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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住所地湖南某祁东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段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祁东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祁东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农行祁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日,龙小军(龙小军与被告彭某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农行祁东支行处申请办理了金穗借记卡个人卡,卡号为(略)。之后,龙小军用该卡办理过多次存、取款业务。2011年7月15日上午,龙小军在原告营业大厅口头办理了密码挂失业务。同日下午,被告彭某持龙小军的该张金穗借记卡个人卡,在知晓该卡密码的情况下在原告营业大厅办理了密码解锁和取款业务,以龙小军的名义取走龙小军在原告处的存款43000元。因原告工作人员疏忽其内部管理规定,在储蓄客户龙小军未在场签字的情况下,为被告彭某办理了密码解锁和取款手续,致使原告受损,储蓄客户龙小军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彭某协商未果,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彭某返还不当得利款43000元给原告。

原审认为,龙小军在原告处办理了金穗借记卡个人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合法的存、取款业务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彭某在原告营业大厅取走储蓄客户龙小军的存款,属于受益方,原告方存款减少,属于受损方,受益方与受损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受益方彭某不是存款人,其以存款人名义取款而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因此,被告彭某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被告彭某应返还原告方存款现金43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不当得利款4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0元,财产保金费43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上诉人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持配偶龙小军的金穗借记卡凭密码在被上诉人处支取存款43000元,是支取夫妻共同存款,是正常的储户取款行为,程序到位,于法有据,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并非不当得利。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农行祁东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上午11时33分,彭某持龙小军的一张金穗借记卡(卡号为(略)),到农行祁东支行办理取款业务,当时该借记卡密码已被锁住,不能取款。彭某就要求银行解锁,并在知晓该卡密码的情况下,通过农行祁东支行办理了密码解锁和取款业务,于当日上午11时38分以龙小军的名义取走龙小军在农行祁东支行的存款43000元。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对同一张借记卡,持卡人如一日内在各种交易渠道连续三次输入交易密码不正确,发卡行有权按有关规定锁定该账户,持卡人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发卡行指定网点或通过其他身份认证措施申请解除锁定,才能重新开通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龙小军在被上诉人农行祁东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借记卡个人卡(卡号为(略)),龙小军与被上诉人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彭某持龙小军的该张金穗借记卡到农行祁东支行办理取款业务时,该借记卡密码已被锁住,不能取款。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十五条的规定,持卡人龙小军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农行祁东支行申请解除锁定,才能重新开通账户,办理取款业务。但被上诉人在持卡人龙小军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为上诉人办理了密码解锁和取款业务,致使上诉人支取了龙小军在被上诉人农行祁东支行的存款43000元。上诉人彭某未经存款人龙小军同意到被上诉人农行祁东支行支取龙小军的储蓄存款,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十五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并导致龙小军在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受损,因此,上诉人彭某未经存款人龙小军同意到被上诉人农行祁东支行支取龙小军的储蓄存款43000元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彭某应向被上诉人返还43000元。上诉人彭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接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王洪峰

审判员何闰英

二○一二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某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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