,天源公司将该笔款项分别转入上海浦润公司、深圳轻骑公司、山东文化物资公司、山东协泰贸易公司。上海浦润公司将天源公司转入的款项分别转给山东协泰贸易公司、山东文化物资公司;深圳轻骑公司将天源公司转入的款项转给山东文件物资公司。至此,天源公司账上的5000万元资金最终转入山东协泰公司、山东文化物资公司,用于开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

在济南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华夏银行与被申请人润青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后,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2月26日将申请人华夏银行关于冻结润青公司持有的2000万ST新大洲境内法人股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给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该院审查后以(2003)市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冻结。

因济南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03)济仲裁字第X号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被执行人润青公司未履行,故经华夏银行申请,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于2003年10月30日委托山东省海天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新大洲2000万法人股进行价值评估,以为拍卖变现作准备。山东省海天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11月25日做出鲁海会鉴字(2003)第X号《海南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0万法人股拍卖变现价值鉴定报告书》。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焦点主要有三:(1)本案主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还款协议书》内容是否构成债务转让,轻骑集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两审”,原审判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关于本案所涉主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2001年8月12日华夏银行、润科公司与天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华夏银行将其客户资金5000万元委托天源公司管理,委托期限为一年;天源公司接受华夏银行委托将资金转入润科公司、天源公司双方共同认可的证券公司进行运作;天源公司分三次按华夏银行要求将委托资金本息转入华夏银行指定账户等内容。就该合同约定内容而言,原审法院将合同定性为委托资金管理合同正确。因此,本案上述焦点问题的实质在于:华夏银行是否可以作为委托资金管理的委托人参与委托资金管理活动,以及天源公司是否具备委托资金管理合同受托人的资格,并由此涉及本案中《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委托资金管理合同即《协议书》属于委托合同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关于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资质要求方面,除要求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外,并未做出其他禁止性规定,因此只要委托人和受托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就应当认定合同当事人适格和合同的有效性。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但本案中华夏银行将其客户资金委托天源公司管理的行为,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委托代理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等关于信托目的、信托设定和信托合同等规定的要件。因此不属于从事信托投资业务的信托行为。事实证明,华夏银行委托给天源公司管理的5000万元客户资金也的确是由天源公司投入到山东证券济南营业部购买国债,并于同年8月16日将国债卖出,并未将该笔资金投入股票市场,也不存在华夏银行混业经营问题。因此,轻骑集团和天源公司关于华夏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之规定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等规定而应认定《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委托资金管理业务界定为金融机构专营或特许经营的领域,也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天源公司系非金融机构法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所规制的主体范围;加之该《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轻骑集团关于华夏银行和天源公司不具备从事委托资金管理业务资质导致《协议书》无效和担保合同无效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夏银行关于本案所涉《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还款协议书》是否属于债务转让,轻骑集团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本案事实,华夏银行、天源公司、润科公司于2001年8月12日签订《协议书》后,因华夏银行依约将5000万元资金交付天源公司,而天源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华夏银行、天源公司与润青公司于2003年2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在确认天源公司欠款事实的基础上,明确约定由天源公司、润青公司作为华夏银行的共同债务人,润青公司愿以其所有的2000万ST新大洲境内法人股分担2001年8月12日协议书中天源公司所欠华夏银行5000万元本金的部分还款义务,其他部分由天源公司自行承担。上述事实可以表明,该《还款协议书》中关于润青公司以其2000万ST新大洲境内法人股分担天源公司欠华夏银行5000万元本金的部分还款义务的约定,实际上是润青公司自愿成为华夏银行的共同债务人,共同负担天源公司欠华夏银行5000万债务,因此该约定属于债务加入,而并不属于债务转让。尽管润青公司自愿代偿天源公司所欠华夏银行债务的行为,变更了作为主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且未经担保人轻骑集团的同意,但鉴于该约定和行为减轻了天源公司的债务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某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某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某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在天源公司所欠华夏银行5000万元债务范围内,应当免除轻骑集团相当于2000万新大洲境内法人股实际价值部分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但轻骑集团仍应对未减轻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主文中关于天源公司偿还华夏银行5000万元本金(执行中扣除2000万ST新大洲境内法人股的实际价值部分)及实际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及轻骑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项内容,实际上已经免除了轻骑集团对2000万ST新大洲境内法人股的实际价值部分的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轻骑集团关于本案中华夏银行、天源公司、润青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协议书》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而构成部分债务转让的主张以及判令其承担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显属错判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华夏银行关于《还款协议书》并不属于债务转让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两审”,原审判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华夏银行、天源公司、润青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就协议所述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了仲裁条款,且华夏银行已经选择仲裁程序寻求法律救济;但济南仲裁委员会(2003)济仲裁字第X号仲裁调解书所解决的是华夏银行、天源公司、润青公司之间部分债务分担的法律关系,即部分债务分担人润青公司以其所有的2000万新大洲境内法人股偿还天源公司所欠华夏银行部分债务的清偿关系,而没有解决天源公司尚未被分担部分债务的偿还以及相应的担保责任问题。对于天源公司尚未被分担部分债务以及轻骑集团就该部分债务所应承担的相应连带担保债务,华夏银行并未申请仲裁。该未被分担部分的债务法律关系及其连带担保债务法律关系与华夏银行提请仲裁的部分债务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亦不相同,因此华夏银行就该部分债务和连带保证债务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此外,在(2003)济仲裁字第X号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华夏银行申请,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已于2003年10月30日委托山东省海天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新大洲2000万法人股进行价值评估,以备拍卖变现作准备。山东省海天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亦于2003年11月25日做出鲁海会鉴字(2003)第X号《海南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0万法人股拍卖变现价值鉴定报告书》。因此,润青公司所持2000万ST新大洲境内法人股的价值已经确定,并不存在因上述法人股价值不确定而导致判决不具可执行性的问题。故轻骑集团和天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王闯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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