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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1969年4月8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玉带沙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正文,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周某甲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在2003年6月1日经原告的员工李文林(车间班长)介绍在原告处工作,任职焊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后没有办理登记备案,双方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同月24日在工作时受伤,2004年5月18日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4年6月18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3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8日止),由原告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出院后,被告自己没有再到医院治疗,亦没有回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03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本人在原告处头部受伤一事,现收到赔偿金1000元。以后本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永不追究原告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在领取了赔偿金1000元后,以其被迫签订该保证书为由,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6个月工资8100元;2、工伤津贴(略)元;3、住院期间亲人护理费及误工费各420元,住院伙食费210元,续医费6000元;4、资料费10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及仲裁费。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9月2日作出佛禅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期间工资(略).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9702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另查,由于被告的受伤发生在入职不到一个月的时候,因此还没有发生工资支付的情况,原告也未曾支付被告工伤期间工资。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在仲裁申请中的第1项请求的“支付6个月工资”实质为“伤残补助金”。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原告的员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和义务”。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直至受伤仍然没有登记备案,这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管理不善而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后果。因此,虽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且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而原告未能举证推翻这一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在新力电梯厂,故对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其员工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是原告的员工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效力问题。该保证书约定的赔偿金1000元明显过低,违反了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协议,没有约束力。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规定支付各项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表示双方已经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不能再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收取了原告的1000元赔偿金,故原告要求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因工受伤构成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没有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费用。关于被告的工资问题,由于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佛山市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的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1323元)的百分之六十的标准确定被告的月工资为793.80元。被告为十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2.80元、4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5.20元、1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3.8元,合共8731.80元。被告第2项仲裁请求为支付工伤津贴,但实质为工伤期间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期间工资。关于工伤期限问题,虽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03年7月8日出院后因工伤仍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且其在庭审中表示出院后自己就没有到医院接受治疗,但原告在起诉状中陈某其在被告出院后派人带被告回医院门诊继续治疗,直至医生认为不必再吃药为止,且原告出示的门诊医疗收据反映出原告在2003年8月18日仍然带被告到医院治疗,当天的医药费为280.5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工伤治疗期为从2003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共2个月7天。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治疗期至2003年7月8日止共2个月7天。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治疗期至2003年7月8日止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期间工资为1772.82元。由于被告已收取了原告的1000元赔偿金,应在原告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故原告实际应向被告支付工伤期间工资为772.82元。关于住院伙食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该项费用,故其应按上述支付住院伙食费294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第天30元,共14天)。由于被告仲裁的该项请求只为210元,这是被告自行处分自己实体权利,予以准许。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210元。关于被告第3、4项仲裁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续医费、资料费、复印费、交通费,由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上述费用,故被告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向被告周某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3.80无,合共8731.80元。三、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周某甲支付工伤期间工资772。82元(已扣减了原告支付的1000元赔偿金)。四、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被告周某甲支付住院伙食费210元。五、仲裁处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仲裁受理费20元、仲裁处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已由被告全额预交,原告承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迳付被告。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周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裁决;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伤期间工资(略)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略)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亲人护理费420元,误工费420元,资料费10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仲裁费、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上诉人对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无异议。二、上诉人工资支付情况和工伤期间的认定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于2003年6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处任铆焊工,在工作中被吊车上落下一零配件砸伤头部。入院和出院时均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顶骨凹陷性骨折;(4)右髂部挫伤。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8日逼迫上诉人出院,上诉人也曾去医院取过药和续医,后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入公司不久而发生工伤事故,于是对上诉人冷漠,最终不管上诉人的死活,上诉人至今仍留有后遗症。从6月受伤至9月达3个月,被上诉人并未支付上诉人工资。至9月下旬在上诉人要求下,才由饶正万算好工资,开出工资证明,由王工程师鉴定后,班长饶正万在财务室代上诉人领了6月1日—24日的工资(共108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赔偿,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院时还承诺会对上诉人作出满意合法的赔偿,最后却只给了上诉人1000元,并且前提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写下保证书。上诉人写了保证书,并收下了1000元。被上诉人此行为是属于乘人之危。上诉人于2004年9月2日完成仲裁程序。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及时反诉,但原审法院未有受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二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本人受伤期间的工资,即从2003年6月24日——2004年6月18日。在仲裁中,被上诉人代理人崔少英、霍某某均承认班组长承包制的生产方式,班组长可以直接发放工资。因此,由班长饶正万出具的证明是可以证实上诉人的工资的。原审判决书中“酌情”定下工伤期为2个月8天,不知依据什么法律。为何饶正万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其真实性,而饶正万出具的工资证明被上诉人又不承认其真实性,为何被上诉人不出具上诉人6月份的工资表(饶正万代领的)。再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实行,为何还使用2003年的规定,为什么还要上诉人出具证据证明自己的工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诉人应享受:工伤十级的伤残待遇、工伤期间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贴,亲人护理费(住院期)、资料复印费、交通费、仲裁费,上诉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关于工伤期的认定是正确的。2、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劳动仲裁、一审判决以不同的理由没有承认该赔偿协议,但是该赔偿协议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是上诉人自愿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没有违法,所以一审认为该赔偿协议违法是不正确的。3、伤残津贴就是工伤期的工资是不正确的,法律已经对伤残津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请二审对此核实清楚。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医疗终结期是以受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为标准的。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3年8月18日以后仍有去医院治疗,可以视为其伤情已经相对稳定。故原审酌情认定上诉人的工伤治疗期从2003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共2个月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工伤期应当计至2004年6月18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工资问题,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确定关于工资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员工计酬标准属于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计酬标准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上诉人的工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在2003年6月24日,其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1154元,因此上诉人工伤期间工资应当为1154元×2+1154元/30×7=2577.27元,扣减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000元外,被上诉人仍应支付上诉人工伤期间的工资1577.27元。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1154元×6=69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为1154元×4=46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为1154元。关于护理费、资料费、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以上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费,原审确认为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仲裁费,原审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要求审查原审判决的要求,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该要求不予审查,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欠当,本院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向上诉人周某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4元,合共(略)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周某甲支付工伤期间工资1577。27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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