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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甲与被告赤峰远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红民初字第X号

原告: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X村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长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远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喇沁旗牛营子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赤峰远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赤峰远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X路南段X号。

代表人:严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云帆,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凯哲,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某甲与被告赤峰远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航水泥公司)、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鹏,被告远航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阳,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凯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甲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远航水泥公司的司机丁某某驾驶严某超载的蒙x号重型自卸车在G306线296公里+300米处将我撞伤,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赤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为被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且其驾驶严某超载的机动车致使制动不良所导致。被告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伤后入住赤峰市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足毁损伤;2、右足跟粉碎性骨折;3、双足、双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4、左前足缺损跟骨外露,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出院后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另经查得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所在单位远航水泥公司的作业车辆,当时正在为远航水泥公司运输水泥原材料。该车辆已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88元,护理费x.80元,交通费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鉴定费600元,评残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治疗后护理费x元,合计x.88元。扣除被告远航水泥公司已给付的x元后,被告还应赔偿x.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远航水泥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只是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一种行政决定。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以其责任认定比例确定民事赔偿数额。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诉讼中,我们不能简单的将事故责任直接等同于赔偿责任,也不能单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事故责任,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案件中全部证据来独立确定,而不能以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为准。以免造成行政干预民事的错误,陷入越俎代庖的误区。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赤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是对丁某某驾驶车辆违章行为的行政确认,不应成为民事赔偿依据,作为本案受害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7周岁,在横穿马路时,无监护人看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的规定,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义务,对此应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尽合理。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共有7枚收据,合计医疗费为x.88元。2、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护理费判断基本原则,原告共住院55天,原告的护理人应按《二00九年内蒙古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按日均43.21元计算,应为2376.55元。原告出院后依据护理依赖程度应依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进行。3、根据《内蒙古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规定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自治区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告七级伤残,赔偿比例为40%,按20年计算,应为x元。4、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并未说明原告伤残必须配置假肢,另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于普通适用器具,费用过高。5、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丁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只在赤峰市医院一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55天,并未涉及转院或异地治疗,出租车票据达98枚之多,可见此项费用过高,本院不应予以全部支持。

被告丁某某的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以下理赔责任:其一,在一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承担医疗和伙食补助费用,但其中的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具体而言,医疗费用中甲类药的100%和乙类药80%的费用,我公司可以理赔,至于乙类药的另外的20%和丙类费用则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其二,在十一万元的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承担合理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误工、交通、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二、被告远航水泥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调整。其一,该保险合同属纯粹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同;第二,我公司与远航水泥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约定,因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赤峰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第三、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丁某某超载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我公司还依约享有免赔10%的合同权利,且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也不在理赔范围之内。鉴于上述理由,人民法院不应调整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如远航水泥公司在本案中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可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另行向我公司主张理赔。三,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其中部分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有误。四,本案的鉴定、邮寄、案件受理等费用,均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上述费用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簿和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枚,证明原告的主体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2、赤红公交认定(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责任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3、机动车辆登记,证明肇事车辆系第一被告所有,第三被告系保险人。

4、住院病历复印件1册22页、住院费收据复印件1枚、明细表复印件5页、门诊收据复印件3枚,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54天,支付住院费x.38元,其中包括住院费x.88元,急诊费280.5元,同时结合道路交通费标准,营养、护理费各2160元。

5、赤峰市医院诊断书1份,门诊收据复印件3枚,证明原告出院时的伤情及遵照医嘱复查的费用278.5元。

6、交通费单据原件97枚,证明因原告住院其法定代理人及陪护人员支付的交通费535元。

7、赤峰市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原件1枚,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遵照医嘱为配合治疗而配制的轮椅和拐杖所支出的费用995元。

8、法医鉴定费、评残费发票各一枚,证明原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依法进行法医鉴定和评残所支出的费用900元。

9、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红山区富友砖厂签订的协议书及富友砖厂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月收入金额为6000元。结合原告住院54天,护理费为x元。本案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是两人护理,另一名为护工,我们主张护工费用为2332.80元。

10、照片4张,证明原告出院时的伤情是左足缺失。

11、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足6级伤残,右足10级伤残。结合自治区的标准,伤残费用为x.20元。

12、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治疗终结以后日常生活需要护理,原告是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治疗终结以后护理费为x元。

13、证明复印件1枚,证明原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需要安装假肢,费用为x元。

被告远航水泥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满7周岁,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2、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书,由于受害人作为未成年人穿越马路无人看管,应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

3、对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

4、对第4、5份证据没有异议,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需要二人护理和外购器具费的医嘱或诊断证明,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对原告主张54天我方没有异议。

6、对第6份证据医疗费收据没有异议,但交通费过高。

7、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没有见到医嘱。

8、对第8份证据没有异议,我公司就原告的评残已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更改,此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9、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二人护理,娄某乙是搞运输的,应有从业许可证,不应成为原告主张陪护费的依据,原告不应主张二人护理。应按日43.21元给付护理费。

10、对第10份证据没有异议。

11、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鉴定单位不具备资质,对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

12、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护理依赖程度因原告主张安装假肢,待假肢安装完毕后予以确定。

13、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不能作为假肢安装费用的合理性依据。

被告丁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远航水泥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第1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远航水泥公司的质证意见。

2、对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我公司享有10%免赔责任。

3、对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

4、对第4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二人护理和外购器具的医嘱,也没有原告出院后继续护理的医嘱,我公司只赔偿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的80%,丙类药不在赔偿范围。

5、对第5份证据没有异议。

6、对第6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远航水泥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基本为连号,我公司不予认可。

7、对第7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远航水泥公司的质证意见。

8、对第8份证据没有异议,该费用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与我公司无关。

9、对第9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远航水泥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原告除此份协议外没有证据证明导致其法定代理人误工,不能证明减少收入。富友砖厂出具的证明应有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10、对第10份证据没有异议。

11、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由于鉴定人没有资质,所以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12、对第1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远航水泥公司的质证意见。

13、对第1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远航水泥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远航水泥公司和丁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丁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2、伤残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证明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

原告对被告远航水泥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第1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刑事判决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免责的。

2、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对被告远航水泥公司和丁某某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蒙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所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上述证据相结合证明:1、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有责任情况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赔偿的顺序及范围是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二款的约定,受害人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理赔范围之内。3、赤峰远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4、双方存在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赤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约定;5、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二)项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二款的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免赔率10%,保险人不负责赔偿。6、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二)项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之内。7、依据交强险条款中第十条(四)项的规定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七)项的约定,本案的邮寄、案件受理等费用不在理赔范围之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无义务承担。

原告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远航水泥公司和丁某某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当事人各方同意一起到北京的相关假肢企业就原告安装假肢情况进行询价,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和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分别出具了证明。

原告对两家假肢安装单位出具的证据没有异议,要求采用国家康复辅具中心北京经营部的证明。

被告远航水泥公司和丁某某对两家假肢安装单位出具的证据没有异议,从合理角度看认为应使用北京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对两家假肢安装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两份价格一高一低,认为应折中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12时10分,被告远航水泥公司的司机丁某某驾驶严某超载的蒙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06线由南向北行使至296公里+3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到损伤。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经本院(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本案被告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告伤后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足毁损伤,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撕裂伤。在一、二级护理的情况下住院治疗54天,共支出医疗费用x.8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亲娄某乙和雇佣一护工进行护理。娄某乙的职业为个体运输户。出院后原告为方便生活,辅助行走购置高躺轮椅一台,价值900元,拐杖一副,价值95元。原告的损伤经本院依法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身体已构成七级伤残,日常生活需部分护理。原告的伤残需要安装假肢辅助其行走,原告为此提供了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适合安装其公司生产的普通适用型碳纤半足义肢,价格为x元。该义肢在患者18岁以前约为1年更换一次,18岁之后更换周期约为3年,18岁后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总额的5%。三被告均认为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安装假肢的价格过高,经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协商,各方均同意共同到北京的假肢安装单位询价。2010年1月22日本院工作人员会同各方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到北京相关部门询价,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第一次装配踝离断假肢,价格为x元。因身体骨骼的生长需要做第二次手术,截肢部位变成左小腿截肢。第二次建议装配碳纤气囊减震储能脚小腿假肢,价格为x元,第一次装配需要二年更换一次,第二次装配建议二年更换一次直到18周岁为止。18周岁以后每四年更换一次,初次装配需一名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30元。18周岁以后装配的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的5%。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出具证明,建议原告安装普通适用型儿童专用假肢,价格为人民币x元。由于原告残肢末端有植皮,骨端突出,需配置硅胶垫,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上述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18岁以前寿命为1.5年,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总额的5%;18岁以后,需配置普通适用型成人假肢,假肢价格为人民币x元,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总额的5%。根据残肢状况,需长期配置硅胶垫,硅胶垫使用寿命约为1.5年。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系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系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单位)。本案在2010年2月5日开庭时,原告已经在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装配了假肢。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88元,护理费x.80元,交通费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鉴定费600元,评残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治疗后护理费x元,合计x.88元。扣除被告远航水泥公司已给付的x元外,被告还应赔偿损失x.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远航水泥公司所有,其肇事期间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远航水泥公司已就该车辆于2008年9月28日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约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x元。同时被告远航水泥公司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该保险的附加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对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有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对被保险人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远航水泥公司所有,被告丁某某驾驶车辆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远航水泥公司应当对被告丁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航水泥公司主张因被告丁某某已经就此次事故负刑事责任,应当成为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免责条件,但由于原告的民事赔偿主体依法应当由被告远航水泥公司承担,而不是丁某某本人。故被告远航水泥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远航水泥公司主张作为本案受害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7周岁,在横穿马路时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义务,对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经交警部门认定是被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且其驾驶严某超载的机动车致使制动不良,并不是由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疏于监护造成的,且原告无责任,被告丁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应减轻致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本院对被告远航水泥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远航水泥公司就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约定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在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远航水泥公司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请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按与被告远航水泥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限额内,对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向其履行赔偿义务。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10%。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主张应由赤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本案的纠纷不是被告远航水泥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就理赔事项发生的争议,故本院对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人也应当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一款(一)项:“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x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数额给予赔偿。根据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和二级护理,原告请求二人陪护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费用依法按照原告父亲从事的个体运输业和雇佣护工同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本条第二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结合原告申请依法做出的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装配假肢后能够在部分路面、环境进行行走,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护理依赖期限应到第一次装配假肢时止较为合情合理。其标准应参考二00九年度内蒙古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部分护理依赖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的50%计算。根据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予以计算。根据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的规定,原告当时左足已经缺失,先后实施三次手术,虽然没有医嘱,但鉴于原告的伤情加强营养也是合情合理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参考二00九年度内蒙古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应当采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单位)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的费用标准,以内蒙古自治区人均寿命70岁计算。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和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均系营利性质的法人单位,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出院后购置的躺椅和拐杖均为原告生活所必须的辅助器具,其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判决如下:

一、原告娄某甲的损失:医疗费x.8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含购买拐杖与轮椅费用950元),鉴定费600元,评残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治疗后护理费8434元,合计x.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娄某琪x元;被告赤峰远航水泥公司赔偿x.8元。扣除被告赤峰远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娄某琪x元,实际应赔偿原告娄某琪x.8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娄某甲负担808元,被告赤峰远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赤峰远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娄某甲负担20元,被告赤峰远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宪华

审判员孙雅茹

审判员雷福安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龚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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